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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3民初89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周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初8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注册号330600000085398(1/1)。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伟。

经营场所萧县刘套镇北街(兴源超市),注册号341322600206055。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周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张馨云,被告周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周伟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周伟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公司系“洁丽雅”、“grace”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所有人,2004年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20日,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人员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周伟的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与洁丽雅公司商标近似的标识的毛巾壹条。

后经洁丽雅公司专业技术人员鉴别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周伟未作答辩。

洁丽雅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标权属证据一组,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拥有洁丽雅商标;

2、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统计调查证明书,证明洁丽雅毛巾有卓越知名度,销量全国领先;

4、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权毛巾。

周伟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洁丽雅公司先后注册了“洁丽雅”文字商标、“grace”商标及“洁丽雅+图案”商标。

2004年6月,“洁丽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3日,洁丽雅公司将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授权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维权。

2016年3月20日,洁丽雅公司委托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吴某与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远至位于萧县的“兴源超市”内,以10元价格购得标识为“洁丽雅”的毛巾壹条。

随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及购物单据进行拍照并封存。

经当庭拆封上述物品,并庭审经紫光灯检验,洁丽雅商标无特有的防伪标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洁丽雅公司提供的自周伟超市购买的侵权商品(实物)、销售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周伟销售了假冒洁丽雅公司生产的“洁丽雅”毛巾。

该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洁丽雅公司对任何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权利。

故,洁丽雅公司要求周伟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洁丽雅公司未举证证明周伟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周伟获得利益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洁丽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周伟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立即停止销售假冒案涉侵权产品;

二、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审 判 员  欧阳顺人民陪审员  汤军昌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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