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976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授权代表人:瑞米?颜尼(RamiS.Yanni),商务及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邴园庆、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星星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路828号五亭龙国际玩具礼品城丛翠馆110号。
法定代表人:周静。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诉被告扬州星星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舟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星舟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世界著名的服装、玩具及相关产品设计生产商,拥有包括PAULFRANK、paulfrank等在内的多件注册商标。
原告发现星星舟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拥有并管理的阿里巴巴网店平台上注册网店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权的懒人沙发。
为此,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星星舟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的店铺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注册商标为“裂开大嘴的猴头”图形,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辨识度,侵权商品上所使用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垫褥;
软垫;
枕头等”,侵权商品为懒人沙发,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由此可见,星星舟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阿里巴巴公司未能尽到审查义务,为卡卡公司大肆销售、展示侵权商品提供了平台,属共同侵权。
因原告及其在先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声誉,而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又因为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请求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上述因素。
被告星星舟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非金属筐;
装玩具用盒;
镜子(玻璃镜);
像框;
个人用扇(非电动);
3、蜡、石料小雕像;
家具非金属部件;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野营睡袋;
软垫;
枕头(截止),有效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
2016年12月28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委托付凯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付凯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对阿里巴巴网上名称显示为“扬州星星舟商贸有限公司”店铺的信息进行浏览,并对浏览页面进行截屏、打印。
根据公证书附页显示,在该网店产品列表搜索栏中输入“卡通猴子懒人沙发可爱儿童小沙发”,点击“搜索”,在结果栏中点击“卡通猴子懒人沙发可爱儿童小沙发可拆洗六一61儿…(成交1笔)”图标,打开新的页面,页面显示该商品价格为70元/个,已售0个,评价0条。
该商品所附图文是靠背上绘有猴头图案的纯色底懒人沙发。
2016年12月3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12209号公证书。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被告星星舟公司系涉案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5日,经营范围为玩具、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装饰品、工艺品、办公用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证、(2016)沪徐证经字第1220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显著位置印有猴头图案,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大嘴猴懒人沙发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头图案和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中的猴头形象相对比,两者在整体形象以及脸型、眼耳鼻口的形状等细节上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再者,两者同时使用在软垫类商品上,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建立起案涉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之间的联系,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
根据涉案网店上载明的信息,星星舟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并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星星舟公司的赔偿金额,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因星星舟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案涉商品链接下商品单价70元,已售0个;
2、原告因维权委托律师出庭,并提交了公证书,但未提交相应票据。
关于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阿里巴巴公司对星星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
原告针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星星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负担472元,由被告扬州星星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78元。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扬州星星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扬州星星舟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