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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宁城北庆发装饰材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青01民初248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宁城北庆发装饰材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西宁城北庆发装饰材料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初248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清、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城北庆发装饰材料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北山市场四期325号、326号。

经营者:李孝平,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单县浮岗镇李油坊行政村西李油坊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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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山市场四期3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立(李孝平之兄),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单县浮岗镇李油坊行政村西李油坊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锦青花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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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与被告西宁城北庆发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庆发装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秀清、庆发装饰经营部的经营者李孝平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孝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庆发装饰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第5478887号”美的Midea”、第5478888号”美的Midea”注册商标的商品;

2.判令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

该公司生产及授权生产的使用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15713571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系列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6年6月,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发现庆发装饰经营部在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北山市场四期325-326号的名泰地板集成吊顶档口内销售假冒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集成吊顶灯(浴霸)。

经向西宁市城北区食品药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相关执法人员于2016年6月2日对侵权店铺及仓库进行现场查处。

位于北园小区17号楼2单元202房的仓库(面积约100平方米),存放有大量的浴霸和集成吊顶产品,其中有假冒”美的”、””集成吊顶78台,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产品予以扣押处理。

查获时庆发装饰经营部己销售22台,违法销售额32900元。

2016年10月8日,西宁市城北区食品药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北食药监处字(2016)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庆发装饰经营部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美的品牌后,多年来一直投入大量资金并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对美的品牌进行了广告和市场宣传,使得美的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庆发装饰经营部非法销售的侵权产品外包装、面板上均印有””字样,侵权产品面板上均印有”美的”字样,与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对产品质量有着严格的要求,需经过质量检测部门的严格检测,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具有极高的质量安全保证。

而庆发装饰经营部销售的侵权产品做工粗糙,不具备上述质量条件,无法保证消费者的使用安全,极易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庆发装饰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给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商业声誉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庆发装饰经营部经营者李孝平辩称,其不是生产者也不是经营者,其经营的店铺里原来就有这些物品。

其经营的是木地板,店里没有任何美的产品,而且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主张的产品也不是其销售的。

2016年6月,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在其库房发现了产品并举报,但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销售。

工商部门查获的78台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出来,对明显错误的数据不予认可,对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维权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

经开庭审理,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李孝平对下列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目前尚在注册有效期限之内。

1999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4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美的”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为三年。

2014年9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使用全部的注册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被授权商标的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并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获得侵权赔偿。

2016年6月2日,西宁市城北区食品药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庆发装饰经营部的库房查扣涉嫌侵害”美的”牌集成吊顶灯78台,查扣物品均标有”美的”或””标示。

2016年9月28日,西宁市城北区食品药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庆发装饰经营部经营者李孝平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李孝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陈述申辩的期限。

李孝平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2016年10月8日,西宁市城北区食品药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查扣的产品为假冒”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庆发装饰经营部已销售22台,违法经营额32900元,决定没收查扣的侵权商品集成吊顶灯78台,对李孝平处以罚款12000元,后李孝平缴纳了罚款12000元。

另,因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同时提起数起诉讼,并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一并支付代理费用,因此律师事务所仅开具一张发票,其中本案的代理费为10000元。

关于庆发装饰经营部李孝平提出的查扣的假冒商标商品均存放于库房中,其并未销售,而且不认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的查扣及已销售数量的问题,根据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提交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西宁市城北区食品药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庆发装饰经营部涉嫌销售假冒”美的”牌产品过程中形成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财物清单等,李孝平明确认可自己购进此批产品的数量、规格、销售数量及查扣数量,所以对李孝平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应认定庆发装饰经营部李孝平销售了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美的”注册商标早在1999年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李孝平对此亦无异议。

虽然庆发装饰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为集成吊顶灯具,与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核定使用”美的”商标的第11类商品虽不完全一致,但根据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禁止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的规定,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美的”驰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外的非类似商品上享有专用权。

庆发装饰经营部销售假冒”美的”商标的产品,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经营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已获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因此其主张权利应予支持。

诉讼中,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仅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未能举证证明庆发装饰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和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主张按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庆发装饰经营部侵害的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大、庆发装饰经营部经销的假冒产品数量,并考虑青海和广东相隔较远,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进行维权及诉讼开支较大等因素,酌定赔偿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三款、第五十七条(三)项、第六十三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宁城北庆发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李孝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美的”、””注册商标的侵权;

二、西宁城北庆发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李孝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向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6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李孝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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