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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1934号
案件名称王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1,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9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南省双峰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双峰县。

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邬小明,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始,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利海绿洲花园A1栋403房内,存储、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及钱包。

同年5月25日17时许,王某1在上址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及钱包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手袋和钱包共价值人民币1932275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1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王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王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二、王某1存在以下量刑情节:⒈犯罪未遂;

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⒊初犯、偶犯;

⒋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⒌家庭困难,一人养育三个年幼的孩子,二儿子年仅4岁,患有心脏病、蚕豆病、地中海贫血、脑瘫、自闭症。

综上,请求法庭对王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始,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利海绿洲花园A1栋403房内,存储、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及钱包。

同年5月25日17时许,王某1在上址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及钱包1445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手袋和钱包共价值人民币19322750元。

经调查,王某1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长女王某2(2011年3月9日出生),次子王某3(2013年3月21日出生),三女王某4(2016年12月22日出生)。

王某2与王某3系王某1与冼某所生,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冼某与王某1未登记结婚,现已离家出走,二名幼儿均由王某独自照顾。

后王某与王某5结识同居生活(未登记结婚)生育三女王某4。

次子王某3经医院诊断患有运动障碍、精神发育迟缓、癫痫、先天性心脏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黄某、王某5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王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考虑王某的家庭情况,决定对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及钱包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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