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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王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08民初182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王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王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182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庆、张祖杰,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A。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京,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王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向被告王京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王京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王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和律师代理费);

3、被告王京支付原告为公告案件所支出的公告费6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8日、2002年1月20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1号“”商标、第3244772号“”商标、第3244774号“”商标、第3244775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2011年1月7日,中粮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8593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长城牌葡萄酒”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

2015年8月14日,原告中粮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开办的阿里巴巴网站(××)上发现,被告王京经营的网店郑州市二七区京裕酒业商行销售的六款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原告于同日投诉至阿里巴巴公司。

根据原告提交的阿里巴巴知识产权投诉保护记录及产品快照信息显示,被投诉产品之一为“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投诉单号为201508140220157333,该款葡萄酒外包装印有“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酒瓶正面瓶贴左侧印有竖排的“经典长城”字样,瓶贴正面中部印有长城图案。

被投诉产品之二为“长城干红葡萄酒”,投诉单号为201508140220157312,该款葡萄酒外包装及瓶贴正面均印有“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以及长城图案。

被投诉产品之三为“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投诉单号为201508140220157332,该款葡萄酒外包装印有、“”字样以及长城图案,酒瓶正面瓶贴印有“”字样以及长城图案。

被投诉产品之四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投诉单号为201508140220157331,该款葡萄酒外包装及酒瓶正面瓶贴均印有“”字样,并标注“中国中粮长城国际(集团)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

被投诉产品之五为“长城解百纳红酒”,投诉单号为201508140220157317,该款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印有“”以及长城图案,并标注“烟台中粮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被投诉产品之六为“大师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投诉单号为201508140220157335,该款葡萄酒外包装及酒瓶正面瓶贴均印有“”字样。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站开办方,个体工商户郑州市二七区京裕酒业商行系涉案网店的注册人,被告王京系郑州市二七区京裕酒业商行的经营者。

郑州市二七区京裕酒业商行已于2016年5月20日注销营业执照。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用65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第3244774号商标注册证、第3244775号商标注册证、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第785936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系统投诉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70855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4号、第3244775号、第3244779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前述第一款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贴左侧竖排印有“经典长城”字样,其中的“长城”文字与第3244772号“”商标在字形、字体、排列等方面均十分近似,构成商标近似,该款葡萄酒瓶贴正面中部印制的长城图案与第70855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从整体以及元素、构图上均较为近似,构成商标近似。

前述第二款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及酒瓶正面瓶贴均印有“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长城”字样与第3244775号“”商标在字形、排列等方面均十分近似,构成商标近似,该款葡萄酒瓶贴正面中部印制的长城图案与第70855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从整体以及元素、构图上均较为近似,构成商标近似。

前述第三款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印有“”字样,与第3244771号“”商标在视觉上几乎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该款葡萄酒瓶贴上印有“”字样,与第3244772号“”商标在视觉上几乎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该款葡萄酒外包装及酒瓶正面瓶贴印有的长城图案与第70855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从整体以及元素、构图上均较为近似,构成商标近似。

前述第四款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及瓶贴正面均印有“”字样,与第3244771号“”商标在视觉上几乎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前述第五款被控侵权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印有“”字样,与第3244774号“”商标在视觉上几乎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该款葡萄酒印有的长城图案与第3244779号“”商标从整体以及元素、构图上均较为近似,构成商标近似。

前述第六款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及酒瓶正面瓶贴印有“”字样,与第7859361号“”商标在视觉上几乎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本案所涉六款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原告确认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郑州市二七区京裕酒业商行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郑州市二七区京裕酒业商行已注销营业执照,故应由其经营者王京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停止侵权的诉求不再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王京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告王京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在本案中,原告未就被告王京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数量进行举证;

(3)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出庭。

原告支出的公告费用系因被告王京需公告送达所致,故应由其负担。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二、被告王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王京负担440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王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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