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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泰安市泰山区浙南浙江综合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9民初220号
案件名称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泰安市泰山区浙南浙江综合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泰安市泰山区浙南浙江综合茶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初220号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

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农业局内。

法定代表人:方旭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浙南浙江综合茶行。

住所地:泰安市温州步行街西头路东利得摩尔****号。

经营者:杨菊红,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以下简称安吉茶站)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浙南浙江综合茶行(以下简称浙南综合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吉茶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被告浙南综合茶行的经营者杨菊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茶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18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5118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叶。

该商标在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市场上销售的茶叶外包装上标有“安吉白茶”字样,擅自使用“安吉白茶”作为商品名称在相同产品即茶叶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

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贵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浙南综合茶行辩称,一、原告所从我店购买茶叶,我方开具收款收据,但在项目一栏没有写上“安吉白茶”字样,只有茶叶二字。

金额为116元,无外包装的精包装的盒及罐,不能说明我方有侵权商标。

二、原告所提供的带有“安吉白茶”地理商标标识图案的照片,我方经营场所及货架根本没有(无显示照片),我方从来没进过原告提供照片上的盒和包装,我方认为与事实不符,是原告提供伪证。

原告方张某、杨彬彬、郝昂彬、杨某等四位当事人,无法提供他们手提带有地理商标标识图案的“安吉白茶”盒罐、包装的茶叶影相资料,也无法提供我方经营服务人员在装茶叶其中的影相资料的有力证据、更无法提供我方经营场所及货架上带有地理商标标识图案的“安吉白茶”盒罐、包装照片,不到庭说明证据,被告不认可。

三、请求法庭让张某、杨彬彬、郝昂彬、杨某等四位当事人出庭,并带上地理商标标识图案的“��吉白茶”盒罐外包装及茶叶证物到庭。

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最高院文件为准绳,以食药监局文件为基础,合理合情合法的维护浙商的合法经营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四、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态规定不支持职业打假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文件、食药总局办公厅关于简易包装的茶叶产品是否认定为预包装食品问题复函、食药监办科函(2016)358号文件都有规定解释。

“安吉白茶”是地理商标,是该地区共用的标识,不属于私人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浙江省安吉公证处出具��(2016)浙安证内字第4531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是第15118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二、“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证明:“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商标的使用条件和申请程序等。

证据三、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公证处出具的(2016)泰岳证民字第1139号及封存实物。

证明:被告涉案商品(茶叶)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安吉白茶”字样,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庭打开封存实物,里面有一提茶叶,在茶叶的外包装白色手提袋正、反两面均标注“安吉白茶”字样,在手提袋的左上方有一个圆形图形,上面标有中国竹乡珍稀名品白茶及竹子图形,打开手提袋里面有一个纸质包装盒,包装盒上标有一个圆形图形,上面标有中国竹乡珍稀名品白茶及竹子图形,打开包装盒里面有两个铁盒茶叶,铁盒上标有一个圆形图形,上面标有中国竹乡珍稀名品白茶及竹子图形,打开铁盒有一纸包装纸,包装纸的上面标有白茶及一个圆形图形上面标有中国竹乡珍稀名品白茶及竹子图形。

证据四、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浙工商标(2008)15号]。

证明:“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明“安吉白茶”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

证据五、购买茶叶收据116元、公证费收据417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共计533元。

被告浙南综合茶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卖的不是安吉白茶,卖的是浙江绿茶。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中收款收据、通联支付小票、名片、门头照片是我的,但是茶叶盒、手提袋不是我的,我们店里没有这个茶叶盒、外包装不是我的。

对证据四与我们无关。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我们不承担。

被告浙南综合茶行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食药监办科函、集体商标。

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安吉茶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案属于商标侵权纠纷,并不属于职业打假人,该文件对本案没有适用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吉茶站2001年1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11897号“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截止),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2014年9月原告安吉茶站制定《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和申请程序。

《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六条规定了使用“安吉白茶”证��商标的条件和程序:(一)品种产地。

品种系全省茶树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整丛安吉白茶,产地在安吉县域范围内。

(二)采制方法。

采摘标准为一芽一叶、一芽二叶初展、一芽二叶;

加工方法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GB/T20354-2006)》中采摘、加工要求制作。

(三)品质特征。

成品茶外形细秀,形如凤羽,色如玉霜,光亮油润,内质香气鲜爽馥郁,独具甘草香,滋味鲜爽甘醇,汤色鹅黄,清澈明亮,叶底自然开张,叶张玉白,叶脉翠绿,其氨基酸含量5%以上,具体必须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GB/T20354-2006)》中感官品质的有关规定。

(四)种植区域。

在安吉域范围内。

(五)服从管理。

遵守本规则,服从商标所有人的管理。

(六)参加组织。

自愿申请加入安吉白茶协会。

(七)凡全部符合本规则第(一)、(二)、(三)、(四)、(五)、(六)款之规定的安吉白茶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安吉白茶”证明商标。

2016年9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彬及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公证处的公证员杨某、张某、公证辅助人员郝昂彬于来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温州步行街路东利得摩尔1016号标有“浙江名茶行”字样的商铺,由杨彬彬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广发银行卡刷卡支付购买了罐上标有“安吉白茶”字样的茶叶两罐,取得号码为“0031949”并盖有“泰安市泰山区浙南浙江综合茶行发票专用章”印鉴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通联银行支付凭证和“杨菊红”名片各��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杨某、张某将上述购买的茶叶进行封存,对封存前后的茶叶拍摄照片四张,并交由杨彬彬保管。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2016)泰岱岳证民字第1139号公证书。

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16元。

当庭打开封存实物,里面有一提茶叶,在茶叶的外包装白色手提袋正、反两面均标注“安吉白茶”字样,在手提袋的左上方有一个圆形图形上面标有中国竹乡珍稀名品白茶及竹子图形,打开手提袋里面有一个纸质包装盒,包装盒上标有一个圆形图形,上面标有中国竹乡珍稀名品白茶及竹子图形,打开包装盒里面有两个铁盒茶叶,铁盒上标有一个圆形图形,上面标有中国竹乡珍稀名品白茶及竹子图形,打开铁盒有一纸包装纸,包装纸的上面标有白茶及一个圆形图形上���标有中国竹乡珍稀名品白茶及竹子图形。

经当庭比对,涉案商品的外包装袋、外包装盒、内部铁罐外包装盒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安吉白茶”字样,涉案产品左上角的圆形图案及标注的ANJIZHUMINGTECHAN汉语拼音与涉案商标第1511897号“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汉字“安吉白茶”构成近似。

2008年4月10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工商标(2008)15号通知,原告使用注册的“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年3月5日批复和裁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17元。

原告安吉茶站是事业单位法人,开办资金10万元,经费来源财政补贴,宗旨和业务范围:本着服务三农,实现农业三效,农民增收为宗旨。

开展茶经济作物生产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等。

被告浙南综合茶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5年6月27日。

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办公用品、工艺品、茶具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是否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关于被告是否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2016)泰岱岳证民字第1139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的茶叶系在“浙江名茶行”购买,被告当庭认可公证书中的门头、收款收据、名片、通联支付小票是被告的,故本院认定,涉案茶叶系从被告处购买。

被告虽然当庭否认涉案茶叶的手提袋、外包装是其提供,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系第1511897号“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证明商标虽系文字与图形的组合,但其证明功能的实现,主要是通过证明商标中“安吉白茶”文字部分来实现,普通消费者也主要是根据“安吉白茶”文字来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因此,“安吉白茶”文字是涉案证明商标的核心部分,也是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商品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511897号“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茶叶。

经当庭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手提袋、包装盒、茶叶盒均突出使用了“安吉白茶”字样,与证明商标“安吉白茶”文字部分相比,存在排列、字体大小的区别,但上述区别均不足以影响其与第1511897号“安吉白茶”证明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浙南浙江综合茶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第15118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浙南浙江综合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负担367元,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浙南浙江综合茶行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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