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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2525号
案件名称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5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清河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河北省清河县)。

因本案��2017年5月1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3月始,被告人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长安南街十二巷6号一楼仓库,销售、仓储假冒“VW(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7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高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及��售单据各1批等物。

经审计,已销售假冒汽车配件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9896.80元;

缴获的上述部分假冒汽车配件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1212.61元。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部分假冒汽车配件按正品值算共价值人民币461214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搜查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高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未遂,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从事售假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且是初犯、偶犯,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3月始,被告人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长安南街十二巷6号一楼仓库,销售、仓储假冒“VW(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7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及销售单据各1批等物。

经审计,已销售假冒汽车配件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9896.80元;

缴获的上述部分假冒汽车配件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1212.61元。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部分假冒汽车配件按正品值算共价值人民币4612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及作案工具电脑、无线移动电话机;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仓库照片、涉案仓库的租赁合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与被侵权产品的真假图片对比、涉案产品的价格证明及真伪鉴定书、销售单据、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金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人谈某、朱某欧的证言;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定〔2017〕10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大同检字【2017】176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高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销毁;

缴获作案工具台式电脑及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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