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549号原告:李万得,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台湾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赛,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星奈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雷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骏,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自泰,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李万得诉被告广州市星奈吉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骏、洪自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名称为“游戏机的代币辨识装置及代币”、专利号为ZL20091026××××.6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7、8的代币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万得于2009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名称为“游戏机的代币辨识装置及代币”的发明专利,并于2011年6月2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26××××.6,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共10项,包括两项独立权利即权利要求1、7。
原告在取得该专利后,大力推广该专利产品,受到消费者的广泛好评,在业内有良好的口碑,取得极大的经济效益。
被告明知原告拥有涉案专利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等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的主营业务是将布娃娃放入娃娃机,由消费者通过购买游戏代币投入投币器来销售布娃娃,而并非销售涉案投币器及游戏代币,且2016年以前的投币器以及游戏代币均从原告处购买,但由于原告产品质量差,造成客户投诉及损失,2016年之后才改用广州通利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的投币器及代币;二、本案被诉侵权游戏代币由通利公司根据投币器专门设计图纸制造,并且通利公司对涉案投币器、代币均享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
被告在被诉后进行实验,结果是原告生产的游戏代币并不能通过通利公司制造的投币器通道,即通利公司制造的投币器及代币与原告专利有本质上的区别;三、被告对投币器及游戏代币不具备专业辨识能力,故即使被诉游戏代币侵害了原告专利权,但被告是应伦锦明的要求而销售的。
被诉游戏代币为通利公司销售,被告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道侵权。
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91026××××.6、名称为“游戏机的代币辨识装置及代币”的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29日,该专利年费已于2016年10月31日缴纳。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7、8,内容为:7.一种游戏机的代币,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代币,该代币呈圆形而具有一轴心,又代币上至少具有两交叉且通过轴心的第一中轴线与第二中轴线,该第一中轴线上形成一第一启动孔及一个以上的第一感应孔,该第二中轴线上形成一第二启动孔及一个以上的第二感应孔;
又前述第一、第二启动孔及第一、第二感应孔分别对应于代币通道上的各个光感应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游戏机的代币,其特征在于,该代币上的第一感应孔及第二感应孔分别为贯穿孔及/或盲孔。
说明书发明内容﹝0008﹞又前述代币是呈圆形,其上至少具有两交叉且通过轴心的第一中轴线与第二中轴线,该第一中轴线与第二中轴线上分别形成一个启动孔及一个以上的感应孔;
当代币在投币器的代币通道内滚动时,该代币辨识模块将先由一光感应器侦测代币上是否有启动孔,待侦测到启动孔后,即开始对感应孔进行侦测,由此各中轴线各自产生一组的辨识码,并进一步判断该代币是否为真。
﹝0009﹞利用前述技术,可不需运用高成本的精密技术,但却可达到精密的辨识目的;
且利用前述技术可方便在代币上设定不同的感应孔,以产生不同的辨识码。
(2016)粤广广州第22350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伦锦明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于2016年11月1日上午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走XXXX13号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区XXX营业部,支付了运费,签收了速递单,取得了货物两箱。
速递单单号为3854XXXX4001,托运人为曾先生,发货网点为广州番禺XXX营业部。
将货物带回公证处后,拆封货物,内有游戏币、合同、产品简介。
1.上述游戏币呈圆形。
被告确认该游戏代币为其发给原告;
2.上述合同显示供应商名字为被告,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市XXX,联系人雷鸣,移动手机为186××××7757。
采购商名称为伦锦明,移动手机为138××××8035。
商品信息名称包括两项,一为开心乐园数码币,材质为锌合金,规格25mm,数量为10000枚,单价0.4,模具费2500,合计6500;
二为投币器,数量为5,单价为85,合计425。
质量要求:按照供方提供的设计图生产,设计图见附图一。
付款及交货方式约定全款为6925元,供方代办运输(德邦物流),运费由需方收货时支付给物流公司。
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同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并有“雷鸣”的签名;
合同底部同时有两个户名为“洪自泰”的银行账号,其中有一账号为62×××76的农业银行账号。
被告当庭确认该合同为其与原告签订;
3.上述产品简介中介绍被告拥有“占地面积为3000多平方米专业生产、组装机台的工厂”、是“一家专注于生产、自营、销售luck-star品牌娃娃机的现代动漫企业”。
公证处对货物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2016)粤广广州第23242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伦锦明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于2016年11月10日来到广州市越秀区XXX号中通速递三元里广园店,在速递单上签收后,取得一箱货物。
将货物带回公证处后,拆封货物,内有信封一个、名片一张、投币器五套。
1.拆开上述信封,内有编号为71XX18的收据一张,收据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内容为“今收到伦锦明配件款6925元”,收据落款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
2.上述名片抬头显示有“广州市星奈吉有限公司”,“销售专员雷鸣186××××7757”。
名片背面显示其专业设计生产制造销售各类娃娃机及配套;
3.上述投币器外包装上注明制造商为“广州通利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型号为TW-500。
投币器及用户指南上亦印制有TW-500字样。
投币器所附的用户指南产品规格部分说明适用的硬币为“仅支持专用带孔数码币”、产品特点包括该投币器有“超强的硬币识别功能,多点定位扫描,有效防止假币”、“设定功能,可重新取样设定硬币”等内容。
LED显示说明故障显示及处理方法中,有显示“上光敏错误”、“下光敏错误”等情况。
公证处对货物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三个箱子,装有游戏代币和投币器,被告确认该些游戏代币相同,游戏代币上印制有“开心乐园”字样,见附图二。
该代币呈圆形,有四条交叉且通过轴心的第一至第四中轴线,第一中轴线上存在三个贯穿孔,其中包含感应孔及启动孔。
第二至第四中轴线与第一中轴线一致,均有三个贯穿孔,且排列规则与第一中轴线上的贯穿孔一致。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游戏代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认为被诉游戏代币与投币器为一体结构,不应单独比对,没有发表比对意见。
原告为进一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游戏代币,向本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1.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对象为“雷鸣”,其自称为星奈吉娃娃机雷鸣,时间从9月29日开始,内容涉及预定游戏代币及投币器,原告向雷鸣告知投币器型号为通利,要求在游戏代币上印制“开心乐园”字样。
雷鸣提供了设计图案。
预定的游戏代币、宣传册及投币器分两次发货,发货方式、时间、地点、收到的货物、收货人与上述两次公证的内容基本一致;
2.上述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客户名称为*锦明,收款账号为62×××*6,收款方户名为*自泰,汇款金额为6925元。
被告针对原告专利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供两份专利文献:1.申请日为2015年9月1日,专利号为ZL20152067××××.0、名称为TW-500投币器电路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
该专利说明书﹝0001﹞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TW-500投币器电路,具体的说就是一种投币器的控制线路;
2.申请日为2015年8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53030××××.1、名称为数码投币器(TW-50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被告同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抗辩称被诉游戏代币与通利公司投币器为对应配套使用,被诉游戏代币为其向通利公司购买后销售,并向本院提交了通利公司网上工商查询信息打印件、证明书及编号为30XXX63的收据一份。
1.工商查询信息打印件显示通利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成立于2009年9月14日,经营范围为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
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服务;
游艺用品及室内游艺器材制造;
游艺娱乐用品零售;
游艺及娱乐用品批发;
娱乐设备出租服务产品零售;
2.证明书为通利公司出具,内容为:此款设计图是本公司针对我司生产的TW-500新型专利投币器设计使用。
注:“开心乐园”及“五角星图案”为客户自行添加,与本公司无关。
证明书所附设计图,与涉案被告提供的设计图基本相同,但是没有五角星和“开心乐园“字样;
3.收据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内容为“今收到星奈吉交来购买TW-5005个货款共335元正”,收据会计部分盖有“通利动漫”印戳,通利公司确认该收据的真实性。
原告称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为此向本院提供了金额分别为16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及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原告主张本案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由法庭酌定。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1月25日,注册资本为二十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证书、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被告提交的现有技术及合法来源抗辩等证据,及各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91026××××.6、名称为“游戏机的代币辨识装置及代币”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7和8进行比对,被诉游戏代币呈圆形,有四条交叉且通过轴心的第一至第四中轴线,第一中轴线上存在三个贯穿孔,其中包含感应孔及启动孔。
第二至第四中轴线与第一中轴线一致,均有三个贯穿孔,且排列规则与第一中轴线上的贯穿孔一致。
故被诉游戏代币具备“呈圆形而具有一轴心,又代币上至少具有两交叉且通过轴心的第一中轴线与第二中轴线,该第一中轴线上形成一第一启动孔及一个以上的第一感应孔,该第二中轴线上形成一第二启动孔及一个以上的第二感应孔”以及“该代币上的第一感应孔及第二感应孔分别为贯穿孔及/或盲孔”的技术特征。
至于权利要求7限定的“又前述第一、第二启动孔及第一、第二感应孔分别对应于代币通道上的各个光感应器”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被诉游戏代币为带孔的数码币,带孔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光通过,这一点从原告专利说明书可以知晓。
且被告称该游戏代币是与通利公司的TW-500投币器配套的,从投币器用户指南可知,该投币器是通过多点定位扫描,进行识别的。
用户指南中也提及了上光敏、下光敏错误的问题。
故本院认定被诉游戏代币也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又前述第一、第二启动孔及第一、第二感应孔分别对应于代币通道上的各个光感应器”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游戏代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7和8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原告提供的两次收货公证书及微信聊天记录、供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亦当庭确认与原告签订了该供销合同,被诉游戏代币为其发送给原告,本院认定,被诉游戏代币为被告所销售。
至于被诉游戏代币是否为被告制造的问题,供销合同显示原告支付了模具费,并约定了材质,且显示为按照供方提供的设计图生产。
供销合同中有雷鸣的签名,取得的名片亦显示雷鸣为被告公司员工,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上的内容可以和合同以及收发货等情况进行印证,本院认定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微信聊天记录中,雷鸣提到有工厂。
故本院认定,被诉游戏代币为被告制造。
至于被告抗辩称其是应原告要求销售的被诉游戏代币以及被诉游戏代币与通利公司投币器为对应配套使用,被诉游戏代币为其向通利公司购买后销售给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诉游戏代币设计图由被告所提供,故被告所称其应原告要求销售,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通利公司的投币器用户指南上明确该投币器有“设定功能,可重新取样设定硬币”的特点,即该投币器对应的游戏代币并非唯一,且被诉游戏代币与通利公司投币器配套使用的事实本身,也不能得出被诉游戏代币不侵犯原告专利的结论;
最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游戏代币来自于通利公司,其提交的收据仅涉及投币器。
通利公司提交的证明,也仅是证明该公司为投币器设计了相关设计图,并未证明其有向被告销售被诉游戏代币。
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专利文献所涉专利申请日均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且两份文献均是涉及投币器的,该两份对比文献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基本要求,故对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游戏代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游戏代币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发明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和情节、被诉游戏代币的价值、被告的主营业务以及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星奈吉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李万得专利号为ZL20091026××××.6、名称为“游戏机的代币辨识装置及代币”发明专利权的侵权游戏代币;
二、被告广州市星奈吉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万得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万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李万得负担11040元,被告广州市星奈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