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民初144-1号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景路8号巨星产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邱则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宇,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海平,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湘潭市中房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芙蓉路口(中房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维。
被告:湘潭赤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响水乡石马村新屋组。
法定代表人:贺建南。
被告:江西省众科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洪源镇罗家村。
法定代表人:季国东。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则有战略策划公司)与被告湘潭市中房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建筑公司)、湘潭赤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友置业公司)、江西省众科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众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江西众科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湘03民初1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江西众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江西众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湘民辖终2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江西众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则有战略策划公司诉请: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第ZL200310121940.8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江西众科公司赔偿其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30万元;
3、被告中房建筑公司、赤友置业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受让取得第ZL200310121940.8号名称为“一种砼填充用轻质构件”的发明专利权,本专利由原申请人邱则有于2003年12月9日申请,并于2008年9月24日获得授权,权利要求书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27共27项权利要求,目前全部有效。
2014年11月,原告发现由被告中房建筑公司承建,赤友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南省湘潭市的“科大御花苑”工程项目中,中房建筑公司、赤友置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现浇空心楼盖用构件产品。
2016年下半年,原告得知该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江西众科公司制造和销售,且其在继续许诺销售前述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邱则有战略策划公司与被告江西众科公司当庭均对本案所涉专利号为第ZL200310121940.8号发明专利权已于2017年9月19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3583号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3583号《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
因此,邱则有战略策划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贺振中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