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4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林波,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伟、李帅,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林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林波及辩护人张晓伟、李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开始,被告人柯林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齐富路某有限公司内,加工、生产假冒“L∧NEIGE”注册商标的唇膏。
同年6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L∧NEIGE”注册商标的唇膏共计15130个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L∧NEIGE”注册商标的唇膏共计价值人民币279905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林波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柯林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柯林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林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柯林波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
三、被告人涉案时间短、涉案产品数量不大,利润较少。
四、涉案产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
五、被告人认罪悔罪。
六、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
七、被告人家庭负担重。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开始,被告人柯林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齐富路某有限公司内,加工、生产假冒“L∧NEIGE”注册商标的唇膏。
2017年6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L∧NEIGE”注册商标的唇膏共计15130个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L∧NEIGE”注册商标的唇膏共计价值人民币27990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人刘某、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扣押清单,缴获的侵权产品照片,现场勘验记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侵权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委托证明、价格证明鉴定书等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柯林波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林波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林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柯林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柯林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柯林波在其工厂内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林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L∧NEIGE”注册商标的唇膏及生产工具1批,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