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1095号原告:北京安居建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五层1号。
法定代表人:郝国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芬,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北京安居建研科技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北京安居建研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尹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弟智,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显欢,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安居建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安居建研公司)诉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通启益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安居建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芬、孙瑞,被告南通启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弟智、马显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安居建研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启益公司立即停止在北京市新华社宣武门西大街101号楼、103号楼、105号楼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中的“推拉窗专用密封胶条”专利侵权行为;
2、判令南通启益公司赔偿北京安居建研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3、判令南通启益公司向北京安居建研公司公开道歉。
事实和理由:北京安居建研公司为第201010247709.3号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提起诉讼。
2016年8月初,北京安居建研公司发现南通启益公司在北京市新华社宣武门西大街101号楼、103号楼、105号楼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简称涉案项目工程)中使用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推拉窗专用密封胶条”(简称涉案侵权产品),北京安居建研公司向中国建筑节能协会AJ绿建门窗产研联盟反映,并及时到该工地告知了侵权行为,要求南通启益公司停止侵权。
但南通启益公司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南通启益公司答辩称:南通启益公司是涉案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不是涉案侵权产品“推拉窗专用密封胶条”的生产、购买单位,也不是实际使用人。
南通启益公司无工程门窗安装资质,门窗工程已经分包给第三方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故不同意北京安居建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北京安居建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第201010247709.3号发明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权人对北京安居建研公司的授权,用以证明北京安居建研公司的权属。
南通启益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证据3、北京安居建研公司向北京城建科技促进会的情况反映,证据4、北京城建科技促进会的回函,证据5、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05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南通启益公司在北京市新华社宣武门西大街101号楼、103号楼、105号楼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中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
南通启益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3、4不认可,但认可证据5,且明确表示涉案工程中确实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
南通启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分包涉案项目窗户工程的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该公司的资质及南通启益公司已经将项目的窗户工程分包出去了。
北京安居建研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审查,北京安居建研公司及南通启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名称为“推拉窗专用密封胶条”,专利号为201010247709.3,申请日为2010年8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9日,专利权人为郝长岭。
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1、一种推拉窗专用密封胶条,其特征在于有一复弹力调节筋密封胶条上设有调节筋(1),密封胶条横截面近似z字型;
密封胶条端面(2)与推拉扇外侧端面(9)接触密封;
胶条端面(2)要求光洁平滑以减小摩檫阻力,胶条端面(2)顶端有一弯转一定角度的端面平直保持筋(3);
推拉窗专用密封胶条端面平直保持筋(3)一侧下方设有一个小薄边(4),推拉窗专用密封胶条串在底座硬塑垫条(5)后,小薄边(4)凸出硬塑条(5)约2mm,当组合后的密封条在靠向窗框槽口侧壁(10)安装固定时,小薄边(4)会靠在侧壁(10)上。
专利权人郝长岭与北京安居建研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就涉案专利在内的三个专利签订了《技术授权协议》,该协议约定,郝长岭将技术独家授权北京安居建研公司使用。
后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后,专利权人郝长岭与北京安居建研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再次明确了就涉案专利的使用费,其他事项仍依照原协议。
涉案项目工程系2016年3月30日由新华通讯社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包给南通启益公司,工期为300天。
南通启益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中的门窗工程分包给了第三方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期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
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
南通启益公司分包给第三方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门窗工程面积为4700平方米,工程总价为198万元。
北京安居建研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前后向中国建筑节能协会AJ绿建门窗产研联盟进行了投诉,涉案项目工程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
该联盟于2016年8月17日到该工地进行了查勘。
随后,该联盟会同北京安居建研公司相关人员与南通启益公司涉案项目工程现场项目经理沟通,告知了涉嫌侵权情况,并要求纠正。
2016年9月5日,中国建筑节能协会AJ绿建门窗产研联盟向北京城建科技促进会反映,南通启益公司在北京市新华社宣武门西大街101号楼、103号楼、105号楼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中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
2016年9月21日,北京城建科技促进会向中国建筑节能协会AJ绿建门窗产研联盟回函。
2017年4月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0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泓毅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姜浩随同北京安居建研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瑞来到“新华社宣武门西大街101号楼、103号楼、105号楼综合整治项目”现场,张泓毅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使用前该手机内无相关照片文件)随机对宣武门西大街101号楼2层、3层、13层、16层,103号楼2层、7层、11层,105号楼2层、7层、11层、16层的公共走廊内的推拉窗上的密封胶条进行拍照,共计获得照片五十八张。
本案庭审过程中,南通启益公司认可涉案项目中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并同意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059号公证书中对涉案侵权产品的照片与涉案专利比对勘验。
经勘验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体现特征为:有一复弹力调节筋密封胶条上设有调节筋,密封胶条横截面近似z字型;
密封胶条端面与推拉扇外侧端面接触密封;
胶条端面光洁平滑,胶条端面顶端有一弯转一定角度的端面平直保持筋;
推拉窗专用密封胶条端面平直保持筋一侧下方设有一个小薄边,推拉窗专用密封胶条串在底座硬塑垫条后,小薄边凸出硬塑条约2mm,当组合后的密封条在靠向窗框槽口侧壁安装固定时,小薄边会靠在侧壁上。
南通启益公司认可前述比对意见。
另查,北京安居建研公司主张,其一是要求南通启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其经济损失8万元的计算依据为:涉案项目的建筑面积为29094平方米,通常需要使用窗户6000-700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涉案侵权产品70元,利润率10%计算,利润额大约为4万元,按照双倍数额主张赔偿8万元。
另查,经本院释明,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不同意追加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安居建研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使用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北京安居建研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本案中,南通启益公司对在涉案项目工程中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一事无异议。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北京安居建研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南通启益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涉案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北京安居建研公司主张,涉案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整体理解每个技术特征,从而将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逐个对比,判断是否包含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南通启益公司认可在涉案项目工程中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并同意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059号公证书中对涉案侵权产品的照片与涉案专利比对勘验。
经本院勘验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体现特征为:有一复弹力调节筋密封胶条上设有调节筋,密封胶条横截面近似z字型;
密封胶条端面与推拉扇外侧端面接触密封;
胶条端面光洁平滑,胶条端面顶端有一弯转一定角度的端面平直保持筋;
推拉窗专用密封胶条端面平直保持筋一侧下方设有一个小薄边,推拉窗专用密封胶条串在底座硬塑垫条后,小薄边凸出硬塑条约2mm,当组合后的密封条在靠向窗框槽口侧壁安装固定时,小薄边会靠在侧壁上。
南通启益公司完全认可前述比对意见。
综上,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均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本院确认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南通启益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如前所述,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均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南通启益公司称,其是涉案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涉案项目的门窗工程已经分包给第三方,故其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南通启益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需要考量南通启益公司是否实施了购买、安装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如是,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否,则应当进一步厘清南通启益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中含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侵权产品。
关于南通启益公司是否实施了购买、安装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一节,本院认为,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南通启益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涉案工程项目的门窗工程由其分包给了第三方,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南通启益公司并没有购买、安装涉案侵权产品。
北京安居建研公司虽然对分包事宜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南通启益公司提交的分包证据材料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真实性可以认定。
据此,本院对北京安居建研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并认为在涉案项目工程中购买、安装侵权产品的并非南通启益公司。
由此可知,南通启益公司是否要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就必须进一步要厘清南通启益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中含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侵权产品一节,就此而言,本院认为,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项目工程系2016年3月30日由新华通讯社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包给南通启益公司,工期为300天。
后南通启益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中的门窗工程分包给了第三方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期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
后北京安居建研公司得知涉案项目工程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于2016年8月10日前后向中国建筑节能协会AJ绿建门窗产研联盟进行了投诉。
该联盟于2016年8月17日到该工地进行了查勘。
随后,该联盟会同北京安居建研公司相关人员与南通启益公司涉案项目现场项目经理沟通,告知了涉嫌侵权情况。
由此可见,在此之后,南通启益公司已经明确知晓北京市新华社宣武门西大街101号楼、103号楼、105号楼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中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
但是,到2016年9月21日北京城建促进会向中国建筑节能协会AJ绿建门窗产研联盟回函时,南通启益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仍未要求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
至2017年4月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到涉案项目工程进行证据公证之时,涉案项目工程使用的仍是涉案侵权产品。
由以上事实可知,南通启益公司知道涉案项目工程中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侵权产品,仍未要求停止使用且继续在涉案项目工程中使用涉案侵权产品。
基于此,本院认为,南通启益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对涉案项目工程施工承担总监管责任,其怠于履行责任,明知涉案项目工程中存在侵权行为而不予制止且放任侵权行为持续。
因此,南通启益公司就此所产生的侵权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应否停止侵权一节,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南通启益公司在涉案项目工程中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
在此基础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而且,由于本案中涉案项目工程为北京市新华社宣武门西大街101号楼、103号楼、105号楼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该项目系民生工程,关乎所有住户的安居利益,涉案项目工程中使用的推拉窗专用密封胶条质量的优劣关涉窗户能否实现真正密闭及密封胶条的使用寿命的问题,可能给住户在日后的生活中带来漏风、漏雨及需要频繁更换密封胶条等不必要的麻烦。
因此,南通启益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在涉案项目工程中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故因南通启益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其除应承担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北京安居建研公司就本案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其主张该数额的考量因素有:涉案项目的建筑面积为29094平方米,通常需要使用窗户6000-700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涉案侵权产品70元,利润率10%计算,利润额大约为4万元,按照双倍数额主张赔偿8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南通启益公司分包给第三方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门窗工程面积为4700平方米,工程总价为198万元。
北京安居建研公司主张的每平方米涉案侵权产品70元,利润率10%,其主张的产品价格及利润率尚属于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采信,由此计算得出本案的利润额为32900元。
就本案而言,在前述考量因素基础上,本院在此还要强调的是,在确定本案最终赔偿数额之时,还应当充分考量专利权比一般有形财产具有保护成本更高、维权难度更大的特点。
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坚持鼓励发明创造,倡导诚实守信经营的裁判价值追求,努力实现既真正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又能阻遏侵权行为人及他人将来再从事类似不法行为的目的。
由于南通启益公司在明知涉案项目工程中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拒不纠正自己的行为。
因此,本院认为,有必要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南通启益公司在已经明确知晓涉案项目工程之中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仍拒绝纠正的情形。
基于以上论述及考量,本院认为,无论从涉案专利的类型,还是从南通启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涉案侵权产品对于权利人正常市场份额的非法侵占等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可以按照北京安居建研公司主张的双倍计算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南通启益公司以示惩罚,故本院确定南通启益公司赔偿北京安居建研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为65800元。
另,关于北京安居建研公司请求被诉侵权行为人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是一种侵犯财产权的侵权行为,而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人身利益和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故专利侵权案件中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
并且,本案北京安居建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造成其遭受商誉损失。
因此,北京安居建研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201010247709.3号“推拉窗专用密封胶条”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安居建研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五千八百元;
三、驳回北京安居建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北京安居建研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