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413号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富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媛,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明,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永成,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国,四川省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信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被告周永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怡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淘宝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媛、被告周永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淘宝网络公司、周永成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怡信公司专利号为ZL20082020××××.2的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删除侵权网页,下架侵权产品;
2.判令淘宝网络公司、周永成连带赔偿怡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淘宝网络公司、周永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怡信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2。
专利授权后,怡信公司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世界,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也正因如此,该产品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怡信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淘宝网络公司、周永成存在销售侵犯怡信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淘宝网络公司为周永成的销售行为提供平台,构成共同侵权。
怡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19833号、(2016)粤广海珠第19842号、(2016)粤广海珠第19853号《公证书》。
根据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即侵犯其专利权。
周永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销售的侵权责任。
周永成在淘宝上销售侵权产品是经过淘宝网络公司的同意,淘宝网络公司从中获得利润,淘宝网络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淘宝网络公司辩称:一、淘宝网络公司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二、淘宝网络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及事后及时删除义务,淘宝网络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中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怡信公司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周永成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上饶市钰金工艺品有限公司,具备合法来源,周永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
三、周永成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怡信公司关于销毁生产模具和设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怡信公司提交了11份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3专利登记本副本、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据1-4证明怡信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有效的专利权及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5(2016)粤广海珠第19833号公证书、证据6(2016)粤广海珠第19842号公证书、证据7(2016)粤广海珠第19853号公证书、证据8侵权实物,证据5-8证明淘宝网络公司、周永成的侵权行为,周永成是三个皇冠级别,侵权范围及侵权时间较长;
证据9淘宝网页搜索结果、证据10正品店内搜索页面、证据11正品店内维权声明,证据9-11证明专利产品价格为128-388元之间,在淘宝搜索页面上占据较大版面,知名度高,产品价值高,涉案专利已经过多年维权,但依然无法制止被告在网络平台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应该知道正品存在,其主观存在侵权恶意。
针对怡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淘宝网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5-7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该公证书仅是证明怡信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证据9-11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组证据是原告现场提交,对其合法性也不认可,该打印件体现的产品在外观上跟原告的专利产品不一致,通过产品相似外观也无法判断内部结构跟涉案专利是否一致,也就是截图上的产品都无法证明侵犯原告方的实用新型专利,淘宝网络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是存在避风港原则,仅对获得通知涉嫌侵害他人专利权的相关产品进行审查,虽然怡信公司称在淘宝页面有大量疑似侵权产品,但上述产品淘宝网络公司并未接到相关的投诉,没有主动审查义务,因此不能证明淘宝网络公司主观上存在侵权恶意。
针对怡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周永成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怡信公司提交的证据4检索报告的时间是2010年9月9日,该时间离现在接近7年,7年前的检索报告来证明现在是否存在侵权不具有关联性,同时涉案专利在2016年4月20日已经被告审查宣告专利部分无效,因此该检索报告不能反映原告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对证据9-11的真实性认可,但跟本案无关,不存在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截图产品跟周永成销售的产品及怡信公司生产的产品具有一致性,另外搜索关键词与怡信公司诉称的产品名称不一致,价格也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这些搜索出来的店铺不是周永成开设的店铺,因此跟周永成也不具有关联性。
其他意见跟淘宝网络公司的意见相同。
周永成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1阿里巴巴网页截图、证据2上饶市钰金工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证据3淘宝网截图、证据4屏幕录像光盘,证据1-4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上饶市钰金工艺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且该产品已经被下架;
证据5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
针对周永成提交的证据,怡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审查结论明确是部分无效也就是权利要求1无效,授权公告是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针对周永成提交的证据,淘宝网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周永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淘宝网络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怡信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后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1日,专利号为ZL20082020××××.2,怡信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年费缴纳至2015年12月25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杠、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杠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杠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杠下部的凹槽中,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杠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本案中,怡信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2。
2016年6月3日,怡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凌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魅力初升化妆品”店铺购买了“香水瓶5ml喷雾瓶分装瓶自泵式按压底部自冲玻璃瓶空瓶子便携式瓶”10件,单价为8.5元,总计85元。
上述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19833号《公证书》,并将购买过程浏览的页面截图打印作为附件。
该《公证书》附件第2页记载有“魅力初升化妆品掌柜:媚丽人生秀香水瓶5ml喷雾瓶分装瓶自泵式按压底部自冲玻璃瓶空瓶子便携式瓶价格8.5库存11件”等内容及产品图片。
2016年6月6日,周凌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快递编号为403553227382的包裹一个,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摄。
周凌峰取走包裹内2个物品后,公证人员将剩余物品封存后交怡信公司收执。
上述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19842号《公证书》。
2016年6月11日,周凌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查看“香水瓶5ml喷雾瓶分装瓶自泵式按压底部自冲玻璃瓶空瓶子便携式瓶”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403553227382”,该快递包裹于2016年6月3日由快递公司揽收,于2016年6月6日签收,卖家信息显示“昵称:媚丽人生秀真实姓名:周永成”。
上述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1985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8件喷雾瓶产品,产品上及外包装无任何产品及生产者信息,外包装有“寄件周杰136××××9665斑竹园镇源上湾国际社区自冲式香水瓶红10媚丽人生秀”等字样,怡信公司指控上述产品侵犯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经比对,怡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怡信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淘宝网络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周永成销售,比对意见由法院认定。
周永成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动态密封的技术特征。
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怡信公司专利均为可充式喷液瓶,均具备密封圈与排气孔动态密封的特点,即充液时密封圈随顶杆上移,与排气孔分离;
不充液时,密封圈压住排气孔,形成密封结构。
根据上述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怡信公司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怡信公司主张淘宝网络公司、周永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公证书》、产品实物、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怡信公司是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为ZL20082020××××.2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怡信公司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怡信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怡信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周永成有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海珠第19833号、(2016)粤广海珠第19842号、(2016)粤广海珠第19853号《公证书》证实,怡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凌峰通过淘宝网向周永成经营的“魅力初升化妆品”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网店有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说明等信息,周永成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网店出售,故怡信公司主张周永成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合法来源的问题,周永成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而提供了网站截图,但未提交交易及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从合法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周永成主张来源于案外人的产品规格为6ml,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规格5ml不相符。
综上,周永成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怡信公司主张淘宝网络公司帮助周永成提供平台发布信息构成共同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淘宝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已在《服务协议》、《淘宝规则》中提醒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并约定了对会员违规行为的纠正方式。
现怡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淘宝网络公司明知周永成销售的产品侵权并为其提供帮助,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淘宝网络公司知道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故怡信公司主张淘宝网络公司共同侵权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怡信公司主张淘宝网络公司从周永成的销售行为中获得利益,怡信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周永成未经怡信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怡信公司涉案专利权,怡信公司主张周永成应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怡信公司要求周永成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怡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周永成具有库存侵权产品,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淘宝网络公司提交的淘宝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故对怡信公司要求删除网页、下架侵权产品的主张,已无需再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怡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周永成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周永成销售形式及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怡信公司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赔偿怡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怡信公司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名称“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ZL200820206225.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周永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周永成负担7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