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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诚正升和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7民初18001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诚正升和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诚正升和商贸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800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江,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诚正升和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苑东三区*号楼1门*层*号。

经营者:纪立昕,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彪,男,北京诚正升和商贸中心员工。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诚正升和商贸中心(以下简称诚正升和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江及被告诚正升和中心经营者纪立昕、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被告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万元及合理支出律师费1万元,共计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第4495288号“國窖1573”商标。

泸州老窖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川酒和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5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泸州老窖也成为行业首家拥有“双国宝”的企业。

原告注册的商标“泸州老窖”、“永盛烧坊”、“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2017年1月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查证,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白酒,并且在被告处扣押了正在销售的“国窖1573”(52度,500ml)18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18瓶商品均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特依法起诉。

庭审中,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本院准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诚正升和中心答辩称,被告并未销售涉案白酒,涉案白酒的来源是在我们今年新招的人看店时来了一个人,此人声称认识原来的店长,要把涉案白酒放在店里,过几天来取,故被告将涉案白酒放入员工宿舍。

后工商局来检查时涉案白酒就被工商局查处了。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诚正升和中心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2016)泸海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2017)泸海证字第0561号公证书、(2016)泸海证字第1212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鉴定证明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其中(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中公证的“泸州老窖”中国驰名商标奖牌、(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中公证的国务院公布的泸州大曲老窖池属于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公证的国务院公布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属于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评价证书,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工商局查扣财物清单及查扣现场照片打印件,被告诚正升和中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白酒。

本院认为,在被告诚正升和中心未提交相反证据且不否认此次行政查处事实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一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4495288号“國窖1573”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

2006年10月12日,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工商分局)在对被告诚正升和中心营业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并查扣了涉案商品。

2017年1月18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被查扣的涉案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载明:52度500ml“国窖1573”共计18瓶(以下称侵权商品),通过防伪核对,鉴定商标、防伪标识、外箱及酒盒,经鉴定,该酒不是我公司产品。

现查明,52度500ml“国窖1573”的市场价格为899元一瓶。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书,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作为三个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相关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诚正升和中心被工商部门查处、没收的52度500ml“国窖1573”18瓶,经原告泸州老窖公司鉴定为侵权商品,对此被告诚正升和中心不持异议。

对于被告诚正升和中心抗辩称侵权商品系他人寄存在店里,其并未销售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诚正升和中心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涉案三枚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诚正升和中心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诚正升和中心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根据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涉案商品为白酒,一旦出现假冒商品特别是对饮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时,无论是对于正规商品的销售,还是对于品牌价值的冲击、影响极大;

3.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均为高端白酒,商品价值较高,且被查获的侵权商品数量较多。

对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1万元律师费,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故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标的额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要求被告诚正升和中心在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无证据和事实表明被告涉案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诚正升和商贸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两项共计185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诚正升和商贸中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北京诚正升和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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