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47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庆,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A。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厚街永生副食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兴路**号之一。
经营者:庄珠琴,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浩鹏,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密水街道卞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H。
法定代表人:张嘉成。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东莞市厚街永生副食商店(以下简称永生副食商店)、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奕庄园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向被告华奕庄园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永生副食商店经传票传唤,被告华奕庄园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永生副食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和律师代理费);
3、被告华奕庄园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产品;
4、被告华奕庄园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5、被告华奕庄园公司支付原告为公告案件所支出的公告费650元。
被告永生副食商店书面答辩称:一、其并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原告诉称的侵权商品是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商品。
二、其共计销售华奕庄园公司的商品5133元,获利1044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严重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658985号“华夏庄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杜松子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至2021年10月27日止。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依次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效公司、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中粮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有效期限自至2020年12月20日止。
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中粮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753297号“城楼和山”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2017年3月21日,原告中粮公司代理人在永生副食商店经营的网店上下单购买五款葡萄酒各一瓶,共支付货款163元,运费25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1688快照”显示,第一款商品名称为“过年送礼佳品红酒高密华夏金装98葡萄酒干红低价酒水批发整箱红酒”,单价为30-40元/瓶,品牌为“高密”,生产厂家为“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橱窗及详细信息栏下陈列相应的产品图片;
第二款商品名称为“过年送礼佳品红酒高密华夏特选葡萄酒干红低价酒水批发整箱红酒”,单价为30-35元/瓶,品牌为“高密华夏”,生产厂家为“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橱窗及详细信息栏下陈列相应的产品图片;
第三款商品名称为“红酒批发过年送礼好礼品高密华夏97庄园橡木桶陈酿干红葡萄酒”,单价为25-35元/瓶,品牌为“高密”,生产厂家为“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橱窗及详细信息栏下陈列相应的产品图片;
第四款商品名称为“送礼佳品红酒山东25年树龄葡萄酒干红低价酒水批发整箱红酒”,单价为23-28元/瓶,品牌为“高密”,生产厂家为“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橱窗及详细信息栏下陈列相应的产品图片;
第五款商品名称为“送礼佳品红酒山东红酒35年树龄干红葡萄酒低价红酒批发整箱”,单价为15-25元/瓶,品牌为“高密华夏”,生产厂家为“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橱窗及详细信息栏下陈列相应的产品图片。
根据原告提交的永生副食商店所经营网店相应网页截屏显示,上述前四款商品均1瓶成交,第五款商品12瓶成交。
庭审中,当庭查看原告在永生副食商店在阿里巴巴开设网店所购买的五款葡萄酒。
第一款葡萄酒瓶贴上部印有“HAIZHILIAN”,中间部位印有“田园村庄”图案及“金装1998橡木桶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文字,下方印有“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背面的瓶贴上印有“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及“地址:高密市密水街道卞家庄”,打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
第二款葡萄酒瓶贴上部印有“HAIZHILIAN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中间部位印有“城楼和山”图案,下方印有“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背面的瓶贴上印有“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及“地址:高密市密水街道卞家庄工业园41号”,打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
第三款葡萄酒瓶贴上部印有“HAIZHILIAN橡木桶陈酿干红葡萄酒”,中间部位印有“橡木桶”图案,下方印有“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背面的瓶贴上印有“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及“地址:高密市密水街道卞家庄工业园41号”,打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
第四款葡萄酒瓶贴上部印有“HONGSEMANOR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中间部位印有“田园村庄”图案+“红色庄园”文字,下方印有“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背面的瓶贴上印有“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及“地址:高密市密水街道卞家庄”,打码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
第五款葡萄酒瓶贴上部印有“HAIZHILIAN”字样,中间部位印有“庄园”图案及“窖藏珍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35年树龄”字样,下方印有“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背面的瓶贴上印有“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及“地址:高密市密水街道卞家庄”,打码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阿里巴巴网(××)的开办方,永生副食商店系涉案网店的经营者。
再查明,华奕庄园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灌装销售葡萄酒。
华奕庄园公司原名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商标注册证、订单详情、“1688快照”、网页截屏打印件、原告购买取得的葡萄酒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仅为复印件,或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商品是否被告华奕庄园公司生产;
二、被告永生副食商店、华奕庄园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华奕庄园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涉案商品是否被告华奕庄园公司生产。
涉案五款葡萄酒,其瓶贴上均标注有华奕庄园公司的前身全称“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地址“高密市密水街道卞家庄”,与该公司的登记信息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商品系华奕庄园公司生产。
二、被告永生副食商店、华奕庄园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7859363号、第8753297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前文所述第二款葡萄酒瓶贴中间部位印制的“城楼和山”图案位置突出,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该图案与第8753297号“城楼和山”图形商标相比,两者在整体以及构图、元素上均基本相同,仅在细节处存在些许差别,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构成商标相同。
因该葡萄酒商品与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因此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永生副食商店的销售行为,以及华奕庄园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就前文所述的第一、二、三、五款葡萄酒,永生副食商店在其1688网店铺中使用含“高密华夏”在内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或在商品描述中将品牌标注为“高密华夏”,该种使用方式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来源起到了指示作用,故属于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永生副食商店使用“高密华夏”用于描述其销售的葡萄酒商品,“高密华夏”完整包含了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中的文字,在两者均使用于葡萄酒商品时,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永生副食商店提供的就是“华夏”商标商品或与“华夏”品牌有利害关系,从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故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三、被告华奕庄园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院认为,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注册了第1658985号“华夏庄园”商标,系原告较早在葡萄酒产品上注册的商标,被告华奕庄园公司作为长期经营葡萄酒业务、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
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用以区分市场主体的主要标志,被告华奕庄园公司在原告注册使用“华夏庄园”商标后,将“华夏庄园”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具有故意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
虽然案涉五款产品中并无突出使用“华夏庄园”字号的情形,但在原告企业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即使规范使用仍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
因此,被告华奕庄园公司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在葡萄酒商品上标注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永生副食商店所经营的案涉网店上的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已删除,也无证据证明永生副食商店目前仍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所提的第1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永生副食商店销售侵权商品,其虽辩称是从正规渠道进货,但并未就此举证,故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华奕庄园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难以确定被告永生副食商店、华奕庄园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综合考虑被告永生副食商店、华奕庄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华夏”系列葡萄酒具有悠久历史,在葡萄酒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从被告华奕庄园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上看,主观故意明显,目的就是为了攀附原告的商标声誉,增加自身销量,获取非法利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停止对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厚街永生副食商店(经营者:庄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被告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四、被告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
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0元,由被告东莞市厚街永生副食商店负担240元,由被告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东莞市厚街永生副食商店、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