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413号原告:林海珠,女,汉族,1988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峰,广东昊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锐钊,广东昊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正钻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文登工业区工业四路3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
法定代表人:黎宏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波,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海珠诉被告佛山市正钻钢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正钻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第18333965号),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印有“正钻及图”商标的钢板及包装,并销毁全部库存产品及包装;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正钻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正钻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商标注册号第1833396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六类: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
钢条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钢板及包装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2017年3月10日,原告委托珠江公证处对被告生产、销售的钢板(含包装)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经对比,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钢板及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
第18333965号商标注册证;
现金收入证明单、被告业务总经理陈高伟名片、(2017)粤佛珠江第1364号公证书;
④营业执照与车间证明;
⑤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所有权归属协议书、收款收据、签购单、作品创作说明书、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确认单、作品著作权登记证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1、被告对“正钻及图”商标有现有的在先权利,原告对“正钻及图”商标恶意抢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应当有权继续使用“正钻及图”商标且不需要予以赔偿。
被告于2015年7月6日成立,在该日之前,被告的占股权比例100%的两名股东黎宏波及苏宇兰二人即已于2012年9月20日投资成立藤县正钻门业有限公司,被告与藤县正钻门业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使用以企业名称为基础制作的“正钻及图”商标,并在客户群体中已有一定的影响。
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方注册“正钻及图”,日期明显晚于被告和藤县正钻门业有限公司成立及使用“正钻及图”商标的时间,而且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持有涉案商标的时间不足八个月,即使原告有真实使用涉案商标,客观上也不可能产生一定范围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因此被告不存在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亦不存在侵犯涉案商标的动机。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已侵犯被告对涉案商标现有的在先权利,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胞兄林学星曾持有被告5%股份并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林学星因经济问题被股东会责令停职,并被回收其名下所有股份,被告于2105年11月27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原告作为林学星胞妹,知道或应当知道“正钻及图”是由被告和藤县正钻门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在这种明知甚至是得到林学星授意的情况下,抢注被告及藤县正钻门业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涉案商标,并向在先使用权人提起诉讼,其主观态度应为恶意,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于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滥用,请法院依法驳回此种恶意诉讼的请求。
2、“正钻及图”商标中“正钻”字样为被告企业名称,原告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正钻”为被告与藤县正钻门业有限公司使用多年的企业名称,且为“正钻及图”商标中最主要的与其他商标予以区分的显著特征。
被告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进行宣传及印制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市必要的经营手段,具有正当性。
但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使用被告及藤县正钻门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在先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已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侵犯被告对涉案商标的现有在先权利,且不正当使用被告的企业字号,其注册的“正钻及图”商标缺乏合法基础,不能对抗被告正当使用自身企业作为商标的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佛山市顺德区全展钢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全展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与其签订的合同;
湖南省宁远县正钻不锈钢门业有限公司(宁远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与被告的结算单;
被告与佛山市联友顺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藤县信诚金属门窗制造厂出具的证明及送货单;
藤县新升焊接工程部出具的证明及送货单;
吴昌吉和邓晓艳夫妇为被告制作印有“正钻”商标的保护膜的送货单及付款凭证;
藤县正钻营业执照及机读档案;
④怀集县公安局出具的兄妹关系证明;
⑤被告旧营业执照、机读档案及厂房租赁合同;
⑥佛山市南海尚达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为被告设计制作涉案商标的原始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
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中的照片,被告不予确认,照片亦不具备明显的可识别性显示为原告经营场所,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明予以说明,故对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均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中藤县信诚金属门窗制造厂与藤县新升焊接工程部出具的证明及相应的送货单,相应的交易对象非本案被告,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全展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销售合同,两者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宁远公司出具的证明虽有原件,但原告不予确认,亦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补充说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结算单及销售合同,原告不予确认,亦未有其他证据辅助说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为电子数据,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助说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333965号“正钻及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6类):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
钢条;
钢板;
金属板条;
金属片和金属板;
金属门;
建筑用金属板;
五金器具;
金属标志牌;
金属建筑材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26年12月20日止;
注册申请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
2017年3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坚成向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员余某、董某与原告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文登路大都工业区附近的一家工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童坚成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该厂的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随后,两名公证员与童坚成一同进入该工厂的产品销售部,童坚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销售部购买了钢板两块,支付367元,并当场取得包装高的钢板两块,盖有“佛山市正钻刚钢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现金收入证明单一张,陈高伟的名片一张。
其后童坚成在公证员监督下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购买物品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
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及拍摄照片出具(2017)粤佛珠江第136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金收入证明单》之复印件、“陈高伟”的名片之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14张为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钢板保护膜上使用的标识除在“正钻”前或后增加了“佛山”“钢业”字样外,其余部分与原告第18333965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被告表示被诉侵权标识早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黎宏波,在其与他人作为股东于2012年9月20日设立的藤县正钻门业有限公司开始使用至今,期间被告作为藤县正钻门业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也一直在使用该商标至今,使得该商标已在客户群体中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告对涉案商标有在先权利。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林学星系兄妹关系。
林学星曾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黎宏波等人,合伙出资对藤县正钻门业有限公司进行扩大经营规模;
并在2015年7月6日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黎宏波设立了被告,成立初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林学星,在2015年11月2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林学星变更为黎宏波,且林学星也不再担任公司股东。
再查明,案外人林学星就涉案商标的图样已向广东省版权局办理作品登记,该局颁发的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4-F-00001579作品登记证书显示正钻图形标识,制作日期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20日进行登记。
另林学星亦在2014年3月20日委托佛山市聚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就上述涉案商标图样申请商标注册,但未有结果。
本院认为:案中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第18333965号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被告承担责任问题。
关于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钢板,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钢板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中的“正钻”虽为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但其与图形相结合,并附注广东佛山或钢业字样,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所规定的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标标识的主要及显著部分“图形+正钻”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虽被诉侵权商标标识附注广东佛山或钢业字样,但从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而言,两者在主要及显著部分的一致性,使得上述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视觉感受上基本无差别,故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所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在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通过被诉侵权商标标识,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构成对原告第183339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诉讼中,被告虽主张其在先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的规定,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1、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
2、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
3、被诉侵权行为系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
案中被告对涉案商标存在在先使用的证据主要是与被告往来或与案外人藤县正钻门业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单位出具的证明、销售合同或送货单等,虽结合案外人林学星对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申请版权登记并作为被告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被告曾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存在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但该部分证据亦只能反映被告或藤县正钻门业有限公司分别与他人有过销售交易的行为,且在被告与案外人藤县正钻门业有限公司作为法律上独立的主体,藤县正钻门业有限公司的使用行为并不能当然视为被告使用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与极少数交易对象的销售情况是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商标标识经过被告长期持续使用、宣传推广在一定地域或行业内产生了一定市场影响,相关公众对该被诉侵权商标已经达到一定程度的知晓和熟悉。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上述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认为其对被诉侵权商标享有上述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先用权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恶意抢注涉案商标,本院认为恶意抢注属于注册商标争议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审理范围,相关权利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从核准注册之日起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结合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购买情况反映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准有效期内存侵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请,案中原告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1日始,其在诉讼中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前已实际使用该商标,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后至诉讼期间,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钢板上有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结合本案被告虽不享有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先用权,但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前确有实际使用的事实,可以反映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不存在误导公众的恶意或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形;
同时在案中证据亦未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情况存在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正钻刚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33396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在侵权产品上使用侵权商标标识;
驳回原告林海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林海珠负担2300元,由被告佛山市正钻刚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