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994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新天府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溪洲村巷头4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8。
法定代表人:徐良达。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李明洁具店,经营场所鸿顺德国际商贸城**栋*号。
经营者:李观英,男,汉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新天府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新天府公司)、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李明洁具店(下称李明洁具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施锦锋和被告新天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良达以及被告李明洁具店的经营者李观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2061××××.7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2061××××.7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1××××.7。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本专利解决了不间断出水进行除垢的问题,具有较高的新颖性、创造性及实用性,满足了市场的需求,获得了极高的效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新天府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花洒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遂在被告李明洁具店经营的店铺“新天府卫浴”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原告经比对发现,公证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新天府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李明洁具店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新天府公司辩称,其不知道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其只是销售包装盒而已,并未制造涉案产品。
被告李明洁具店辩称,其系从市场上购买零件组装了涉案产品,并装在包装盒中销售,并不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专利证书、评价报告、授权证明)、证据2(公证书)、证据3(代理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以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存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42061××××.7、名称为“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为: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包括花洒本体及出水盖体;
所述花洒本体具有一进水口及连通进水口的腔体;
所述出水盖体设有第一、第二出水孔;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装设于花洒本体内的除垢结构及分水机构;
除垢结构,其包括一活动板件、分别设置于活动板件上、下表面的除垢端子与导向推顶件及与导向推顶件活动配合的配合部;
所述活动板件与出水盖体同步转动的连接在一起,且除垢端子与第一出水孔对应设置;
所述配合部设置于腔体内,且配合部之上端面为一倾斜面;
分水机构,其包括一分水板,该分水板具有分水孔,所述分水孔分别对应连通第一、第二出水孔;
其中,转动所述出水盖体带动活动板件、分水板转动,联动活动板件的导向推顶件的下表面与配合部的倾斜面活动配合,以使所述活动板件的除垢端子顶推穿过第一出水孔,且分水板上的分水孔对应连通第二出水孔。
2015年11月10日,案外人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声明书》一份,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原告进行排他性使用,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0起自2024年10月22日止。
根据该《授权声明书》的约定,原告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具体内容包括要求停止侵权、获得赔偿等。
2016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1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2月3日,李建财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江西省南昌市鸿顺德建材城标识为“新天府卫浴”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金购买了花洒一套,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厦门市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了(2017)厦证内字第3450号公证书。
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就本案的委托诉讼事项约定了10,000元的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庭审中,被告李明洁具店当庭确认经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
经现场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包括花洒本体及出水盖体,花洒本体具有一进水口及连通进水口的腔体,出水盖体设有第一、第二出水孔。
该花洒还包括装设于花洒本体内的除垢结构及分水机构,除垢结构包括一活动板件、分别设置于活动板件上、下表面的除垢端子、导向推顶件及与导向推顶件活动配合的配合部;
活动板件与出水盖体同步转动的连接在一起,且除垢端子与第一出水孔对应设置,配合部设置于腔体内,且配合部之上端面为一倾斜面;
分水机构包括一分水板,该分水板具有分水孔,分水孔分别对应连通第一、第二出水孔。
转动出水盖体带动活动板件、分水板转动,联动活动板件的导向推顶件的下表面与配合部的倾斜面活动配合,使活动板件的除垢端子顶推穿过第一出水孔,且分水板上的分水孔对应连通第二出水孔。
据此可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机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机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尚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取得了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并获得了针对涉案专利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相关许可,其依法实施涉案专利所取得合法利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被告李明洁具店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印制了被告新天府公司的名称、厂址、电话、网址以及商标等信息,被告新天府公司对上述信息的真实性不予否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新天府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被告新天府公司主张其仅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被告李明洁具店对此亦予以确认,并进一步述称包装盒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市场上另行购得,然而两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新天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要求被告李明洁具店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新天府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新天府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专利许可费可供参考,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各项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新天府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李明洁具店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新天府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ZL201420618684.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李明洁具店立即停止对“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ZL201420618684.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三、被告泉州新天府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四、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李明洁具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五、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泉州新天府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李明洁具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民审 判 员 黄玮鹏审 判 员 蒋秀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赖世耀书 记 员 陈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