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牙博士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街8-161、259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牙博士医疗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35号金河国际大厦1幢11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高新区牙博士口腔诊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35号1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无锡牙博士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牙博士医疗控股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牙博士口腔诊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无锡牙博士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裁定以实体理由规避应尽的管辖审查义务,原告有义务在起诉时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
牙博士医疗控股有限公司和苏州高新区牙博士口腔诊所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其同时起诉无锡牙博士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是两个独立的案件,不应混同立案,遇此情形应当驳回起诉。
牙博士医疗控股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牙博士口腔诊所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两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管辖异议的审查范围。
无锡牙博士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从事高利润行业,企业规模较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获利巨大,300万元赔偿额有法律依据。
55030元的合理费用也均有发票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牙博士医疗控股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牙博士口腔诊所有限公司虽然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但苏州高新区牙博士口腔诊所有限公司系牙博士医疗控股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都有“牙博士”的字号,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国锋。
苏州高新区牙博士口腔诊所有限公司系“牙博士”商标的持有人,其许可牙博士医疗控股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
可见,两家公司共享“牙博士”字号和“牙博士”商标,若侵权行为存在,两公司因知识产权而产生的权益均可能受损,而且其共同起诉无锡牙博士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纠纷的及时解决。
牙博士医疗控股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牙博士口腔诊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赔偿3055030元,并对诉讼请求的数额作了一定的说明,至于能否得到支持,属于进一步的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在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不正当竞争等纠纷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无锡牙博士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