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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奥威斯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6124号
案件名称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奥威斯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奥威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124号原告: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111号7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3法定代表人:周千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遥,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晶晶,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奥威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下柏第三工业区。

注册号:440682000018140法定代表人:巫雪琼。

原告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奥威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斯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及防伪标识费825372元,逾期支付商标许可费及防伪标识费的违约金485318元(按逾期每日万分之七计,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两项合计131069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万宝公司明确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与佛山市南海国远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有偿许可使用“Suobao索宝”商标生产、销售电风扇、电暖器的协议书》。

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提前终止商标许可合同的申请,确认共欠原告925372元商标使用费和防伪标识费。

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署关于提前终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终止协议第二条显示:截止协议成功签订日,被告尚欠原告商标使用费和防伪标识费共925372元。

被告在协议中确认了还款计划。

协议显示,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计划,原告不予减免被告180000元电暖器的商标使用费;

未能按约定还款,按逾期缴交金额的万分之七每天缴纳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所欠费用为止。

2015年1月15日,南海国远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佛山市奥威斯电器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置之不理。

综上事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万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关于有偿许可使用“Suobao索宝”商标生产、销售电风扇、电暖器的协议书》、《提前终止商标许可合同的申请》、《关于提前终止“万宝许字2012—11的协议书》、《关于做好2015年商标使用费交费计划的通知》、《申请报告》、第114151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奥威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关于有偿许可使用“Suobao索宝”商标生产、销售电风扇、电暖器的协议书》、《提前终止商标许可合同的申请》、《关于提前终止“万宝许字2012—11的协议书》、第114151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报告》,因其由案外人肇庆市国远电器有限公司出具,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做好2015年商标使用费交费计划的通知》,因其为原告单方出具,且签收人身份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万宝公司是于2000年8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通用设备制造业。

2012年12月5日原告万宝公司作为第1141514号“Suobao索寳”的专用权人与佛山市南海国远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有偿许可使用“Suobao索宝”商标生产、销售电风扇、电暖器的协议书》,双方约定万宝公司将已注册的第1141514号“Suobao索寳”注册商标有偿许可佛山市南海国远电器有限公司使用,佛山市南海国远电器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一定费用,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4年9月5日,佛山市南海国远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万宝公司提出《提前终止商标许可合同的申请》,申请提前终止“索宝”牌电暖器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承诺停止生产及销售“索宝”牌电暖器,确认至申请书提出日止共欠原告万宝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防伪标识费共925372元,并以未开始2014年度的电暖器生产为由申请免除2014年的电暖器商标许可使用费18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

2014年11月1日,原告万宝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佛山市南海国远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提前终止“万宝许字2012-11”的协议书》,约定:“1.万宝许字2012-11《关于有偿许可使用‘Suobao索宝’商标生产、销售电风扇、电暖器的协议书》以及万宝许字2012-11.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变更为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2.1至本协议成功签订日,乙方尚欠甲方商标使用费和防伪标识费共玖拾贰万伍仟叁佰柒拾贰万元整¥925372.00元……2.2.2甲方同意减免乙方2014年度‘Suobao索宝’商标电暖器商标使用费18万元,前提条件是:a)2014年4月1日后,乙方未曾生产‘Suobao索宝’商标电暖器;

b)乙方必须按如下约定向甲方支付清余下柒拾肆万伍仟叁佰柒拾贰万元¥745372.00欠款: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叁拾柒万元整¥370000.00元(其中可以申请将肇庆市国远电器有限公司到期的壹拾万元质量保证金转为商标使用费);

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贰拾柒万伍仟叁佰柒拾贰元¥275372.00元。

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款约定,甲方不予减免乙方18万元电暖器的商标使用费。

2.3乙方未能按照2.2.2b)条款的约定支付欠费,甲方则按乙方逾期缴交金额的万分之七每天向乙方追讨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所欠费用为止。

逾期时间及金额按照万宝许字2012-11《关于有偿许可使用‘Suobao索宝’商标生产、销售电风扇、电暖器的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计算。

”原告持有《申请报告》原件一份,该报告显示由肇庆市国远电器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2014年12月5日,肇庆市国远电器有限公司向万宝公司申请将其已于2012年3月向万宝公司缴纳的100000元保证金在2015年1月1日到期后全部自动转为佛山市南海国远电器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费。

原告称,其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了《关于做好2015年商标使用费交费计划的通知》,通知该公司上述款项的应交金额及交费时间,该通知已向佛山市南海国远电器有限公司直接送达,由该公司员工陈建雁于2015年5月26日签收。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国远电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

其于2015年1月15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奥威斯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依据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协议书,由原告将其权利商标“Suobao索寳”许可被告使用,并由被告向原告按照约定每年支付相应的款项。

后被告向原告提出提前终止上述协议书的申请,双方通过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终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的相关事宜,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商标使用费及防伪标识费共925372元,及约定了支付办法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上述协议书均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已依约足额支付款项的问题。

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依约付款,但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关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未依约付款的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商标使用费及防伪标识费共925372元,原告主张肇庆市国远电器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提出将其已向原告交纳的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到期后转为被告的商标使用费,原告已同意此申请,在本案中仅向被告主张825372元,因此本院对925372元中的100000元部分不作处理。

另外,虽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减免被告2014年的电暖器商标许可使用费180000元,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因此原告为被告减免商标使用费180000元的前提条件未能满足,原告对该笔款项不予减免,要求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及防伪标识费825372元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依据《关于提前终止“万宝许字2012-11”的协议书》第2.3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按其逾期缴交金额的万分之七每天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所欠费用为止。

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目的是为补偿当事人因对方逾期付款而导致的损失,其数额应与实际损失大致相当,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双方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原告请求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分期支付费用,故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期计算,故本金100000元部分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本金270000元(已扣除肇庆市国远有限公司的质量保证金100000元)部分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5月1日起算,本金455372元(包括未能减免的180000元)部分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5月31日起算,违约金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奥威斯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及防伪标识费8253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25372元为本金,分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第二部分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算,第三部分以455372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算,上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被告佛山市奥威斯电器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96元,由被告佛山市奥威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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