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初10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农友副食百货商店。
经营地址:临汾市尧都区。
经营者:孙海滨,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
系孙海滨儿子。
委托代理人:卫芝廷,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
系孙海滨儿媳。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联合公司)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农友副食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农友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被告农友副食店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卫芝廷到庭参��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联合公司诉称:家化联合公司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限期至2017年7月27日。
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经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农友副食店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有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家化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对其六神花露水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家化联合公司工作人员鉴别证明,农友副食店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系假冒家化联合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家化联合公司认为农友副食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家化联合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品牌形象,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一、判令农友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家化联合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农友副食店赔偿家化联合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判令农友副食店赔偿家化联合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判令农友副食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农友副食店答辩称:1、侵权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家化联合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
2、家化联合公司诉讼请求经济损失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3、家化联合公司所诉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家化联合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以及商标续展证明,证明家化联合公司是第1116603号的注册商标权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在中国是驰名商标;
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5731号公证书及附件、家化联合公司产品鉴定书,证明家化联合公司对该产品的购买过程及鉴定过程;
4、公证购买的实物物证,证明农友副食店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证明家化联合公司为了维权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
被告农友副食店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3组证据公证书的取证流程有异议,认为家化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公证员到农友副食店现场进行取证。
购物小票不能证明涉��花露水是在农友副食店购买。
鉴定书是家化联合公司自己作的鉴定,属于单方鉴定。
对家化联合公司提供的农友副食店的店铺门头照片,认为任何人都可以拍照,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在农友副食店购买。
对第4组证据物证,同样不能证明是在农友副食店购买,认为家化联合公司应提供在农友副食店购买物品的照片、录像、发票等证据。
第5组证据公证费用与农友副食店无关。
被告农友副食店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家化联合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注册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限期至2017年7月27日。
于1997年10月7日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6年6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临汾市××区农友副食店购买六神花露水1瓶,并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封存的被诉产品外包装上显著位置印有”六神”文字商标。
2016年9月26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家化联合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物品拆封后进行鉴定,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载明:”鉴定物品名称为六神花露水,数量壹瓶,规格95ml,批号20180606ASFDS。
鉴定项目:产品内材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产品外观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包装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鉴定意见: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2016年9月30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涉案商品的购买及鉴定过程制作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5731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家化联合公司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限期至2017年7月27日。
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因此,家化联合公司对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字母商标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享有专用权。
现家化联合公司要求农友副食店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农友副食店虽对家化联合公���提供的取证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提出异议,认为家化联合公司提供的农友副食店的店铺门头照片,不能证明实物是在农友副食店购买,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此,对家化联合公司提供的公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农友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的六神花露水包装上标有与家化联合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字母,应属在同一类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作为商标名称使用,侵犯了家化联合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农友副食店称其商品为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进货来源合法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农友副食店经营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由农友副食店赔偿家化联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农友副食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农友副食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农友副食百货商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