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4826号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普济路6号310幢4楼。
法定代表人:王愉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寅、树森,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双尼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银海一区**幢**号***室。
经营者:赵小珍,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迪克斯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双尼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双尼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双尼商行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第12044117号、8738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侵犯“Riddex”系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并公告消除影响;
2、被告双尼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和被告双尼商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迪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寅,被告双尼商行的经营者赵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双尼商行辩称:两年之前原告发函警告后其已停止销售该商品,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无法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8738711号“”、第12044117号“RIDDEX”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738711号商标注册日期2011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刷子;
牙刷;
化妆用具;
隔热容器;
喂料槽;
捕鼠器(截止)。
第12044117号商标注册日期2014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刷子;
牙刷;
化妆用具;
隔热容器;
喂料槽;
捕鼠器(截止)。
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涵亚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360极速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riddex”,点击进入搜索页面,对相关产品链接页面进行浏览打印。
宁波市永欣公证处针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252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打印页面显示,前述搜索结果页面中有一款产品“¥5.30成交6513件RIDDEX电子驱鼠器pestrepellingaid超声波/电磁波驱虫义乌市双尼电子商务商行”,点击进入该商品链接,显示该商品单价5.3-6元,6713件成交,90天内成交6512件(64笔,采购人数21人),并附有产品图片一张,产品上印有“”标识。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的经营者,双尼商行系涉案网店的注册人。
双尼商行成立于2015年5月1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家居用品、日用百货网上批发。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商标注册证书、(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2523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738711号“”、第12044117号“RIDDEX”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双尼商行销售的捕鼠器商品与原告第8738711号、第120441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738711号“”商标相同,该标识中的“RIDDEX”与第12044117号商标英文字母完全一致,在两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双尼商行明确表示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不持异议,故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738711号、第12044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双尼商行目前仍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或有库存侵权商品,故对其关于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目前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也无证据显示双尼商行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商誉上的毁损以致需要公告消除影响,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依现有证据双尼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单价5.3-6元,6713件成交,90天内成交6512件(64笔,采购人数21人);
2、原告为保全证据作了公证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双尼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3000元。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网店上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现已下架,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双尼商行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双尼电子商务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42元,被告义乌市双尼电子商务商行扬州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
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双尼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