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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纪王场乡家友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6民初372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纪王场乡家友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纪王场乡家友好又多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初37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王场乡家友好又多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纪王场乡纪王场街。

经营者:高建惠。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纪王场乡家友好又多超市(以下简称家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纪王场乡家友好又多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是诸暨县毛巾厂。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洁丽雅公司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四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授权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被告位于利辛县××王××乡,所处位置优越。

作为一家规模较大的销售商,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大肆在店中销售了假冒的洁丽雅毛巾。

通过对比,现发现被告所销售毛巾与正品毛巾在外观上基本一致,被告此举构成了对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四个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

原告依据《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家友超市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洁丽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5268540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268540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洁丽雅系列商标专用权,洁丽雅公司经商标持有人授权,具有诉讼资格。

2、商标驰字[2004]第46号驰名商标公证书,编号为12010号、13156号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书两份,证明洁丽雅系列商标在相关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

3、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之侵权物品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家友超市销售侵犯洁丽雅系列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及洁丽雅公司公证取证花费。

本院认证意见为: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系关于浙江洁丽雅公司具有诉讼资格的证据,应予认定;

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系关于洁丽雅系列商标在行业具有相关知名度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3系关于涉案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洁丽雅公司先后在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3月13日,洁丽雅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4月19日,洁丽雅公司的维权人员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6年4月20日上午10时40分,与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陈某、葛某来到家友超市,购买了毛巾2条,并取得该店面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一张,公证员对该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并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加贴封条拍照。

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6)徐徐证民内字第1527号公证书,证明该购买行为均系在公证员面前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机打购物小票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共二张,照片的内容与当时情况相符。

另查明,洁丽雅公司为购买涉案毛巾支付购物费36.3元,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洁丽雅公司诉求家友超市赔偿其2万元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洁丽雅公司依据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就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有权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毛巾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为同一种商品,故该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王场乡家友好又多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纪王场乡家友好又多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纪王场乡家友好又多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人民陪审员  陆亚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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