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汇久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政通路135号(高创中心)E座4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秀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惠平,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晶雅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8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陈家仪,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仪,男,1946年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华,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
上诉人淄博汇久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汇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晶雅石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晶雅石公司)、陈家仪、孙永华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汇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时惠平,被上诉人孙永华,被上诉人陈家仪同时作为被上诉人晶雅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专利申请号为201310269143.8,名称为“泡沫微晶玻璃和纯微晶玻璃的复合板材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归属汇久公司,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汇久公司3万元。
汇久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家仪及孙永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后4年左右的时间与汇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汇久公司的职责就是从事专利技术的开发和研制;
汇久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是主要利用汇久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汇久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12项发明创造中有部分发明创造与涉案专利是有关联的设备和方法专利;
被上诉人晶雅石公司及陈家仪一审答辩时虽主张涉案专利系陈家仪在晶雅石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
汇久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被上诉人酌情赔偿。
陈家仪、晶雅石公司、孙永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汇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专利申请的专利权归属汇久公司;
2、陈家仪、晶雅石公司、孙永华共同赔偿汇久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陈家仪、晶雅石公司、孙永华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情况涉案专利系晶雅石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名称为“泡沫微晶玻璃和纯微晶玻璃的复合板材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3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269143.8。
涉案专利公告文本载明:发明人包括陈家仪、孙永华。
二、陈家仪、孙永华在汇久公司的工作情况2012年3月1日,汇久公司与陈家仪签订《总经理聘任合同》,其中约定:该合同期限为1年,即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汇久公司未提出解聘的,合同按照原条件延长一年;
陈家仪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技术管理;
合同约定陈家仪应认真执行国家对工矿企业的有关文件标准的执行,逐步完成企业项目开发、项目技术推广及成果鉴定工作,带领企业逐步走向成熟化,并按季将公司发展情况与企划报告董事会。
陈家仪的具体职责包括:1、对完成公司整体经营目标负总责;
2、全面执行股东会和执行董事作出的各种决议;
3、拟定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各项内部管理方案报股东会同意后监督实施;
4、协调公司的各种外部事务,创造良好发展环境;
5、按月向执行董事和股东会报告公司经营情况,接受执行董事和股东会质询并作出解释;
6、接受公司执行董事、监事和股东会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7、做好公司工商、税务等各种证照的办理、年检等工作;
8、做好公司法、公司章程、执行董事和股东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汇久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单显示,2012年1月20日户名为“齐桂华”的账户给陈家仪账户转账15020元。
2012年1月1日,汇久公司与孙永华签订《副总经理聘任合同》,其中约定:该合同期限为1年,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汇久公司未提出解聘的,合同按照原条件延长一年;
孙永华的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技术管理;
合同约定孙永华应认真执行国家对工矿企业的有关文件标准的执行,逐步完成企业项目开发、项目技术推广及成果鉴定工作,带领企业逐步走向成熟化,并按季将公司发展情况与企划报告董事会。
孙永华的具体职责包括:1、对完成公司整体经营目标负总责;
2、全面执行股东会和执行董事作出的各种决议;
3、拟定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各项内部管理方案报股东会同意后监督实施;
4、协调公司的各种外部事务,创造良好发展环境;
5、按月向执行董事和股东会报告公司经营情况,接受执行董事和股东会质询并作出解释;
6、接受公司执行董事、监事和股东会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7、做好公司工商、税务等各种证照的办理、年检等工作;
8、做好公司法、公司章程、执行董事和股东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汇久公司与孙永华还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该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孙永华的工作岗位为机械设计岗位,从事技术设计工作。
汇久公司与孙永华还签订有《劳动合同续订书》,其中约定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一年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
汇久公司还提交了2013年1月至12月间孙永华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
汇久公司还提交了涉及孙永华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孙永华在汇久公司工作年限为3年8个月,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其上有孙永华的签字。
三、汇久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情况为证明涉案专利是陈家仪、孙永华在汇久公司履行职务职责所产生的必然结果,汇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若干销售单、报销单、收据、发票,用以证明汇久公司为研发涉案专利投入的设备和材料款。
经查,其中包括以下单据:(1)2013年3月14日淄博市淄川宝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单,其上无收货人信息,涉及商品包括:单头快速磨、高铝坛、高铝球、分样筛。
(2)2013年3月20日,汇久公司付款给淄博申华工业电炉有限公司(简称申华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金额为5000元。
(3)申华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汇久公司支付申华公司电炉款18600元。
(4)申华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开具的发票,显示汇久公司支付申华公司高温箱式电炉款9300元、箱式电炉款9300元。
(5)报销人为孙永华的费用报销单,2013年4月16日的报销单涉及内容包括实验室用塑料勺、门锁、不锈钢水瓢、无线插排、实验室用塑料类用品、电子称、不锈钢类用品、实验室门牌;
2013年5月11日的报销单涉及内容包括白砂化学分析、自封袋、熔化费、印花网版;
2013年6月20日的报销单涉及内容包括实验室劳保用品、快递费、专利年费、电话费。
(6)山东八三碳化硅热件厂(简称热件厂)于2013年5月7日、5月8日出具的发票,显示汇久公司支付热件厂碳棒款184元、230元。
此外,该证据中还包括有其他的报销单、发票、收据,开具日期均在2013年6月28日之后。
2、工作记录,即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标注有“大电炉”或“小电炉”等的实验记录,记录中记载有若干温度数值或实验材料,但均未显示实验过程步骤。
该证据用以证明孙永华参与涉案专利研发工作。
3、12份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均为汇久公司,发明人或设计人包括陈家仪和孙永华。
四、关于损失赔偿汇久公司提交了金额为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并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15000元即指汇久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费用。
五、关于晶雅石公司、陈家仪提交证据的情况晶雅石公司、陈家仪共同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1、涉案专利的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专利证书和授权公告说明书,用以证明晶雅石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2014年1月19日惠尔久公司一届一次股东全会纪要。
参加人包括张惠海、陈家仪等人。
其中载明陈家仪20%(晶雅石公司全部相关知识产权签约入股)。
晶雅石公司、陈家仪以此证明早在2014年晶雅石公司就以涉案专利技术入股,汇久公司在起诉状中称“2016年知悉”是虚假陈述。
3、2013年7月17日,晶雅石公司与淄博惠尔久新型玻晶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许可使用合同,其中涉及涉案专利技术。
淄博惠尔久新型玻晶材料有限公司的签字人为齐桂华。
晶雅石公司、陈家仪以此证明早在2013年7月汇久公司就与晶雅石公司签订了涉及涉案专利技术的合同,汇久公司在起诉状中称“2016年知悉”是虚假陈述。
4、2012年3月1日,汇久公司与陈家仪签订的《总经理聘任合同》的部分内容,其中载明的内容与汇久公司提交的《总经理聘任合同》内容一致。
晶雅石公司、陈家仪以此证明该合同因违背劳动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进而陈家仪与汇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更谈不上执行其单位任务。
六、关于孙永华提交的证据情况孙永华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1、2012年1月1日,汇久公司与孙永华签订《副总经理聘任合同》的部分内容,其中载明的内容与汇久公司提交的《副总经理聘任合同》内容一致。
孙永华以此证明涉案专利与其本职工作毫无关系。
2、汇久公司与孙永华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其中载明的内容与汇久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内容一致。
同时,孙永华称虽然《劳动合同续订书》显示其于2015年12月31日从汇久公司离职,但实际其在2015年9月就提出辞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3、孙永华与汇久公司之间的文件,包括李秀娥的员工工资核定表、孙永华签署的申请书、专利相关交接单、财务交接单、交接单、孙永华称由晶雅石公司提供的实验配方单、涉案专利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涉案专利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以证明张惠海与汇久公司的关系及李秀娥的入职时间。
汇久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涉案专利属于陈家仪、孙永华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系陈家仪、孙永华在本职工作中执行汇久公司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汇久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淄博汇久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涉案专利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证书、《总经理聘任合同》、《副总经理聘任合同》、银行转账交易单、《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销售单、报销单、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这就是说,主张专利权归属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案中,首先,汇久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属于陈家仪、孙永华在本职工作中执行汇久公司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故其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从汇久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陈家仪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汇久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
陈家仪的职责包括: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技术管理;
认真执行国家对工矿企业的有关文件标准的执行,逐步完成企业项目开发、项目技术推广及成果鉴定工作,带领企业逐步走向成熟化,并按季将公司发展情况与企划报告董事会。
陈家仪的具体职责包括对完成公司整体经营目标负总责;
全面执行股东会和执行董事作出的各种决议等。
孙永华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在汇久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
孙永华的职责包括:协助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技术管理;
认真执行国家对工矿企业的有关文件标准的执行,逐步完成企业项目开发、项目技术推广及成果鉴定工作,带领企业逐步走向成熟化,并按季将公司发展情况与企划报告董事会。
孙永华的具体职责包括对完成公司整体经营目标负总责;
全面执行股东会和执行董事作出的各种决议等。
上述内容均仅为概况性内容,不能体现陈家仪、孙永华具体参与的研发项目。
汇久公司有关陈家仪及孙永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后4年左右的时间与汇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汇久公司的职责就是从事专利技术的开发和研制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汇久公司提交若干销售单、报销单、收据、发票,用以证明汇久公司为研发涉案专利投入的设备和材料款。
其中部分单据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无法证明相关款项涉及涉案专利的研发;
其余单据涉及的实验室用品,包括单头快速磨、高铝坛等,但无法证明该物品与涉案专利研发之间存在关联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物品用于涉案专利研发。
汇久公司提交的工作记录,即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标注有“大电炉”或“小电炉”等的实验记录,用以证明孙永华参与涉案专利研发工作。
其中大部分工作记录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记录中仅记载有若干温度数值或实验材料,均未显示实验具体过程步骤。
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是主要利用汇久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孙永华履行汇久公司职务职责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并无不当,汇久公司有关汇久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是主要利用汇久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汇久公司主张其作为专利权人的12项发明创造中有部分发明创造与涉案专利是有关联的设备和方法,但即便该12项发明创造与涉案专利具有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构成职务发明创造。
汇久公司还主张晶雅石公司及陈家仪一审答辩时虽主张涉案专利系陈家仪在晶雅石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
经审查,汇久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应归其所有,其应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
只有在汇久公司完成初步举证义务证明涉案专利应归其所有后,对方当事人才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而本案汇久公司尚未完成其初步举证义务,故晶雅石公司及陈家仪在一审答辩时主张涉案专利系陈家仪在晶雅石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即便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不意味着汇久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故其上述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汇久公司有关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被上诉人酌情赔偿的上诉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淄博汇久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元,由淄博汇久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