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941号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杜桥。
法定代表人:李岳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鹏,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永锋,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康复路丹尼尔商城3-2-15号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昌公司)与被告戚永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盈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戚永锋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盈昌公司ZL20163043××××.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戚永锋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被告戚永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盈昌公司生产的自主品牌“prsr帕莎”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名列前茅,在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3年12月“帕莎牌太阳镜”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2016年1月1日原告盈昌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帕莎”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原告盈昌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外观设计名称为眼镜(25)的申请,该专利申请于2017年2月8日被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63043××××.6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专利期限为十年,现在依然有效。
2017年5月,原告盈昌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戚永锋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眼镜,原告盈昌公司就该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戚永锋销售的眼镜已侵犯了原告专利权,造成销售市场混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戚永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盈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眼镜(25)”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3××××.6。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产品用途是一种用于佩戴,遮挡阳光的眼镜。
该外观设计专利共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七幅视图,根据上述七幅图片展示,该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为:眼镜上沿处有金属连接,镜片加鼻梁处有金属连接,形成镂空,眼镜镜框边角处有类似屋檐的设计。
2017年5月9日,盈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树鹏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5月10日,盈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一同前往陕西省西安市康复路丹尼尔商城3-2-15,一家门头显示为“昌荣眼镜”的店内购买眼镜,并索取收款收据一张。
现场购买所得物品密封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树鹏保存。
上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7)陕证民字00964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可见产品实物被封存,显示有“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封条”字样的封条完好,包装打开后可见盈昌公司代理人所购产品。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新城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显示经营场所西安市新城区康复路丹尼尔商城3-2-15号的经营者为戚永锋。
原告盈昌公司为维权实际支出含公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949.1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7)陕证民字009646号公证书、庭审笔录、封存实物、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盈昌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戚永锋所售产品是否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盈昌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63043××××.6眼镜(2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盈昌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盈昌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中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与被告戚永锋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眼镜,属相同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在镜片加鼻梁处有金属连接,形成镂空,眼镜镜框边角处有类似屋檐形状的设计。
以眼镜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属于相同。
被告戚永锋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戚永锋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盈昌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戚永锋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盈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为销售行为以及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盈昌公司为制止侵权做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聘请了律师出庭的事实,酌定被告戚永锋应付的赔偿金额为1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盈昌公司还要求判令被告戚永锋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及销毁侵权库存产品,但是对于该请求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永锋立即停止销售专利号为ZL201630430626.6,名称为眼镜(2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戚永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戚永锋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戚永锋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