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8602民初359号之一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通城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民。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南京通城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通城轴承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史锋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汪 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