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初303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鹏,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慧,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顺昌县嘉丽士建材批发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顺昌县双溪中山西路***号富金景苑*幢*层102。
经营者:张丽辉,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琦华,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顺昌县嘉丽士建材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鹏、朱玲慧,被告顺昌县嘉丽士建材批发商行(以下简称嘉丽士建材商行)的经营者张丽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琦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丽士建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肇庆浩宏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嘉丽士建材商行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处受让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
肇庆浩宏公司长期以来在玻璃胶产品上使用“千里马”注册商标,因产品质量优良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享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肇庆浩宏公司使用在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嘉丽士建材商行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千里马”玻璃胶,该产品与肇庆浩宏公司产品是同类商品,产品上使用了与肇庆浩宏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文字及图形标识,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肇庆浩宏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削弱了肇庆浩宏公司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使肇庆浩宏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肇庆浩宏公司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为维护肇庆浩宏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嘉丽士建材商行辩称,嘉丽士建材商行只是销售商品的个体工商户,并非是涉案商品的制造商,不存在制假造假的事实。
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没有嘉丽士建材商行的签字,《收款收据》也未注明是“千里马”,因此不能证明嘉丽士建材商行销售的事实。
嘉丽士建材商行即便销售了,因其只是个体工商户,根本无法识别真伪,主观上无过错。
本案公证费发票的时间与公证处公证时间不符,不能证明公证费的实际发生;
只有代理合同,没有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
肇庆浩宏公司无证据证明嘉丽士建材商行多次销售的事实,其主张赔偿20000元的合理费用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肇庆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肇庆浩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粤肇高新第149号公证书、(2017)粤肇高新第151号公证书、(2017)粤肇高新第152号公证书、(2017)粤肇高新第153号公证书、(2017)粤肇高新第154号公证书,拟证明肇庆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2017)粤肇高新第144号公证书、(2017)粤肇高新第146号公证书、(2017)粤肇高新第147号公证书,拟证明肇庆浩宏公司系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3.(2017)粤肇高新第143号公证书,拟证明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肇庆浩宏公司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2017)粤肇高新第142号公证书,拟证明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肇庆浩宏公司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5.(2015)闽南剑证内字第2352号公证书,拟证明嘉丽士建材商行销售了侵犯肇庆浩宏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公证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肇庆浩宏公司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嘉丽士建材商行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肇庆浩宏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嘉丽士建材商行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证书,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嘉丽士建材商行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项公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肇庆浩宏公司证据6中的公证费发票及代理合同,嘉丽士建材商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开具时间与公证时间不符,因此关联性有异议,而代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凭证,因此关联性亦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公证费发票体现“顺昌16个”,而本案无证据证明肇庆浩宏公司在顺昌公证超出了16个,或该发票并非是为此次公证行为出具,因此,该公证费发票可以作为肇庆浩宏公司因本案证据保全支出实际费用的判断依据,证据6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可以证明肇庆浩宏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其中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1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19日,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安在福建省剑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位于顺昌县城西富金景苑2号102店的“嘉丽士建材批发商行”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玻璃胶一瓶(瓶身上标有“千里马”字样),取得单据一张该店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对店铺外观及所购产品拍摄照片3张,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赵涵诗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签封后交还由蔡志安保管。
2015年11月5日,福建省剑州公证处出具了(2015)闽南剑证内字第235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肇庆浩宏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肇庆浩宏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经审核内有:玻璃胶一瓶、收款收据一张及印有许建民名字的名片一张。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千里马”字样及标识分别与肇庆浩宏公司注册的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相同。
肇庆浩宏公司确认该玻璃胶并非其生产的产品。
嘉丽士建材商行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张丽辉,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经营范围为板材、五金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肇庆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嘉丽士建材商行销售的玻璃胶上使用了与肇庆浩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肇庆浩宏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粘合剂”为同一种商品,且非为肇庆浩宏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故该商品系侵犯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嘉丽士建材商行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肇庆浩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嘉丽士建材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嘉丽士建材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肇庆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嘉丽士建材商行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顺昌县嘉丽士建材批发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顺昌县嘉丽士建材批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顺昌县嘉丽士建材批发商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聪荣审 判 员 余观贵人民陪审员 赖永秀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瑶慧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7085,56)?)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