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初4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王雅静,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月亭,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诉被告班月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苏酒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班月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海之蓝”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其他合理开支1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经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的商标持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拨出专款建立的。
建厂六十多年来,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企业生产连年发展,产品质量不断提高,企业规模也不断壮大,屡获国内外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以优良的品质,已经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
商标持有人常年在各类媒体大力宣传该品牌,该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在国内白酒行业名列前茅。
公司已注册第4662736号“天之蓝”等商标。
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被告的店面检查时发现并现场查扣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5年10月8日,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辽丹工商处字[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诉至贵院,以维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班月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6号“天之蓝”及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天之蓝”、“海之蓝”的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护知识产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再查明: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辽丹工商处字[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班月亭从案外人郑振义处购进52度500ml海之蓝酒3瓶、42度480ml天之蓝酒2瓶,上述酒品经商标持有厂家鉴定,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以下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侵权酒类5瓶;
3、罚款50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公证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辽丹工商处字[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获准使用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班月亭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涉案白酒,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权。
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及数额的问题。
原告享有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近年的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上述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班月亭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班月亭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支出的因素予以酌定。
其中,鉴于被告班月亭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该情节在赔偿酌定中一并予以考虑,酌情确定被告班月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000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班月亭立即停止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天之蓝”、“海之蓝”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班月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班月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同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