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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搜机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04民初1454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搜机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搜机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汇民通讯设备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454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泉,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搜机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焕,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汇民通讯设备经营部(经营者王艳,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古城乡新淝村海南组176号),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颛兴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女。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上海搜机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机城公司)、上海市闵行区汇民通讯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汇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泉,搜机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焕、汇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审限进行和解,后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搜机城公司及汇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搜机城公司及汇民经营部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000元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88元)。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注册享有第XXXXXXX号“”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内,小米公司是一家专注智能硬件和电子产品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已成为国内领先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搜机城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标识的移动电源,POS机收款方为汇民经营部,故销售行为系搜机城公司与汇民经营部的共同行为,搜机城公司及汇民经营部共同侵害了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搜机城公司辩称,其同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搜机城公司一直系小米公司的合作经销商,涉案商品系搜机城公司自行采购,但搜机城公司没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侵权,搜机城公司的经营规模也不大,小米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汇民经营部辩称,不同意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与搜机城公司之间仅为提供POS机的合作关系,由搜机城公司为汇民经营部刷单,增加汇民经营部的银行流水量,涉案商品的销售行为系搜机城公司独立完成,与汇民经营部没有关系,汇民经营部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号商标“”由小米公司注册于2012年7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等,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小米公司涉案商标“”手提电话为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6月)。

2013年至2015年间,小米公司与案外人分某签订广告合同,合同分某约定上述年间的春节期间在中央电视台投放广告。

搜机城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维修等。

汇民经营部注册于2010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及相关产品(除二手手机)销售及售后服务。

2015年8月8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的公证员张丰、李铁军来到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颛兴路XXX号的店招为“搜机城手机连锁”的店铺内,购买了1个移动电源,取得了“上海搜机城手机连锁(颛桥三店)”单据及POS签购单各一张,其中单据载明的型号为“小米充电宝”,金额88元,并盖有搜机城公司的公章,POS机签购单的商户名称为汇民经营部,金额88元。

审理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为一透明塑料壳包装的蓝色移动电源,容量为10400mah,包装内有一根短的USB线,USB线及移动电源正下方、产品使用说明上均使用了“”标识,根据公证物品与小米网站(www.mi.com)中移动电源辨别真伪视频对比显示,二者存在以下差异:1、正品产品上有防伪标签,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

2、正品移动电源的usb接口内部均为米白色,被控侵权商品为一白一黑;

3、正品数据线上没有“”标识,数据线大头接口内芯是黑色,被控侵权商品数据线大头内芯为白色。

小米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搜机城公司认可其与汇民经营部之间系提供POS机结算的关系,POS机对应的商户账户属于汇民经营部,销售行为由搜机城公司独立实施,其与汇民经营部之间的日常流水每天通过网银进行结算,其表示庭后提交相应书面证据,但搜机城公司逾期未提交。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小米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商标权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充电宝,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比对情况,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涉案商品系在搜机城公司的经营场所销售,搜机城公司对所售商品开具了票据并加盖了公章,同时涉案商品的销售金额由汇民经营部收取,故汇民经营部与搜机城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销售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汇民经营部及搜机城公司虽辩称双方不存在销售的合作关系,仅是由汇民经营部提供搜机城公司POS机,刷卡金额由汇民经营部每天结算给搜机城公司,但汇民经营部与搜机城公司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搜机城公司及汇民经营部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不能证明其不知道为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小米公司要求搜机城公司及汇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小米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因小米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搜机城公司及汇民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未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价值、搜机城公司及汇民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小米公司主张的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确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小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小米公司确有办理公证事项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上海搜机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及上海市闵行区汇民通讯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上海搜机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及上海市闵行区汇民通讯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元,上海搜机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及上海市闵行区汇民通讯设备经营部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备注:文中“”为商标样式,因系统问题无法显示。

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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