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4189号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周雯婕,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被告:泉州市鑫茂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内茂30号。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泉州市鑫茂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链接;
被告鑫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鑫茂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晨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鑫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晨光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及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笔;
笔记本;
笔芯;
公文套;
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书写工具;
涂改带等。
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6日。
201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5]第82号《关于认定“晨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笔商品上的“晨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5045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3月30日,公证员、工作人员王亮与申请人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音一起来到位于杭州市××路招牌显示有“UCC国际洗衣”的菜鸟驿站代收点,李音接受了运单号为952975210643的顺丰快递1件。
上述快递由公证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拆封、查验、封装,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封装过程中李音从货品中取走其中一件)。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音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点击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登陆账户“ccly007”,点击“我的阿里”中的“已买到货品”,进入相应页面,点击订单号为“3161093889933469”的“订单详情”,点击订单号下对应的“确认收货”,支付货款500元及运费0元。
点击“物流信息”,查看后返回并点击订单号为“3161093889933469”下对应的“可定制卡头自封包装袋晨光文具挂钩彩色卡头自封包装袋定制”,进入新的页面,点击“查看货品最新详情”,进入新的页面,点击“泉州市鑫茂塑胶包装有限公司”,打开新的页面,点击并查看“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经营状况”等内容。
以上操作过程均进行了截屏保存。
公证书所附截屏显示,“可定制卡头自封包装袋晨光文具挂钩彩色卡头自封包装袋定制”项下商品单价1元/PCS(>=1000),图片信息中有印有“M&G晨光”、商标的透明包装袋。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许多透明包装袋,包装袋上均使用了“M&G晨光”商标标识。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的经营者,鑫茂公司系涉案网店的注册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5045号公证书及所附的公证实物,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晨光公司系第1815587号“”及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印有的“M&G晨光”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晨光”标识与晨光公司的第181558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使用的“M&G”标识与晨光公司的第422390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且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文具,同时涉案产品恰好用于文具包装且原告确认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晨光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晨光公司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鑫茂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属于侵犯晨光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鑫茂公司目前仍在销售涉案产品,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依现有证据鑫茂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注册商标本身的知名度及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显示已成交1000PCS(仅公证购买1笔),评价0条;
2、原告为保全证据作了公证(1500元发票一张)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支付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500元,运费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鑫茂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6元,被告泉州市鑫茂塑胶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89元。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泉州市鑫茂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