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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昌区昌元街道雅品食品商行与贵州岩博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民终182号
案件名称荣昌区昌元街道雅品食品商行与贵州岩博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荣昌区昌元街道雅品食品商行;贵州岩博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民终1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荣昌区昌元街道雅品食品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昌龙大道35号附27号。

经营者:唐新雨,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作,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岩博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淤泥乡岩博村。

法定代表人:余留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畅,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昌区昌元街道雅品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荣昌雅品商行)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岩博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岩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荣昌雅品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作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昌雅品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贵州岩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贵州岩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益部”字样也是注册商标,因此,荣昌雅品商行没有侵犯贵州岩博公司第25298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贵州岩博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荣昌雅品商行未销售完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取证,并责令暂停销售、等候处理,但并未认定商标侵权,因此荣昌雅品商行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2.一审法院酌定荣昌雅品商行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111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首先,公证费不是必须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由贵州岩博公司承担;

其次,贵州岩博公司没有举示有损失的证据,包括公证费是否支付;

最后,按照重庆市的公证收费标准,其他物证保全每件收费应为500元。

3.一审法院确定由荣昌雅品商行承担1400元案件受理费不合理。

贵州岩博公司起诉请求荣昌雅品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一审法院仅判决支持了合理开支1113元,即一审法院仅判决荣昌雅品商行承担了贵州岩博公司起诉金额1.1%的责任,却确定由荣昌雅品商行承担60%以上的案件受理费,显失公正。

贵州岩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荣昌雅品商行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支付贵州岩博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荣昌雅品商行的上诉请求。

贵州岩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昌雅品商行停止销售侵犯贵州岩博公司第25298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商品;

2.判令荣昌雅品商行赔偿贵州岩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荣昌雅品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贵州岩博公司系第25298314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黄酒;

烧酒;

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白酒;

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限从2018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止。

荣昌雅品商行成立于2017年12月1日,经营范围:零售:食品、文化用品、办公用品、日用品、百货、烟草。

2019年11月11日,重庆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国证字第1845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0月16日,贵州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孟天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标识为“青花郎”的店铺,在该店铺内罗孟天向销售人员购买标有“人民小酒”字样的白酒2瓶(见附件1),当场扫码支付金额共计113元,对支付结果当场手机截图,并对该店铺所处位置、店内情况、购买的上述“人民小酒”进行拍照并封存公证实物。

贵州岩博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实物共有2瓶酒。

第一瓶是无外包装的红瓶白酒(小窑浓香、酒精度42%、500ml),红色酒瓶正面印有字体较大的“人民小酒”、字体较小的“益部”图文标识、“年代记忆”、“贵州省仁怀市岩搏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瓶颈上贴有“益部”图文标识的防伪贴,酒瓶背面印有“食品名称:人民小酒(年代记忆)版”。

第二瓶是无外包装的小瓶酒(小窑清香,酒精度42%、125ml),瓶身正面印有字体较大的“人民小酒”字样、字体较小的“益部”图文标识、“贵州省仁怀市岩搏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瓶盖和瓶颈上贴有“益部”图文标识的防伪贴、瓶身背面印有“食品名称:人民小酒(经典版)”。

二瓶酒的背面均印有“出品企业:贵州省仁怀市岩搏酒业有限公司;

生产企业: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城酒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长征路;

生产企业:四川省崇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崇州市崇阳街道小罗村10组”等字样。

2018年10月21日,荣昌区昌元街道志健酒水经营部(以下简称志健酒水经营部)向荣昌雅品商行出具《送货单》一份,上面载明:顾客:青花郎雅品商行,名称、规格、数量分别为:年代记忆500ml、绿豆大曲500ml、小窖清香125ml、严选500ml各一件,赠送小窑精酿2.5L一瓶,合计金额1110元,标明未付。

其中,年代记忆500ml、小窖清香125ml两款酒为涉案酒。

庭审中,荣昌雅品商行抗辩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荣昌雅品商行陈述,由志健酒水经营部向其铺货,荣昌雅品商行销售后再进行结算,现已将未销售完的酒交到志健酒水经营部,也没有再销售了。

贵州岩博公司陈述,在起诉本案时,贵州岩博公司同时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让荣昌雅品商行停止销售,对其未销售完的涉案商品交回志健酒水经营部统一查封。

审理中,贵州岩博公司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贵州岩博公司系第2529831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荣昌雅品商行销售的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的“人民小酒”字样与贵州岩博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近似,足以导致混淆,故荣昌雅品商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贵州岩博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贵州岩博公司有权要求荣昌雅品商行停止侵权。

鉴于贵州岩博公司已确认荣昌雅品商行未销售完的涉案商品已交回志健酒水经营部统一查封,且贵州岩博公司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此系贵州岩博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荣昌雅品商行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贵州岩博公司、荣昌雅品商行双方陈述以及荣昌雅品商行举示的志健酒水经营部的送货单,一审法院认定荣昌雅品商行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一审法院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公证取证费用、系列案件合理开支的分担等综合因素,酌定荣昌雅品商行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1113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荣昌雅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岩博公司合理开支1113元;

二、驳回贵州岩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贵州岩博公司负担900元,荣昌雅品商行负担1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荣昌雅品商行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贵州岩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一审法院判决荣昌雅品商行支付贵州岩博公司合理开支1113元是否合理;

3.一审法院确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荣昌雅品商行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贵州岩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荣昌雅品商行销售的涉案商品与贵州岩博公司第252983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该商品上突出使用的“人民小酒”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故荣昌雅品商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贵州岩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荣昌雅品商行认为涉案商品上另使用了其他注册商标以及行政机关尚未认定涉案行为构成侵权的不侵权抗辩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荣昌雅品商行支付贵州岩博公司合理开支1113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荣昌雅品商行作为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由于维权合理开支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销售者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

本案中,贵州岩博公司为获得法律救济,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购买费、律师费等开支,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购买费的证据。

考虑到该开支的合理性、必要性,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贵州岩博公司提供票据的情况,确定荣昌雅品商行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11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根据该规定并结合本案一审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确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合考虑一审法院支持贵州岩博公司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以及荣昌雅品商行的涉案行为确已构成侵犯贵州岩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因素,本院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贵州岩博公司负担1610元,由荣昌雅品商行负担690元。

需要指出的是,本院对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的重新确定,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的正确。

综上所述,荣昌雅品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贵州岩博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由荣昌区昌元街道雅品食品商行负担69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荣昌区昌元街道雅品食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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