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2民初1153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湘玲包装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文庚新。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湘玲包装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
2017年11月8日,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