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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忠海与江西盛亿家具有限公司、严少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1民初246号
案件名称廖忠海与江西盛亿家具有限公司、严少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廖忠海,江西盛亿家具有限公司,严少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初246号原告:廖忠海,男,汉族,1984年10月27日生,住赣州市蓉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盛亿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经济开发区唐江镇家具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M。

法定代表人:严少平,职务:董事长。

被告:严少平,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生,住江西省南康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忠海诉被告江西盛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亿公司)、严少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忠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被告盛亿公司、严少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忠海起诉称: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床靠背(1101)的专利。

该专利于2016年12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1××××.9),并至今有效。

原告后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了该专利产品,该产品得到热销,但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发现,被告对外以盛亿家具的名义生产、销售与原告床靠背高度相似的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申请了专利评价、聘请了律师调查取证、代理诉讼,并购买被告产品,请求公证机关对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支付了合理开支共计39022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922元(含购买被告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专利评价报告费、律师代理费、律师差旅费),共计180922元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亿公司、严少平答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在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之日前(即2016年5月27日)就已经生产、销售型号为888#地中海床靠背产品(与原告产品有显著区别),可以从叶某、赖某与答辩人的交易往来中的日期来证实,均早于原告申请专利之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9条规定,答辩人在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之日前已经生产、销售了该产品,答辩人不构成侵权,并且在原告获得专利权后答辩人仍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

2.答辩人的888#地中海床靠背与原告的产品有显著区别,答辩人生产的床靠背有四条小横杠,而原告的只有三条。

3.原告起诉严少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系的是盛亿公司,与严少平个人无关,严少平只是盛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综上,答辩人是先用权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有显著区别,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申请了证人叶某、赖某出庭作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廖忠海的身份证、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登记副本、专利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证据3中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补充证据3农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3中货物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5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生产的888#地中海床靠背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补充证据5国家企业信息查询单,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廖忠海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涉及本案原告身份的核验,对证据1中生产厂房、销货清单、画册等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生产、销售、宣传其专利产品与本案认定侵权与否并无关联。

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于认定原告专利效力有关,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公证书系公证机关所作,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公证人员未出现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关票据以及补充证据3农业银行回单均提交了原件核对,且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合理支出,故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产品设计3DMAX文件、产品设计JPC效果文件、产品专利文件、家具产品设计服务协议等,原告的设计过程与本案侵权的认定并无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2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收悉,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被告提交的证据2-4、补充证据1-4以及证人赖某、叶某出庭作证和证言均用于证明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其已经有生产销售行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忠海系名称为“床靠背(1101)”专利号为ZL20163021××××.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2016年12月7日公告授权。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途是用于睡床的靠背,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是立体图,仰视图、后视图为不常见面,无设计要点,故省略,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右视图省略。

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5年底委托他人进行设计,最早于2016年4月开始在微信公众号推广,2016年5月开始申请专利。

被告盛亿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6日,经营范围为家具生产、批发、零售。

2017年2月23日,原告以盛亿家具厂生产888#地中海床靠背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公证员周某、刘某录音人员龚丽琴、申请人委托采购人薛锋一起,来到盛亿家具厂位于赣州市××区国际家具城的门市内,薛锋从一位女士手中购买了一张型号为888#地中海的床,支付货款壹仟零贰拾元整,该女士开具了一张0001454的《盛亿家具销售单》,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物品、票据进行了拍照,随后将购买取得的物品、票据封存、拍照和摄像,并出具(2017)赣虔康证内字第470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系以“钢琴键”为设计理念,由三块靠背板,两条边弯,背板夹杂箭头木方组成。

第一块背板与第二块背板夹着一根箭头木方,第二块与第三块背板夹着一块箭头木方,两块箭头木方指向床靠背中间。

整个床靠背高屏的右上角盖有尖状实木盖板,两条边弯上方以斜切角元素为装饰。

庭审中,对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进行了对比,原告主张二者构成相似:从立体图的正面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一样,有床脑高屏右上方尖状盖板,第一块背板与第二块背板夹着一根箭头木方,第二块与第三块背板夹着一根箭头木方,两根箭头木方指向床靠背中间组成,与专利产品基本相同;

从俯视图与左视图对比,二者相同,均采用了斜切角元素装饰,所切幅度与形状也相同;

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在低屏处加有与高屏处同样的尖状盖板,原告主张该细微改动很难发现,摆上床垫后,消费者看不到此细微不同。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中有四个杠,第四个在左中方,原告专利设计仅有三个;

规格尺寸完全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总体感觉厚实感更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应当具有新颖性,设计人在申请日之前以任何方式公开其设计,都将使设计丧失其新颖性。

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于2015年底委托他人进行设计,最早于2016年4月开始在微信公众号推广,2016年5月开始申请专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在2016年5月27日专利申请之前已经于2016年4月在微信公众号推广,这必然导致涉案设计的公开,从而丧失新颖性。

故原告主张二被告侵权丧失了权利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忠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8.44元(原告廖忠海已预交)由原告廖忠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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