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初11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英,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双沟镇酒厂,住所地泗洪县双沟新城工业园区纬二路。
投资人:李青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泗洪县双沟镇酒厂(以下简称双沟镇酒厂)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英、被告双沟镇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苏酒集团在起诉时,还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南京市建邺区崔全丰烟酒百货店提出了赔偿损失等诉讼主张,后于本案开庭审理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南京市建邺区崔全丰烟酒百货店的起诉。
因该申请系原告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南京市建邺区崔全丰烟酒百货店发现被告双沟镇酒厂生产的“国瓷青花”酒盒无论是包装盒的主体颜色,还是主要文字、图案的排列组合,均与原告生产的双沟大曲酒盒“”的商标基本相似,被告双沟镇酒厂还在酒盒上突出使用“雙溝”字样,误导公众以为是双沟公司的“青花”系列酒,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双沟镇酒厂立即停止侵犯苏酒集团及江苏双沟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厂)“雙溝”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国瓷青花”酒;
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双沟镇酒厂答辩认为,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被告在其产品中使用了合法注册的“双窖”商标,案涉产品在厂名、整体布局、图案等处和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完全不符;
原告生产“青花”系列酒本身就是已经被司法认定的侵权行为;
原告在今年8月1日开庭的另一案中已经起诉过被告了,本案是重复起诉;
原告就其所声称的直接损失举证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生产的“国瓷青花”酒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害;
二、原告是否在同期审理的二案中就被告同一行为重复起诉;
三、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证号:698030)、“”(商标证号:4952155)、“”酒盒(商标证号:11526188)的商标注册证;
2、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普通被许可人,经商标权利人江苏双沟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有权提起诉讼。
3、购酒公证书一份【(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646号】及查封的实物酒,以证明原告购得“国瓷青花”酒,该款酒由被告生产,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当庭进行了被控侵权产品与其生产的产品实物比对。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质证认为,认可涉案产品由其生产,对原告提供的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款酒盒子底部标注的生产厂名是“江苏双沟镇酒厂”,未与原告厂名混淆,使用了“双窖”商标,在酒盒侧面出现“江蘇雙溝”字样是对该酒产地的简介,不是作为商标使用,酒盒颜色、整体布局和原告产品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涉案产品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沟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
1994年7月,江苏双沟酒厂申请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698030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于2003年9月转让给双沟酒厂所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止。
2008年8月,双沟酒厂申请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4852155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
2014年3月,双沟酒厂申请的“”酒盒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1526188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
2010年6月,双沟酒厂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原告负责双沟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双沟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申诉。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购买的“国瓷青花”白酒实物。
该产品酒盒四面上部均较为突出使用了“江蘇雙溝”字样,酒盒顶部为蓝色背景,中心位置用金色字体突出标注“江苏雙溝”。
酒盒正、侧面及顶面均与双沟酒厂的“”酒盒商标极为相似。
受理本案后,原告苏酒集团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称其工作人员于2016年11月向被告购买了包括“国瓷青花(大青花)”酒在内的五款白酒产品,上述五款白酒产品均使用了“雙溝”字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本院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该案受理后案号为(2017)苏13民初133号。
被告在本案中提出抗辩认为,原告关于“国瓷青花(大青花)”酒的诉讼请求与该案相重叠,两个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实为同一产品。
对此抗辩原告解释称,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销售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地点在南京市;
而另一案件中被控侵权的生产、销售行为发生在2016年11月,地点在被告位于宿迁宿迁市××厂区,是一个新的生产销售行为。
原告认为两案中被诉的不是同一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双沟酒厂依法享有“”、“”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苏酒集团经双沟酒厂许可和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双沟镇酒厂未经双沟酒厂的许可,无权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被告在其案涉白酒产品酒盒四面上部、顶部较为突出使用了“雙溝”字样,从读音上与原告的商标读音完全相同,从文字排列上与原告的“”商标相同,从字形上又与原告的“”商标相同,均为繁体汉字,容易导致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白酒系双沟酒厂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并且,被告产品的外包装,无论是颜色基调,还是构图,均与原告的“”商标极为相似。
被告的上述行为,产生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后果。
关于被告双沟镇酒厂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双沟镇酒厂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在(2017)苏13民初133号中提出的诉讼主张是否与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经本院查明,该案与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国瓷青花(大青花)”无论是产品名称,还是外包装及酒瓶,以及条形码等均高度一致,均为被告生产,构成商标侵权的表现之处亦完全相同,仅在标注的厂址等少量细节处有不明显的差异,应当认定为不同生产批次的同一产品,故认定为一个持续的商标侵权行为为宜,不应以产品批次上的差异认定为不同的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在不同案件中就被告的同一行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不当。
因本案受理在先,本院在本案中就原告所诉被告的“国瓷青花”白酒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作出裁判,在另一案件中则不作审理。
关于被告双沟镇酒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被告因商标侵权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原告拥有的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双沟镇酒厂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万元。
综上,原告苏酒集团诉请被告双沟镇酒厂立即停止侵犯“”、“”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洪县双沟镇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的“国瓷青花”白酒产品;
二、被告泗洪县双沟镇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泗洪县双沟镇酒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曹智勇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 娜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