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与北京香榭丽莎服饰有限公司、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0784号
案件名称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与北京香榭丽莎服饰有限公司、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北京香榭丽莎服饰有限公司,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0784号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轻纺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臻,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京香榭丽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515号楼1至2层05。

法定代表人:闫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涛,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公司)与被告北京香榭丽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丽莎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鄂尔多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被告香榭丽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涛、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公司诉称:1998年3月28日,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鄂尔多斯资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901506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以及第979531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的专用权。

前述第901506号、第979531号注册商标(下合称“鄂尔多斯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均包括围巾、服装等,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过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对鄂尔多斯商标的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使得鄂尔多斯商标取得了极大的市场价值且深得消费者信赖,且已经成为中国境内服装行业中知名度较高的商标,而其中第979531号注册商标早在1999年1月5日就已经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负责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旗下羊绒衫等羊绒制品的生产、销售工作。

2014年1月1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将上述第901506号及第979531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使用许可权的种类为:排他使用许可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并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鄂尔多斯商标的行为单独自行提起相关诉讼。

2015年7月,原告发现,香榭丽莎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绒线及毛线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第901506号、第979531号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文字标识即——“鄂尔多斯”文字标识。

原告认为,香榭丽莎公司前述对“鄂尔多斯”文字标识的使用行为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鄂尔多斯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且已构成混淆,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

另,香榭丽莎公司通过在“天猫”、“京东”两大电商平台开设的多家店铺大规模、长期销售前述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情节恶劣,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

综前所述,香榭丽莎公司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天猫公司作为对香榭丽莎公司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人,应对香榭丽莎公司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天猫公司主办及经营管理的“天猫”网络电商平台(域名:tmall.com)是香榭丽莎公司的涉案侵权商品的流通渠道之一。

原告认为,天猫公司作为中国境内知名的、大型的网络电商平台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及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管理责任,放任香榭丽莎公司的涉案侵权商品在其网络电商平台上销售,客观上为香榭丽莎公司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香榭丽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的标有“鄂尔多斯”文字标识的商品的行为。

.请求判令天猫公司立即删除涉案的标有“鄂尔多斯”文字标识的商品销售信息的链接。

3.请求判令香榭丽莎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万元人民币。

被告香榭丽莎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由由于本案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会所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香榭丽莎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香榭丽莎公司在每一个产品当中明显的位置上使用了自己的商标,鄂尔多斯属于地名,香榭丽莎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是以地名的方式在使用。

3、香榭丽莎公司目前销售盈利情况,每件平均在1元左右,并没有特别高的利润,即便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按照原告的主张进行赔付。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1、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2、即使香榭丽莎公司在天猫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服务提供商,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未向天猫公司发起投诉,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原告针对天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鄂尔多斯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香榭丽莎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原告鄂尔多斯公司提交的(2015)鄂证内民字第756号公证书,因本案被控侵权事实的认定并不以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为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2011)鄂中法刑知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4)内刑知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系另案纠纷,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鄂尔多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1月21日,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衫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901506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围巾,衬衣,西服,汗衫,运动衣裤,夹克衫,风衣,大衣,棉衣,呢绒夹克,针织品(服装),童装,便服,针织衣服,绣花衣服,有效期自1996年11月21日至2006年11月20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

1998年3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鄂尔多斯公司。

1997年4月14日,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衫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979531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围巾,服装,大衣,夹克,针织品服装,衬衫,衬裤,套服,外套,西服制服,紧身衣裤,服装带绶,浴衣,汗衫,童装,游泳衣,民族服装,鞋,手套,领带,披肩,有效期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2012年5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鄂尔多斯公司。

鄂尔多斯公司对涉案商标通过多种方式进行推广宣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5年7月15日,鄂尔多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杉杉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其在相关网站上购买有关产品的行为以及所购买产品的收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杨杉杉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天猫网(××),搜索“香榭丽莎”后进入“香榭丽莎旗舰店”页面,点击“工商执照”图标,通过操作显示被告香榭丽莎公司营业执照,回前述页面,找到“香榭丽莎正品貂绒6+6羊绒线鄂尔多斯貂绒毛线手编中粗线特价清仓”商品标题,显示价格40元,总销量1257,评价73,点击该商品标题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促销价40元,月销量162笔,累计评价75条,颜色分类共24个,商品名称左侧的产品展示图片展示有涉案产品及其外包装的图片,突出显示“鄂尔多斯”文字。

杨杉杉选择颜色分类“19紫红色”、数量1件进行购买,共付款50元。

2015年8月1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收到申通快递包裹一件(单号:868578843470),寄件人为“闫晨”,收件人为“杨杉杉”,同年8月26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杨杉杉对包裹进行拆封及进行拍照,然后再放入纸箱封存。

2015年9月1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337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338号公证书。

鄂尔多斯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2020元。

2016年3月4日,鄂尔多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敏申请河北省宣化县公证处对其在相关网站上购买有关产品的行为以及所购买产品的收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3月8日,侯敏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天猫网(××),进入“京东”首页,搜索“香榭丽莎旗舰店”后进入“香榭丽莎旗舰店”页面,并通过账号登录,通过操作查看“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公示”,显示被告香榭丽莎公司的企业信息,回前述页面,找到“香榭丽莎正品貂绒6+6羊绒线鄂尔多斯貂绒毛线手编中粗线02浅灰”商品标题并点击链接,显示“香榭丽莎正品貂绒6+6羊绒线鄂尔多斯貂绒毛线手编中粗线08AB深浅蓝”商品页面,价格40元,累计评价269条,颜色分类共24个,商品名称左侧的产品展示图片展示有涉案产品及其外包装的图片,突出显示“鄂尔多斯”文字,选择“08AB深浅蓝”,购买2件,付款80元。

订单编号:12325597203。

在浏览过程中,在“店铺热销”栏发现“香榭丽莎正品貂绒6+6羊绒线鄂尔多斯貂绒毛线手编中粗线”商品售价40元,热销8192件,“香榭丽莎新款羊绒线手编毛线贴身穿柔软舒适抗起球01白”商品售价28元,热销5765件,该两款商品的线团包装图片均突出显示“鄂尔多斯”文字。

2016年3月17日,侯敏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使用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京东网首页,从“我的订单”找到前述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状态交易成功,运单号码为227262252533,物流公司申通快递。

2016年3月24日,侯敏在公证处检查单号为227262252533的包裹完好无损后将包裹拆封,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处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2016年4月6日,河北省宣化县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了(2016)宣县证经字第33号公证书。

鄂尔多斯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当庭对(2016)宣县证经字第3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含销货单一份(上显示货款金额80元,订单编号:12325597203,客户姓名杨爱,联系电话131××××0560)、毛线针四根、可弯曲毛线针一根、柔软剂各一包及一瓶、平滑剂一包、缩绒剂一瓶、皮尺一把、绒线团大的小的各两个。

绒线团包装上显示北京香榭丽莎服饰有限公司及“鄂尔多斯”字样、“香榭丽莎”商标。

再对(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33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含申通快递包装袋一个及快递详情单一份,详情单上显示寄件人闫晨,单位:香榭丽莎。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一份,显示付款单位:杨彬彬,收款:北京香榭丽莎有限公司。

发货单一份,显示收件人:杨彬彬,付款金额40元。

使用说明书一份、毛线针四根、可弯曲毛线针一根、柔软剂一瓶、缩绒剂一瓶、皮尺一把、绒线团大的小的各一个。

绒线团包装上显示北京香榭丽莎服饰有限公司及“鄂尔多斯”字样、“香榭丽莎”商标。

另查明,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运营,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在天猫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要求用户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

另认定,原告鄂尔多斯公司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花费住宿费388元、交通费若干(参考单程动车二等座价格53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公司系第901506号、第9795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鄂尔多斯公司主张香榭丽莎公司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生产、销售与其核准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并在店铺中使用相关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大羊绒线团的外包装纸上突出使用了“鄂尔多斯”标识,香榭丽莎公司抗辩其使用“鄂尔多斯”文字是地名使用,且同时标识了自有的“香榭丽莎”商标,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鄂尔多斯”标识是以较大的白色字体标注包装纸中端,而“香榭丽莎”商标文字在包装纸一侧,字体相对较小,且香榭丽莎在店铺展示的图片并未显示其自有“香榭丽莎”商标文字,仅展示“鄂尔多斯”标识,由此可见,香榭丽莎公司突出使用“鄂尔多斯”以期混淆商标来源的意图较为明显,其对“鄂尔多斯”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鄂尔多斯”与原告第901506号、第979531号商标中的“鄂尔多斯”文字组成、含义相同,仅字体不同,由于“鄂尔多斯”中文容易被呼叫和记忆的特点,以及涉案商标较高的知名度,使得“鄂尔多斯”成为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鄂尔多斯”标识与原告第901506号、第979531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被控侵权商品为羊绒线,属第23类商品,二者属不同类别,但从鄂尔多斯公司的陈述及其实际使用情况看,涉案注册商标主要用于毛衫、绒衫等服装商品上,绒线、毛线作为绒衫、毛衫的主要原料,二者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

而从消费群体来看,服装商品和绒线商品均属日常生活用品,消费者购买绒线很多用于自行制作绒衫、毛衫等服装,而经营者亦存在同时销售绒衫、毛衫和绒线的情况。

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对于公众而言,容易认为二种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或者说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鄂尔多斯公司同时主张香榭丽莎公司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

根据相关规定,在产品上标注自己名称、商标等可资识别标志的企业或个人等同于生产者。

香榭丽莎公司在涉案商品上明确标注其企业信息及商标,上述行为表明其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

综上,香榭丽莎公司未经原告鄂尔多斯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鄂尔多斯公司所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鄂尔多斯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亦难查清香榭丽莎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鄂尔多斯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鄂尔多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香榭丽莎公司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

2、涉案商品的价格、销量;

3、鄂尔多斯公司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出庭;

4、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本院酌定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为100000元。

原告香榭丽莎公司提出根据级别管辖,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本案原告鄂尔多斯公司未要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本案也未涉及商标跨类别保护问题,无需就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故本院审理本案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

鉴于庭审中鄂尔多斯公司放弃了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香榭丽莎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01506号、第9795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北京香榭丽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由被告北京香榭丽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

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北京香榭丽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