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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09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巴城镇吴江大润发超市新澄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83民初14909号
案件名称14909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巴城镇吴江大润发超市新澄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昆山市巴城镇吴江大润发超市新澄路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4909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巴城镇吴江大润发超市新澄路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新澄路9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A。

经营者:徐象斌,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巴城镇吴江大润发超市新澄路加盟店(以下简称“吴江大润发新澄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金冬冬、被告吴江大润发新澄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原告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是“大润发”中国区地区总部,亦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该商标经十几年的推广和使用,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南京中院、江苏高院等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被上海市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社会美誉。

被告店铺门店招牌、超市内部宣传海报、购物篮等处使用了“吴江大润发”标识,价格标签、购物袋突出使用了“大润发”标识,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江大润发新澄店辩称:我方根据与吴江市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使用名称,且合法登记,依法享有企业名称使用权。

我方注册成立于2011年,早于原告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我方现使用吴江大润发名称,是合法在先使用,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康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注册资本24788.6996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各类食品、酒、饮料、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灯具等的批发、进出口等。

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7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康成公司。

2015年1月,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上述商标连同第4072235号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上述商标在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4124号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9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高某、工作人员钱欣与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冬冬来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新澄路上的“吴江大润发”店铺(与景城北路交口)购买文具若干,并现场取得店铺提供的购物小票、签购单各一张,由工作人员对该店铺铭牌、地理位置、商品标牌信息及店铺内部分物品进行了拍照,在公证处,由金冬冬对文具及购物袋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文具及购物袋在公证处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7年7月20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静证经字第242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吴江大润发新澄店在其门头招牌、购物篮、指示牌上标注“吴江大润发”字样,在价格标签、购物袋上标注“大润发”字样。

此次公证花费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2011年3月6日,徐象斌向陈亮承租了昆山市巴城镇(新阳饭店)商业用房,房屋面积22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该房屋第一年至第三年年租金为48万元,第四年至第五年年租金为50万元。

2011年11月1日,徐象斌(乙方)与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就加盟经营超市事宜签订《加盟协议》,部分内容如下:乙方向甲方申请加盟经营场所地点为昆山市巴城镇新澄路北侧;

乙方向甲方提出加盟经营的书面申请,乙方须向甲方保证有用于加盟超市经营的商用场所,该商用场所面积必须达到1200平方米(管理用房和仓库等辅助用途面积除外);

乙方必须提供独立的经营组织,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经营超市主体资格的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乙方以该经营组织的名义独立经营;

乙方在办理的营业执照中仅可在名称中使用“吴江市大润发超市(镇名)加盟店”字样;

乙方及其提供独立的经营组织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在税务登记和开具任何票据和凭证及对外签订合同时应当以该经营组织的营业执照上的名称或字号签署;

加盟经营期间必须按照甲方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使用的物料及其他辅料标识必须与甲方一致,以及经甲方许可的统一的店面招牌和装潢;

乙方可自行采购商品,但每季度必须向甲方定向采购十五万元商品;

加盟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加盟费为每年2万元。

同日,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徐象斌在开设分店时,可在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中使用“吴江大润发”字样。

分店的组织形式可为个体户或独立法人,独立经营,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授权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2011年11月11日,徐象斌经核准注册成立了被告吴江大润发新澄店,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国产卷烟、日用百货零售等,登记经营数额为10万元,登记经营场所为昆山市巴城镇新澄路940号。

又查明,原告康成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500元,但未提供票据佐证。

以上事实由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著名商标证书、(2017)沪静证经自第242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及证明(工商查档件)、加盟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康成公司系涉案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吴江大润发新澄店其门头招牌、购物篮、指示牌上标注“吴江大润发”字样,在价格标签、购物袋上标注“大润发”字样,属于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

鉴于原告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吴江大润发新澄店的上述标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超市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被告吴江大润发新澄店与原告康成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公司等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吴江大润发新澄店辩称其系经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且登记时间早于原告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合法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商标和字号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但在商标与字号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各自应该在各自的权利范围内规范使用商业标识,避免混淆和误认。

涉案第5091186号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09年,早于被告吴江大润发超市成立时间,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第5091186号商标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被告吴江大润发新澄店作为同业经营者,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大润发”注册商标应当明知,但仍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明显超出了字号的合理使用范围,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康成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吴江大润发新澄店因侵权获利的证明,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量原告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性质、后果、经营规模、经营地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巴城镇吴江大润发超市新澄路加盟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市巴城镇吴江大润发超市新澄路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昆山市巴城镇吴江大润发超市新澄路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5XXXXXX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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