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4238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4。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凌琳,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5。
法定代表人:马云。
被告:惠州市百老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白泥三路3号翡翠华庭1层04-06号,注册号:441300000202043。
法定代表人:赖燕宽。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上海公司)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惠州市百老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老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凌琳、被告百老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燕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一、被告百老惠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被告百老惠公司店铺中所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整;
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依法注册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2174986号“金士顿”注册商标。
金士顿科技公司自创立以来不断树立业内质量和可靠性标准,目前已经发展成为全球最大的独立内存产品制造商,在全球范围内有着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竞争力。
原告金士顿上海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合法授权获得前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被告百老惠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网店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假冒内存卡,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侵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阿里巴巴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对侵权信息未尽到监管义务,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被告百老惠公司答辩称:一、其并非故意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二、其主营业务为老人用品,销售被诉涉案产品并非其主营业务,且涉案产品的销量非常小,给原告造成的侵权损失不大。
三、被诉侵权商品为朋友供货,其存在监管问题,阿里巴巴公司也有监管问题,假如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
便携式磁盘存储器,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
2013年1月7日,该商标经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将第2024537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2014年9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2174986号“金士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闪存盘驱动器;
空白USB闪存盘;
移动硬盘;
数据存储装置;
存储卡,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2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12174986号“金士顿”等注册商标授权金士顿上海公司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根据(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6917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截屏页面显示,输入网址“www.kingston.com”,进入相关页面,点击“公司信息”,显示关于金士顿的简介以及中国的网络授权经销商,包括京东金士顿官方专卖店、亚马逊金士顿官方专卖店、淘宝商城金士顿官方专卖店。
输入京东金士顿官方专卖店的网址“http://kingston.jd.com”,进入京东金士顿官方专卖店,点击“金士顿8g内存卡tf卡micro储存sd卡tf8g手机内存卡包邮”,显示京东价格为¥23.9-¥28.9,选择“8GBClass4”、“黑色”。
再输入网址“http://kingston.tmall.com”,进入天猫金士顿官方专卖店,点击“金士顿64gU盘DT101G264gu盘64G金属旋转创意u盘特价包邮”,限时促销价为119元。
再在天猫金士顿官方专卖店中,点击“金士顿DTSE9G232gu盘金属USB3.0高速u盘32g包邮送挂绳”,显示价格为¥72.9-¥87.9,月销量为13444。
输入网址:“http://top.zol.com.cn/compositor/trend_3.html”,ZOL调研中心发布的“内存品牌占有率”显示金士顿品牌独占鳌头,领跑品牌榜并包揽近一半的热门产品,十大热门内存产品中金士顿占4个。
输入网址××/html/2016-2-24/1140596.html”,跳转进入“飞象网”,该网站刊登的《2016年中国市场十大内存品牌影响力排行榜》文章显示,2016年2月中国的内存市场上,金士顿独占鳌头,在品牌榜上遥遥领先。
根据(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7714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截屏页面显示,2016年10月10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金士顿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一平在公证处办公室,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在“供应商”搜索栏中输入“惠州市百老惠实业有限公司”,按回车键,进入相关页面,点击页面中的“惠州市百老惠实业有限公司”,打开相应页面,点击“金士顿SV300120G固态硬盘SSD笔记本台式机2.5”,打开相应页面,显示该链接项下商品共有¥205(1-449块)、¥202(500-4999块)、¥188(≥5000块)三种不同的批发价,9块成交。
将该页面中容量为“120GB”的硬盘数量添加至“2”,点击“立即订购”,打开相应页面;
在给买家留言处输入“请开收据”;
支付货款410元及运费8元。
原告金士顿上海公司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0月13日,公证员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陶一平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中通快递(运单号:768469217038)的过程。
签收后该快递由公证处保存。
10月19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陶一平对上述中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内有固态硬盘两个、收据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快递外表及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并对其中一个固态硬盘进行封装,另取出一个交由陶一平保管,封装后物品也交由陶一平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针对上述收货及拆包查看过程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7960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固态硬盘一个及收据一张。
上述固态硬盘外包装正面及背面上方均印有红色的和“Kingston”的英文字母,拆开外包装内有固态硬盘一个,硬盘正面有红色的图形商标作为背景和“Kingston”的英文字母。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被告百老惠公司系涉案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
百老惠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销售医疗器械、保险食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一般经营项目为销售日用品、服装服饰、健身器材。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份,该笔公证费系为本案及他案共同支出。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6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6917号公证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7960号公证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7714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截屏打印件、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10060266号、第12174986号“金士顿”、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金士顿上海公司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惠州市百老惠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固态硬盘与第10060266号、第12174986号“金士顿”、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英文一致,仅字母大小写书写方式上有所区别,以上构成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原告确认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被告百老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者获得了相关权利人的许可,故本院认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此外,百老惠公司在其1688网店铺中使用含“金士顿”在内的“金士顿SV300120G固态硬盘SSD笔记本台式机2.5”文字作为商品名称,该种使用方式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来源起到了指示作用,属于商标使用。
其中“金士顿”文字与第12174986号“金士顿”商标相同,该种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或混淆,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百老惠公司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未举证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原告当庭确认涉案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也无证据显示百老惠公司目前仍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第1、2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百老惠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百老惠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共有¥205、¥202、¥188三种不同的批发价,9块成交;
2、原告为保全证据作了公证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支付货款410元及运费8元。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百老惠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500元。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网店上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现已下架,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百老惠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百老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5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惠州市百老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95元。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惠州市百老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交纳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