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0322号原告:XX超,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北区建兴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3、5号建玛特江北商场负一楼F1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UAH5KX9。
经营者:李昌建,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XX超与被告江北区建新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新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被告建新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新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建新经营部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电路盘”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于2014年9月17日获得授权。
上述专利技术功效好、容易实施,一经上市便受到市场青睐。
经调查,建新经营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2、4、6,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建新经营部辩称:1.被告是销售商,不是生产商;
2.被告销售的产品有来源合法,是被告从菜园坝的一个代理商进货的,不知道产品是否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是合法经营的商户,经营规模小,利润小,只进了几个产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第3814101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一种电路盘;
发明人:XX超;
专利号:ZL201420283951.X;
专利申请日:2014年5月29日,专利权人:XX超;
授权公告日:2014年9月17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刚性的导电板,所述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
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板呈直线状或波浪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的环径、内环体的环径和导电板的宽度均相等。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体或外环体设有开口。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体和外环体均设有开口。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
……XX超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结合权利要求2、4、6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
2016年7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上述专利的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
2016年11月9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出具(2016)渝江证字第11297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6年10月9日,XX超的委托代理人尹明明与公证人员来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的“建马特”标有“建兴灯饰”的店铺,尹明明进入商铺购买了“吸顶灯”一个,价格240元,并取得《建兴灯饰销售清单》一张(其中“货品名称”一栏载有“3209”字样),《建兴灯饰李昌建》名片一张,《招商银行POS单》一张。
另,包装箱上有“3209/祥云”字样。
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后拍照并封存,公证员还现场拍摄了建马特及涉案店铺的照片。
庭审中,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内环体和刚性的导电板,外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且三者一体成形;
b、所述导电板呈直线状;
c、所述外环体设有开口;
d、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材料。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上述比对意见。
被告当庭认可其将涉案侵权产品的样品挂在被告经营场所的展示墙上进行展示。
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要求5万元赔偿金额的依据为被告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时间以及涉案专利的价值,原告对涉案专利付出的成本。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6)渝江证字第11297号公证书及其公证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的“一种电路盘”实用新型专利经合法授予,其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的技术特征比对意见,即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获得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认可其在经营场所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显示被告的任何信息,原告也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或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建新经营部销售的灯具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建新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因被告建新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商品,故被告建新经营部应当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庭审中举示重庆顺泰灯饰批发部订货单、中山古镇奕宏灯饰订货单、奕宏灯饰送货单及物流单据,并申请证人杨兵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杨兵处进货,被告是一个合法经营者,所有手续合法,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重庆顺泰灯饰批发部订货单上没有任何主体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销售发票或其他合法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对证人杨兵的证言以及其所称进货来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证人杨兵陈述涉案产品为3209莲花型产品,与产品包装的“祥云”型产品不符;
证人陈述其销售给被告的价格为120元,而重庆顺泰灯饰批发部订货单上显示的价格为150元,故证人陈述内容与被告举示的证据亦相互矛盾。
另外,中山古镇奕宏灯饰订货单与奕宏灯饰送货单及物流单据上的时间不能相互印证,且上述单据与被告并无关联。
综上,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其直接的供货方购进,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要求5万元赔偿金额的依据为被告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时间以及涉案专利的价值,原告对涉案专利付出的成本等,但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于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因此,本院综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类型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北区建新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江北区建新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超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北区建新灯饰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