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初603号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克莱蒙-费拉德63000,萨隆河12号。
授权代表:克拉里斯·勒德韦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学,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战友润滑油轮胎商行,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粟姆康小区C栋7-8号门市。
经营者:刘刚。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战友润滑油轮胎商行(以下简称战友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米其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学,被告战友商行经营者刘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其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战友商行立即停止侵害米其林公司第136402号“”、第519749号“”、第1922872号“”、第6167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面门头招牌、店内、名片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并予以拆除、销毁;
2.战友商行立即停止在店面门头招牌、店内、名片上使用“”、“”及与“”、“”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战友商行赔偿米其林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米其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战友商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事,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
5.诉讼费由战友商行负担。
事实与理由:米其林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863年的法国企业,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
在中国,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米其林公司于1980年4月15日获准注册第136402号“”商标;
于1990年5月20日获准注册第519749号“”商标;
于200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第1922872号“”商标;
于2010年1月7日获准注册第6167651号“”商标;
上述商标均有效。
鉴于涉案系列商标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上述商标多次被中国商标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战友商行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10月26日,未经许可在店面门头招牌突出使用与“”近似的“NICHELIM”标识,在店内、名片上突出使用“”、“”及与“”近似的标识,会使消费者认为被告与米其林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商业上的联系,是米其林公司的授权店、连锁店、专营店,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损害米其林公司利益;
同时,战友商行的上述行为还是一种虚假宣传,以获得不正当交易机会获得利益。
战友商行的行为侵害了米其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请求在依法认定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基础上支持米其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战友商行辩称,不同意赔偿20万元。
战友商行开业之前装修的时候,门头招牌等都跟米其林公司的哈尔滨代理谈好,答应给战友商行授权,等装修完了以后又不给授权了,战友商行没有及时废除使用名片。
战友商行没有给米其林公司造成损失,不同意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启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米其林公司是第1364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轮胎等)、第5197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轮胎等)、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车轮胎等)、第61676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车辆充气轮胎等)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
2000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编制《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被列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2005)商标异字第02708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轮胎人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轮胎人图形商标在2004年达到驰名商标状态。
战友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佳木斯市郊区粟姆康小区C栋7-8号门市,经营者为刘刚,注册日期2016年10月26日,经营范围:润滑油、轮胎汽车配件。
2017年4月11日,战友商行销售了三角轮胎,出具了收据和名片。
战友商行悬挂牌匾的内容是左侧为“美孚润滑油”、右侧上为“三角轮胎”、右侧下为“NICHELIM”的组合标识;
店内轮胎商品架上悬挂多种轮胎商品品牌宣传牌,其中一个有“”“米其林轮胎”“”组合标识;
名片上有“米其林轮胎”“”及轮胎人图形标识。
战友商行销售“米其林”“三角”“邓禄普”等多种品牌轮胎。
米其林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8000元、差旅费14325.16元,并举示了相关票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相似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5)商标异字第02708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发票、差旅费票据、《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米其林公司的第136402号“”、第519749号“”、第1922872号“”、第6167651号“”注册商标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需要对涉案注册商标认定驰名;
2.战友商行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3.战友商行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涉案商标是否需要认定驰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案,米其林公司涉案四个商标应否认定驰名,需要审查是否必要。
战友商行销售轮胎商品,米其林公司的涉案四个商标均核准注册在轮胎商品上,不需要跨类保护,无需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予以审查。
二、战友商行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战友商行经营“米其林”“三角”“邓禄普”等多种品牌的轮胎,其牌匾右侧下方位置为“NICHELIM”标识,店内轮胎商品架上悬挂有“”“米其林轮胎”“”组合标识的宣传牌,名片上突出使用“米其林轮胎”“”及轮胎人图形标识,事实清楚。
战友商行在店内悬挂有“”“米其林轮胎”“”组合标识的宣传牌,系与其他品牌宣传牌并列悬挂的,且大小相当,挂在米其林轮胎前方,起到指引和标识作用,是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但战友商行在牌匾、名片上使用米其林系列标识是将“NICHELIM”及“米其林轮胎”“”及轮胎人图形单独标识,是一种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行为。
战友商行同时出售其他品牌轮胎,但并未在牌匾上全部标示,选择标示“NICHELIM”显然是因为米其林轮胎具有较高知名度,战友商行是作为广告宣传和招揽生意之用,从而获得更多利益。
战友商行未经许可在商标法意义上突出使用米其林系列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把战友商行一般轮胎商品销售者的身份与米其林轮胎来源联系在一起,导致相关公众对店内销售的其他商品来源与米其林品牌之间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对战友商行经营行为及其销售商品产生错误的信赖,给米其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
战友商行不是经米其林公司或由米其林公司授权许可的主体授权的米其林轮胎授权店、连锁店、专营店。
战友商行未经许可,在其牌匾、名片上突出使用与米其林公司涉案四个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NICHELIM”“”“米其林轮胎”及轮胎人图形标识,侵害了米其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战友商行的同一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米其林公司的权利通过商标法已经得到保护,故本院不再对战友商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确认。
三、战友商行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战友商行侵害米其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在店面门头招牌、名片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之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战友商行侵权所得利益和米其林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持续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以及米其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战友商行的赔偿数额。
米其林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非必要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米其林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战友商行的侵权行为给其企业信誉或商标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对其主张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米其林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佳木斯市郊区战友润滑油轮胎商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第136402号“”、第519749号“”、第1922872号“”、第6167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佳木斯市郊区战友润滑油轮胎商行赔偿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佳木斯市郊区战友润滑油轮胎商行负担1000元,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佳木斯市郊区战友润滑油轮胎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