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5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晓勇,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忠县,暂住乐清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彦,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仁建,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淳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淳安县,暂住乐清市。
曾因无照经营、商标侵权于2015年6月25日被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5000元。
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晓勇、张仁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晓勇及其辩护人王彦、被告人张仁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开始,程太群(已判决)未经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生产假冒“”商标的DZ237LE-32漏电断路器,并以每只12.5元的价格销售给客户。
截止2016年12月,已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共计142件,每件120只。
被告人黄晓勇明知程太群生产假冒“”商标的漏电断路器,仍购得70件,并以每只16.5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138600元。
被告人张仁建明知程太群生产假冒“”商标的漏电断路器,仍购得43件,并以每只13.5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销售金额达696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晓勇、张仁建已分别与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晓勇、张仁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货某、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明、赔偿协议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晓勇、张仁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晓勇、张仁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可对被告人黄晓勇、张仁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晓勇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晓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晓勇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张仁建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晓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张仁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