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5122号原告:广州市一饰情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180号3307、3308房。
法定代表人:段建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占文,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原告广州市一饰情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饰情缘公司)诉被告齐占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饰情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饰情缘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10月,主营头饰、彩妆、养护发产品,专业为顾客提供盘发、化妆服务。
公司拥有的“”、“”、“”、“”“”、“”等商标已成为业内知名品牌。
经过多年的建设与发展,公司已经拥有总部职工400多人,加盟店铺1000余家,一线工作人员近4000多人。
多年来,原告一直大力进行品牌形象的宣传推广,聘请国际影视巨星林心如为品牌形象代言人。
2013年,韩国明星金智敏担任品牌化妆品槿花姿代言人、台湾美妆王子AVEN担任品牌整体造型总顾问。
品牌已经得到传媒的大力关注与推崇。
迄今为止,先后有《服饰商情》、《羊城晚报》、《都市女报》、百度、中国时尚饰品网、中央电视台、腾讯等传媒对品牌作过深度报道。
2014年获得“中国著名品牌”荣誉称号。
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掌柜名“齐占文11”的店铺,未经原告同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其店铺商品展示页面宣传:饰放真情相伴一生,一次性消费终身免费。
涉案系列商标注册人及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
为查明事实,2016年5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头彩专柜正品发饰插针一个9.9六个一套2015年新款林心如代言,一件,价格8.5元;
正品头彩梳子,批发价,一支,价格3.5元,并支付物流费5元”。
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被告的淘宝店铺的网页宣传及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经鉴定,该商品做工粗糙,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李金龙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第76065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发饰品;
发带;
发夹;
发束;
胸针(服装配件);
发针;
人造花;
编织针;
服装扣;
衣服装饰品(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2010年3月7日,李金龙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第55020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发饰品;
发带;
发夹;
发束;
发针;
人造花;
编织针;
服装扣;
衣服装饰品;
胸针(服装配件)(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2012年05月21日,李金龙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第76065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编织针;
发带;
发夹;
发饰品;
发束;
发针;
服装扣;
人造花;
胸针(服装配件);
衣服装饰品(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05月21日至2022年05月20日。
2010年09月14日,李金龙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第68704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发饰品;
发带;
发夹;
发束;
胸针(服装配件);
发针;
人造花;
编织针;
服装扣;
衣服装饰品;
(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09月14日至2020年09月13日。
2010年10月28日,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李金龙与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即本案原告一饰情缘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已注册的在26类商品上的第7606558、7606559、6870441、5502033号商标和在3类商品上的第7606561、7707609号商标许可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独占使用。
商标标识如下:、、、。
二、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九、为打击任何侵害甲方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甲方特别授权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同时,就侵害甲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甲方还特别授权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2016年5月6日,申请人李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金冬志来到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为收集证据,申请对其浏览、打印的有关网页页面图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关楚丹的监督下,由金冬志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运行网页浏览器,在菜单栏点击“工具”,在弹出菜单选中“清除上网痕迹”,弹出窗口,在弹出的窗口点击“立即清理”选项,弹出网页。
二、在弹出网页点击“淘宝网”,弹出网页。
三、在弹出网页点击“亲,请登录”,弹出网页。
四、在弹出网页账户栏输入“159××××2749”,在密码栏输入密码,点击“登录”,弹出网页。
五、在弹出网页搜索栏选择“店铺”,输入“齐占文11”,点击“搜索”,弹出网页。
六、在弹出网页点击“伊人饰品折扣店”,弹出网页。
七、在弹出网页“所有分类”栏目下选择“所有宝贝”,点击“按销量”,弹出网页。
八、在弹出网页点击“头彩专柜正品发饰插针一个9.9六个一套2015年新款林心如代言”,弹出网页。
九、在弹出网页选择颜色和数量后点击“加入购物车”,弹出网页;
十、在步骤七所得网页点击“正品头彩梳子,批发价”,弹出网页;
十一、在弹出网页选择颜色和数量后,点击“加入购物车”,弹出网页;
十二、在弹出网页点击“去购物车结算”,弹出网页;
十三、在弹出网页勾选要购买的商品后,点击“结算”,弹出网页;
十四、在弹出网页输入收货信息后,点击“提交订单”,弹出网页;
十五、在弹出网页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后,点击“确认付款”,弹出网页。
十六、在弹出网页点击“订单详情”,弹出网页。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2016)粤广海珠第14912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该公证书淘宝交易详情显示卖家昵称“齐占文11”的真实姓名为齐占文即本案被告。
在公证书中显示店铺的首页及商品页面均显示有“头彩”字样。
2016年5月11日,申请人李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金冬志来到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有关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金冬志在公证员赵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关楚丹的监督下,在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01室签收包裹一个(包裹快递单编号为:560510196465),在本公证员赵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金冬志将上述包裹拆开,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见附于本公证书的照片),然后封存交金冬志保管。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2016)粤广海珠第14962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2016年5月27日,申请人李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金冬志来到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为收集证据,申请对其浏览、打印的有关网页页面图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关楚丹的监督下,由金冬志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运行网页浏览器,在菜单栏点击“工具”,在弹出菜单选中“清除上网痕迹”,弹出窗口,在弹出的窗口点击“立即清理”选项,弹出网页。
二、在弹出网页点击“淘宝网”,弹出网页。
三、在弹出网页点击“亲,请登录”,弹出网页。
四、在弹出网页账户栏输入“159××××2749”,在密码栏输入密码,点击“登录”,弹出网页。
五、在弹出网页“我的淘宝”菜单下点击“已买到的宝贝”,弹出网页。
六、在弹出网页点击“4”,弹出网页。
七、在弹出网页中订单号显示为“1873269443469413”的项目下点击“订单详情”,弹出网页。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2016)粤广海珠第15670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该公证书显示上述订单的运单号码为560510196465,该运单已经于2016年5月11日显示由本人签收。
2016年5月9日,原告一饰情缘公司对从掌柜名为“齐占文11”的淘宝店铺购买的名称为“插针–套、梳子一支”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经我司鉴定,在此店铺购买的产品属于假冒我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原告为证明维权开支,提供了三张公证费发票,金额合计为1870元。
庭审中,当庭查验封存物,该公证封存包裹的邮件编号为560510196465,打开该塑料袋内中有红色双头塑料梳一支及蝴蝶状头饰一个,塑料梳子的中部有“www.i-feel.com”、“头彩”字样,蝴蝶状头饰为插针设计,在头饰的背面位置有原告第7606559号商标标志。
原告在庭审中说明,本案被告的身份信息是由淘宝公司提供给其的。
本院认为:注册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控侵权物品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原告是第7606559号、第6870441号注册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掌柜名为“齐占文11”的店铺、店铺名为“头彩专柜正品折扣店”的店铺经营内容及销售的产品为发饰品,与原告第7606559号“”、第68704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6类商品属于同一种类。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插针上出现“”标识,与原告第7606559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在内容、构图等各方面均一致,构成相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梳子上出现的“头彩”与原告的第6870441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间仅存在字体差异,但文字含义及读音一致,构成相似。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头彩专柜正品发饰插针一个9.9六个一套2015年新款林心如代言”及“正品头彩梳子,批发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在网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以及侵权产品数量等,公证费用属于诉讼和维权的合理开支,应当参考市场维权费用和本案的难易程度适当予以保护,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占文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广州市一饰情缘商贸有限公司对第7606559号“”、第6870441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齐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一饰情缘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一饰情缘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市一饰情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齐占文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