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光速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琪亿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812号
案件名称北京光速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琪亿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光速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琪亿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812号原告:北京光速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谢青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敏,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琪亿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南五社区*********位。

法定代表人: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保乐,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萍,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光速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琪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亿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占敏,被告琪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保乐,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1.琪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工具、图纸、库存侵权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4096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取得专利号为ZL**************、名称为“皮面围挡大理石面桌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以来,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琪亿公司在淘宝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网店“琪琳定制家具”,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淘宝公司为琪亿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网络服务,构成共同侵权,应与琪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琪亿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琪亿公司不应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认定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依据,即使存在赔偿,也应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

原告因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相关票据为准。

被诉侵权产品是比较大众产品,具有极大的代替性,不具有较强的市场占有率,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定制产品,没有库存,只有客户下单定制后,才会根据其需求定制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自生产销售以来,销售时间较短、销售量极少,获利较少。

琪亿公司事先不知晓涉案专利。

原告起诉后,已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并停止一切相关的行为。

即使存在侵权,琪亿公司主观侵权过错程度也较小。

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的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1.淘宝网在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2.事后必要措施: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及时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通知了琪亿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皮面围挡大理石面桌子”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1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皮面围挡和大理石面。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9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占敏来到深圳市宝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占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淘宝店铺“琪琳定制家具”,经营者为琪亿公司,网店“温馨提示”记载,所有产品颜色、尺寸可以按要求更改,下单后车间会提供图纸、色板、皮布板等确认…。

该店铺展示了一款名称为“轻奢现代网红小钢琴梳妆台大理石化妆桌北欧实木书桌简约办公桌”的产品,有多款类型可选择,单价720-3880元,交易成功31,累计评论104,库存948件,占敏购买了1件“酒红色(1000*450*850)”,支付3680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2019)深宝证字第19723、19811号公证书。

2019年7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占敏来到深圳市宝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占敏与公证人员一同在深信泰丰大厦一楼验收产品,该产品是大理石化妆桌。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对产品进行了拍照,出具(2019)深宝证字第23816号公证书。

同日,占敏使用手机进入“手机淘宝”软件,查看“轻奢现代网红小钢琴梳妆台大理石化妆桌北欧实木书桌简约办公桌”的订单详细页面,并查看与卖家“琪琳定制家具”掌柜“曼琳wv”的聊天记录,6月26日问“那个卖的梳妆台是组装的吗”,“曼琳wv”回复“您好,很高兴为您服务,您刚才说的商品为定制产品,生产周期15-20天。

(我公司专业定制中高端家具,可根据您的要求定制全屋家具。

)…”;

聊天记录显示“今天14:55”,占敏向“曼琳wv”发送化妆桌产品图片,并询问是否为“琪琳定制家具”发的货,“曼琳wv”确认是“琪琳定制家具”发的货。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2019)深宝证字第23716号公证书。

经查看,占敏发送给“曼琳wv”的图片与(2019)深宝证字第23816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为同一产品。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公证实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上述在“琪琳定制家具”购买的“轻奢现代网红小钢琴梳妆台大理石化妆桌北欧实木书桌简约办公桌”,称琪亿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淘宝公司提供网络服务,属于帮助侵权。

琪亿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主张其系根据客户的特殊要求委托他人生产,但无法提供生产者信息。

原告主张用(2019)深宝证字第23816号公证书所附产品图片进行比对,见附图二。

将公证书附图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琪亿公司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存在以下区别:1.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外形成外八字梯形,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外形成长方形;涉案专利桌子前脚与后脚错位排列成八字形,被诉侵权产品桌子前脚与后脚重叠成条直线;

涉案专利两侧围板向外延伸成斜边,被诉侵权产品两侧围板成一条直线,且围板厚度不同;

涉案专利两侧围板拐角处成斜角,且圆角弧度较大,被诉侵权产品两侧围板拐角成90度,且圆角弧度小;

涉案专利黑色抽屉部分比较窄、薄,被诉侵权产品黑色抽屉部分比较宽、厚;

2.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外形为外八字梯形,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外形成长方形;涉案专利两侧围板向外延伸成斜边,被诉侵权产品两侧围板成一条直线,且围板厚度不同;

涉案专利两侧围板拐角处成斜角,且圆角弧度较大,被诉侵权产品两侧围板拐角处成90度,且圆角弧度小;

涉案专利两侧围板稍微穿过下面横边,被诉侵权产品两侧围板与下面横边相持平;

3.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上面部分围板成曲面,被诉侵权产品上面部分围板成平面;涉案专利桌子前脚与后脚重叠成一条直线,被诉侵权产品桌子前脚与后脚错位排列成倒八字形;

4.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外形成外八字梯形,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外形成长方形;涉案专利台面大理石边大于抽屉边缘,被诉侵权产品看台面大理石边缘与抽屉边缘持平,桌角前后成外斜排列安装,且脚的结构、围板厚度不同;

5.抽屉部分,涉案专利抽屉板比较窄,被诉侵权产品抽屉板较宽;涉案专利抽屉面板四边一平,没做斜边,被诉侵权产品抽屉面板上做了斜边;涉案专利抽屉两边距离外面围板较远,被诉侵权产品距离较近。

淘宝公司称由法院认定。

淘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淘宝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拟证明阿里巴巴及关联公司仅提供平台服务,不承担用户交易过程产生的法律责任,协议中对涉及免除阿里巴巴责任的条款已做特别提示。

2.截图打印件,证明淘宝在收到起诉后已经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义务,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已履行作为平台的责任。

原告当庭提交截止2019年11月2日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页面打印件,显示累计评论347。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产品购买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琪亿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8年4月13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网上销售家居用品、家具、家居装饰品、灯具、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等。

淘宝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于2003年9月4日,注册资本6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举办演出剧(节)目、表演;

增值电信业务服务、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皮面围挡大理石面桌子”、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1.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2.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桌子,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结构、整体形状基本一致,虽然在挡板两侧的弧度等方面存在细微区别,但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琪亿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首先,涉案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琪亿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琪亿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关于制造。

第一,琪亿公司在涉案店铺称均为定制产品,公司专业定制中高端家具,可根据客户的要求定制全屋家具,即琪亿公司有对外表达其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意思表示;

第二,在与原告的沟通过程中,琪亿公司再次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为定制产品;

第三,琪亿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客户的要求委托他人进行生产,但却无法提供生产的厂家信息,有违常理,即使如琪亿公司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委托他人进行生产,其对产品的外观起到决定性作用,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琪亿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淘宝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经查明,实施涉案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网店由琪亿公司经营,淘宝公司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其在琪亿公司入驻淘宝网平台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亦在原告起诉后通知琪亿公司,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可见淘宝公司不存在帮助侵权的主观故意。

因此,原告认为淘宝公司实施帮助侵权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琪亿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琪亿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店铺显示侵权产品有库存,故原告要求琪亿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琪亿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工具、图纸,故原告要求琪亿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工具、图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淘宝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淘宝公司与琪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琪亿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琪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琪亿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琪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6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琪亿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北京光速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皮面围挡大理石面桌子”、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琪亿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光速生活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光速生活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0.96元,由原告北京光速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21.96元,被告东莞市琪亿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119元。

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东莞市琪亿家具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东莞市琪亿家具有限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