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4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凤凰社区水库路***号*楼8A、8B,注册号440306105259864。
法定代表人:王春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壹品煌餐厅,经营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景龙龙发路223号铺,经营者:陈柱。
上诉人深圳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记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壹品煌餐厅(以下简称壹品煌餐厅)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记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壹品煌餐厅立即停止侵权并拆除、销毁所有的侵权标志标识;
2、赔偿黄记��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3、壹品煌餐厅承担本案中黄记煌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4079元;
4、壹品煌餐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一、壹品煌餐厅立即停止侵犯黄记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壹品煌餐厅及其经营者陈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记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黄记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记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壹品煌餐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及上诉人黄记煌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4079元;
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壹品煌餐厅承担。
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壹品煌餐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黄记煌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上诉人壹品煌餐厅因侵权所获之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后果及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上诉人壹品煌餐厅赔偿上诉人黄记煌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记煌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记煌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