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龚苏芳,均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乐嘉新商店,经营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经营者:张振杰,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乐嘉新商店(以下简称乐嘉新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乐嘉新商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4443289、7859361、8136217、3244778、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中粮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之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中粮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乐嘉新商店长期销售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影响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中粮公司声誉,挤占了中粮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使��粮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萝岗区乐嘉新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4443289、7859361、8136217、3244778、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广州市萝岗区乐嘉新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0元,广州市萝岗区乐嘉新商店承担200元。
中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乐嘉新商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能体现国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不能起到遏制侵权行为及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效果,未能产生良好社会效应。
乐嘉新商店销售的侵权商品侵害包括“长城”、“华夏”系列多个商标,主观恶性强,经营地处人流较大的市场内,经营规模较大,侵权影响严重,违法成本过低会助长其气焰,放纵其日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也未能对整个社会起到正面导向作用。
二、中粮公司为维护、提升中粮系列商标的品牌价值投入巨大,理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
中粮公司对自己的品牌宣传十分重视,为此投入了一年超过十亿的巨额广告宣传费用,“长城”和“华夏”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得到全球消费者的肯定和赞许,本案侵权商品质量低劣且长期大量低价批发销售,已严重损害中粮公司商标的信誉和价值,一审法院判决的10000元赔偿数额不足以起到保护品牌作用,与中粮公司之巨额广告投入也不相称。
三、中粮公司为了制止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维权难以持续。
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应以商标权人的维权费用作为赔偿费用予以认定,中粮公司为此付出的维权费用共计13004元,包括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都是维权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理应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另行计赔。
乐嘉新商店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乐嘉新商店无需赔偿中粮公司,由中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乐嘉新商店从未销售侵权产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中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未对购买过程全程录像,不能证明涉案红酒在乐嘉新商店购得,乐嘉新商店经营范围不包括���类,很少经营红酒,也从未销售过涉案红酒。
且涉案红酒生产日期为2011年,乐嘉新商店工商登记时间为2014年,进货保质期为三年的2011年产红酒并于2016年销售不合常理。
二、一审判决的10000元赔偿金额过高。
涉案红酒数量少、价值小。
乐嘉新商店位置偏僻,经营规模小、时间短,营业利润低,社会影响甚微,且主观为善意,目前已加强产品审查。
一审判赔金额畸高,超出乐嘉新商店经营者支付能力。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详见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乐嘉新商店于2014年10月21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开业,经营范围中一般经营项目为: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文具用品零售,清扫、清洗日用品零售,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帽零售,鞋零售,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水果零售;
许可经营项目包括酒类零售,需领取酒类零售���可证及食品流通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
该部分事实有《个体工商户开业通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其对乐嘉新商店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指控,首先,中粮公司提交了对购买侵权红酒产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的相关公证书予以证明,乐嘉新商店无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所证事实,且结合其经营范围的许可经营项目中包括酒类零售等情况,一审根据本案证据认定乐嘉新商店销售侵权红酒商品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乐嘉新商店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侵权红酒分别标注“华夏解窖藏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9年陈酿”及“华夏橡木桶窖藏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由标注可知该两瓶侵权红酒为陈酿型葡萄酒,根据生产生活常识,葡萄酒产品的保质期与其葡萄品种、酿制工艺、产地、存��环境等众多因素相关,陈酿型葡萄酒保质期一般在5-10年甚至更久,故侵权红酒在生产日期数年后销售符合常理,乐嘉新商店关于侵权红酒保质期为3年、过期销售不合常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粮公司在诉讼中未就侵权损害问题进行充分举证,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购买被诉产品的电脑小票等证据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
鉴于因侵权导致的中粮公司的损失或者乐嘉新商店的获益均无直接的、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本案中粮公司被侵害的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其维权合理成本等因素,综合考虑乐嘉新商店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等情节,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乐嘉新商店赔偿10000元畸低,应予纠正,本院酌情将赔偿数额调整为25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本院予以纠正。
中粮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此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6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萝岗区乐嘉新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5000元;
四、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广州市萝岗区乐嘉新商店负担6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元,广州市萝岗区乐嘉新商店负担4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