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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若维余弦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155刑初316号
案件名称余若维余弦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梁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若维,刘泉,余弦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刑初3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若维,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泉,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大学文化,重庆西雷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江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有超,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弦,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云峰,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梁检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若维、余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刘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于海华、检察官助理刘行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若维及其辩护人石亮金,被告人刘泉及其辩护人张有超,被告人余弦及其辩护人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余若维租赁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村×××路×××号的二楼房间,并从袁某(另案处理)等处购买53o500ml装的新飞天茅台(以下简称飞天茅台)、52o普五水晶瓶五粮液(以下简称五粮液)及泸州老窖52o500ml国窖1573经典装(以下简称国窖1573)的空酒瓶、商标标识、包装盒等物品,并采取将茅台王子酒灌装入飞天茅台的空酒瓶、绵竹大曲灌装入五粮液空酒瓶、泸州老窖二曲和泸州老窖头曲灌装入国窖1573空酒瓶的方法,生产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五粮液及国窖1573。

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余弦受余若维这邀,参与制造、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名酒,并从中牟利。

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刘泉在明知被告人余若维销售的飞天茅台和五粮液是非法灌装的假酒,仍分别以每件(6瓶)2000元到2200元和每件(6瓶)1500元的价格向余若维购买。

期间,被告人刘泉向石某(另案处理)谎称有特殊渠道获得具有明显价格优势的飞天茅台和五粮液,可共同销售获利,并向石某隐瞒了真实的购进价格,每件酒均加价1000余元。

石某遂联系了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康源副食店的经营者唐某(另案处理),向其以780元每瓶(4680元每件)、560元每瓶(336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飞天茅台及五粮液,获利后与刘泉均分。

2016年8月,被告人刘泉以1500元每件的价格向余若维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国窖1573,并向石某谎称以2800元每件(6瓶)的价格购进,随后刘泉、石某共同以3240元到330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给唐某。

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石某支付酒款150余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余若维向刘泉销售的金额为6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余弦参与之后的销售金额为20余万元人民币。

2016年9月18日,重庆市梁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唐某经营的×××副食店内查获106瓶假冒注册商标的国窖1573。

2017年1月10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村×××路×××号将正在运输假酒的被告人余弦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1**瓶和用于生产假酒的空酒瓶、商标标识等。

2017年1月10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从本区×××镇×××村×××组×××号查获唐某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和飞天茅台酒各6件。

2017年1月10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将被告人刘泉抓获,在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镇×××村将被告人余若维抓获。

经鉴定,本案查获的涉案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余若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若维、余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余若维、刘泉、余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余若维有期徒刑3年至3年6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被告人余若维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石亮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若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余若维主观恶性较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为了生活,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流向市场。

3.被告人余若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

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有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部分事实、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刘泉与余若维之间往来资金总共130余万元,包括油漆款,认定被告人刘泉销售金额150余万元证据不足。

3.被告人刘泉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刘泉愿意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刘泉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余弦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蒋云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余弦应余若维之邀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时间较短,系从犯。

3.被告人余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余弦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

建议对被告人余弦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余若维在犯罪中违法所得15万余元,被告人刘泉违法所得30万余元,余弦违法所得1万余元。

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泉退缴赃款30万元,余弦通缴赃款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若维、刘泉、余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发货记录等,商标标识、标签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与照片,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若维、余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注册商品,非法经营数额60余万元(余弦参与金额2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5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余若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余弦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若维、余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弦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若维虽然表示认罚,但不退缴赃款和主动缴纳罚金,不应认定为自愿认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若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人民币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石亮金提出对被告人余若维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纲。

鉴于被告人余弦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蒋云峰提出的对被告人余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泉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泉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张有超提出对被告人刘泉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若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人民币。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余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被告人余若维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对扣押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国窖1573”106瓶、“飞天茅台”180瓶、“五粮液”36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登平人民陪审员  冯宗元人民陪审员  王胜萍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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