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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宝丽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542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宝丽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宝丽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542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宝丽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西区太乐路23号2幢。

法定代表人:赵永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林,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宝丽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兰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被告宝丽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林、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宝丽兰公司、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宝丽兰公司和淘宝公司赔偿欧普公司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宝丽兰公司和淘宝公司承担。

本案审理中,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宝丽兰公司和淘宝公司赔偿欧普公司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发明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2078××××.2,并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由于良好的性能和安装简便,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欧普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宝丽兰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淘宝公司存在帮助销售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欧普公司的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欧普公司撤回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因欧普公司放弃了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判决对淘宝公司的答辩、举证、事实认定将作简要概括。

被告宝丽兰公司答辩称:宝丽兰公司在生产时已经获得专利权,不具备主观侵权故意,且市场销售规模并不大,在欧普公司起诉后已主动下架相关产品,至于淘宝网上的个人网店均与宝丽兰公司无直接关联。

请求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当庭未作答辩。

原告欧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薄副本。

3、专利无效审查决定。

证据1-3共同证明:欧普公司持有的专利情况,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4、(2017)沪徐证经字第954号公证书及实物。

5、(2016)粤广萝岗第6801-6803号公证书及实物。

6、(2016)粤广萝岗第6807-6809号公证书及实物7、(2016)沪徐证经字第752号公证书及实物。

8、(2017)沪徐证经字第5181号公证书及实物。

9、(2017)沪徐证经字第5182号公证书及实物。

10、OEM合作协议复印件。

11、宝丽兰公司经销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实物及销售单据。

12、宝丽兰公司经销商销售涉案侵权实物。

13、宝丽兰公司参加2017年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布展产品及宣传图册等信息。

证据4-13共同证明:宝丽兰公司侵权事实。

14、公证费发票复印件。

证明:维权合理开支。

15、海外同族专利申请打印件。

证明:涉案专利已布局国外主流市场,商业价值高。

16、宝丽兰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17、宝丽兰商标信息打印件。

证据16-17共同证明:“宝莉兰”、“华能仕”均为宝丽兰公司或其大股东持有。

18、(2016)粤广萝岗第6804-6806号公证书。

19、(2016)粤广萝岗第6798-6800号公证书。

20、(2016)粤广萝岗第6810号公证书。

21、(2016)沪徐证经字第749号公证书。

证据18-21共同证明:(1)宝丽兰公司实施了制造的专利侵权行为;

(2)宝丽兰公司通过侵权大量获利;

(3)侵权时间长。

22、宝丽兰公司官网截图打印件。

23、宝丽兰公司微信公众号截图打印件。

24、宝丽兰公司官网、公众号宣传片打印件。

证据22-24共同证明:(1)、宝丽兰公司规模较大。

(2)、宝丽兰公司在其公司官网上实施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5、20152031××××、20153014××××.X专利证书。

证明:宝丽兰公司在后申请了与涉案专利非常接近的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

宝丽兰公司具有侵权恶意。

26、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

证明宝丽兰公司知道涉案专利权利,早在2016年6月5日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7、欧普公司2015年1月-2017年10月销售数据打印件。

证明:欧普公司因专利侵权,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28、半导体照明网宣传截图打印件。

证明:欧普公司专利产品销售时间早(网页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并已经引起了消费者的关注。

29、中国照明电器协会网页截图打印件。

证明:欧普公司位列照明电器行业第一。

30、中华建材网网页截图打印件。

证明:欧普公司在照明行业占据市场第一。

31、欧普照明2016年报打印件。

证明:欧普公司的企业规模以及利润率32、涉案专利权许可协议及相应收费凭据。

证明:涉案专利商业价值高及专利许可使用及收费情况。

33、公证费发票复印件。

证明: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宝丽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举报信;

4、网络聊天记录打印件。

证明:(1)即使存在侵权,宝丽兰公司也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

宝丽兰公司拥有自己的专利;

(2)淘宝网店与宝丽兰公司无业务往来。

被告淘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1-3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欧普公司证据4-9系公证书,证据13中的宣传图册、16、17宝丽兰公司无异议,证据22-24经当庭核实属实,证据25、26亦具有真实性,证据32系涉案专利许可合同,故本院确认证据4-9、证据13中的宣传图册、证据16、17、22-26、3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至于能否实现待证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证据10、14、27-31、33系复印件,证据11、12、证据13中的参展截图未经公证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1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18-21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证据10-12、证据13中的参展截图、证据14-15、18-21、27-31、33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但鉴于欧普公司进行多项公证事实,如侵权成立,本院将对公证费部分的维权合理开支酌情支持。

宝丽兰公司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因与涉案专利相比属于在后专利,故无法实现其待证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3-4系打印件及单方出具,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淘宝公司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目前专利有效。

2017年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1387号),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欧普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2-16、20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12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还设置有可收容螺钉的定位部,其与磁性安装元件择一或同时使用。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权利要求14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与光源模组卡扣结合。

权利要求15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包括主体部及自主体部边缘向光源模组垂直延伸形成的延伸部,其中,所述延伸部延伸超过光源模组,磁性安装元件的强磁体超出延伸部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

权利要求16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20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还设置有可收容螺钉的定位部,其与磁性安装元件择一或同时使用。

2016年1月20日,欧普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怡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显示名称为“华能仕旗舰店”的店铺,页面显示“华能仕LED吸顶灯led改造板圆形光源贴片节能灯芯片改装灯珠板模组”的产品价格为30元,累计评论数为13,月销量为16,品牌为:华能仕,包括三种型号(10W16W20W),选择颜色“10W”后,在线订购了吸顶灯1个,形成订单编号为1577395865471703,同时支付价款30元。

2016年1月22日,公证处人员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冰对送至公证处的快递包裹(中通快递单号:768413876763)进行查验,拍照封存后交黄小冰带回。

2016年1月29日,杨晓怡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登录淘宝网对前述1577395865471703订单确认收货,并对卖家信息进行浏览,显示发货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西区工业区振西路宝丽兰公司华能仕旗舰店。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为前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粤广萝岗第6801-6803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外包装上有“hanes华能仕”、“华能仕照明”等标识,产品的正面有“hanes华能仕”标识以及宝丽兰公司企业名称,背面有“hanes华能仕”标识,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的型号为:506011001。

宝丽兰公司确认淘宝店铺“华能仕旗舰店”系其经营,确认(2016)粤广萝岗第6801-6803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以下简称6801号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2016年1月20日,欧普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怡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京东网显示名称为“华能仕照明旗舰店”的店铺,页面显示“华能仕LED吸顶灯改造led灯板圆形光源贴片节能灯芯片模组16W”的产品价格为40元,累计评论数为27,包括三种型号(10W16W20W),选择颜色“10W”后,在线订购了吸顶灯1个,价格变为30元,形成订单编号为11907129849,同时支付价款30元。

浏览店铺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宝丽兰公司以及其营业执照信息。

2016年1月25日,公证处人员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冰对送至公证处的快递包裹(中通快递单号:768413132002)进行查验,拍照封存后交黄小冰带回。

2016年1月29日,杨晓怡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登录京东网对前述11907129849订单确认收货。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为前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粤广萝岗第6807-6809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该实物与6801号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与产品均一致。

宝丽兰公司确认京东店铺“华能仕照明旗舰店”系其经营,确认(2016)粤广萝岗第6807-6809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以下简称6807号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2016年1月28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晗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显示名称为“鸿远五金电器商店”的店铺,页面显示“华能仕LED吸顶灯led圆形光源改装灯珠板模组贴片节能灯芯片包邮”的产品价格为48.8元,累计评论数为3,交易成功数为7,包括两种功率(10/20),选择功率“20”后,在线订购了吸顶灯1个,同时支付价款48.8元。

2016年1月30日,公证处人员及刘晓晗对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28弄的快递包裹(快递单号:227308958819)进行查验,拆封后内有吸顶灯一个、发货单一张。

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刘晓晗带回。

2016年2月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752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外包装上有“hanes华能仕”商标及宝丽兰公司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实物上有“hanes华能仕”商标及宝丽兰公司企业名称。

宝丽兰公司否认(2016)沪徐证经字第752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以下简称752号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的事实。

2017年1月17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显示名称为“宏亚天丽家居照明诚信经营店”的店铺,页面显示“宝莉兰宝丽兰全新透镜LED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光源芯片模组10W20W”的产品价格为18.5-45元,累计评论数为9,交易成功数为16,包括三种型号(12W白光直径120MM/20W白光直径180MM/30W三色调光直径240MM),选择颜色“30W三色调光直径240MM”后,在线订购了吸顶灯1个(价格为45元),形成订单编号为3003546018881501,同时支付价款72元(包括与本案无关的另一产品)。

2017年2月16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对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的快递包裹(申通快递单号:3322599496976)进行查验,拆封后内有LED灯板两件。

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翟立娜带回。

2017年3月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954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外包装上有“宝莉兰照明”注册商标标识、宝丽兰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涉案专利号以及文字“钻石系列”等信息,产品上有“BAOLL”标识以及宝丽兰公司的企业名称。

宝丽兰公司否认(2017)沪徐证经字第954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以下简称954号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的事实。

2017年4月24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显示名称为“泰力电工开关灯具店”的店铺,页面显示“宝莉兰新品LED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光源贴片节能灯芯片模组10W20W”的产品价格为20.8-48.8元,累计评论数为1,交易成功数为0,包括三种颜色分类:10W白光/20W白光/30W双色光,选择颜色“30W双色光”后,价格变为48.8元,在线订购了吸顶灯1个,同时支付价款193.8元(含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三件商品)。

2017年4月26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对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的快递包裹(百世快递单号:350678900830)进行查验,拆后内有吸顶灯替换模组三件及蘑菇灯一件。

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翟立娜带回。

2017年5月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5181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被控侵权公证实物,外包装上有“宝莉兰照明”注册商标标识、宝丽兰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涉案专利号以及文字“钻石系列”等信息,产品上有“BAOLL”标识以及宝丽兰公司的企业名称。

宝丽兰公司否认(2017)沪徐证经字第5181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以下简称5181号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的事实。

2017年4月24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1688.com”网站显示名称为“北京华超经贸公司”的店铺,页面显示“新品宝莉兰LED吸顶灯模组LED吸顶灯光源模组吸顶灯替换光源”的产品价格为14.9-46元,评论数为1,成交数为0,包括五种功率:10/12/20/24/30,选择功率“30W”、数量“2”后,在线订购了吸顶灯2个,同时支付价款92元。

浏览该店铺页面,有“北京华超经贸公司成立于1993年,……代理公牛电器、宝丽兰、……等数十家国内知名品牌产品”的文字描述。

2017年4月27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对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的快递包裹(中通快递单号:763012099035)进行查验,拆后内有吸顶灯模组两件。

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翟立娜带回。

2017年5月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5182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被控侵权公证实物,外包装上有“宝莉兰照明”注册商标标识、宝丽兰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涉案专利号以及文字“钻石系列”等信息,产品上有“BAOLL”标识以及宝丽兰公司的企业名称。

宝丽兰公司否认(2017)沪徐证经字第5182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以下简称5182号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的事实。

经当庭登录宝丽兰公司的官方网站××,其产品目录中有一“钻石系列”,点击“LED钻石系列环形光源”,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相关介绍,点击“关于我们”,显示宝丽兰公司厂房照片及文字介绍,文字介绍部分有如下描述:“宝丽兰公司创建于1999年,是一家专业从事节能环保照明电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

市场运作品牌有《宝莉兰》、《艾普仕》品牌;

公司坐落于…产房占地面积20000平方米,生产建筑面积40000多平方米。

公司现有员工600余人,具有高、中技术职称的光电研发人才40多名,管理人员100多名。

具备年产值4-5亿的生产供货能力,公司配备有大量国际先进的生产设备和完善的检测设备,集聚着巨大管控经营管理之优势…”。

经当庭登录微信号为×××的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显示宝丽兰公司,进入该公众号,显示有宝丽兰公司照片及文字介绍,与前述其官方网站的文字介绍一致。

点击“新品实拍”,其中一个系列为“钻石系列环形光源模组”,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相关介绍。

该公众号还上载有一条名为“宝丽兰十七周年庆暨新厂开业典礼”的宣传片。

另查明,宝丽兰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

“宝莉兰BAOLL”、“宝莉兰”系其注册商标,“华能仕”系其法定代表人赵小君申请注册。

宝丽兰公司印制宣传图册一本,其中第16页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及型号展示,型号为:TRY-PM10、TRY-PM12、TRY-PM16、TRY-PM20、TRY-PM24、TRY-PM30。

宝丽兰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LED基板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及名为“LED透光罩光源板”的外观设计专利,前者于2015年8月1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31××××.9、后者于2015年9月16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4××××.X。

2016年6月5日,宝丽兰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又查明,2017年8月8日,欧普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灯杯王照明电器厂签订《专利授权许可协议》,对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作了如下约定:许可费采取入门费+销售金额提成方式。

其中:入门费5万元;

销售提成:按照每年基础提成10万元+超额提成(产品单位售价的5%乘以实际销量-10万元)计算(超额提成必须大于等于0)。

2017年9月18日,中山市横栏镇灯杯王照明电器厂向欧普公司汇款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欧普公司指控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2-16、20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宝丽兰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宝丽兰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宝丽兰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欧普公司指控宝丽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宝丽兰公司认可其制造、销售了6801号侵权产品及6807号侵权产品,否认其制造、销售了954号侵权产品、752号侵权产品、5181号侵权产品、5182号侵权产品,并指出954号、752号、5181号、5182号侵权产品与其制造的产品存在不同:宝丽兰公司制造的产品光学模组与光源模组结合时,光学模组凸起于光源模组,而954号、752号、5181号、5182号侵权产品的光学模组与光源模组结合时系齐平。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将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体现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是该企业、注册商标权人为该产品制造者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所涉954号、752号、5181号、5182号公证侵权产品,包装上均印有宝丽兰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商标等信息,产品上也印有其企业名称及商标,其中954号、5181号、5182号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均一致,故宝丽兰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宝丽兰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宝丽兰公司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

宝丽兰公司否认制造、销售前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他人假冒其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制造了前述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其次,将宝丽兰公司认可制造的6801号侵权产品、6807号侵权产品与宝丽兰公司宣传册上的产品描述相比对,型号描述并不相同,故本案中并无证据可以固定宝丽兰公司制造的产品的外观样式,鉴此,宝丽兰公司认为954号、752号、5181号、5182号侵权产品外观与6801号侵权产品、6807号侵权产品外观略有不同,故954号、752号、5181号、5182号侵权产品非其制造的主张,本院亦难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宝丽兰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制造、销售所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宝丽兰公司还在其官网、淘宝网、京东网、微信公众号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系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宝丽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欧普公司据此要求宝丽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欧普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虽主张以其损失来计算赔偿数额,但鉴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其损失,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宝丽兰公司获利情况,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日为2015年5月13日;

2、宝丽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宝丽兰公司在淘宝网及京东网均开设了店铺,侵权产品在淘宝店铺“华能仕旗舰店”售价为30元,累计评论数为13,月销量为16,在京东店铺“华能仕照明旗舰店”售价为40元,累计评论数为27,侵权产品有不同的型号、功率,涉案侵权产品在淘宝店铺“鸿远五金电器商店”、“宏亚天丽家居照明诚信经营店”、“泰力电工开关灯具店”、阿里巴巴店铺“北京华超经贸公司”均有销售;

4、宝丽兰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其在官网和微信公众号中对公司规模和生产能力有如下宣传“产房占地面积20000平方米,生产建筑面积40000多平方米。

公司现有员工600余人,具有高、中技术职称的光电研发人才40多名,管理人员100多名。

具备年产值4-5亿的生产供货能力”,销售渠道广;

5、宝丽兰公司曾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知晓涉案专利存在;

6、涉案专利的许可费为人民币5万元入门费以及最低10万元/年的提成费;

7、欧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的公证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宝丽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宝丽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40元,被告中山市宝丽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60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中山市宝丽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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