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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临安市松金炒货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5民初64181号
案件名称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临安市松金炒货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临安市松金炒货食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4181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虹,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安市松金炒货食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

投资人:毛松金,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碧奇,男,该厂工作人员。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安市松金炒货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次开庭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临安市松金炒货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碧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第1470377、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含公证费1,400元、购买费14元、律师费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470377、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临安市松金炒货食品厂辩称,在江浙地区,“老奶奶”已成为花生米商品的通用名称。

涉案商品上除“老奶奶”标识外,还印有其“松锦坊”注册商标,故其不存在侵权故意。

原告曾在江浙沪地区多次就同种商品起诉销售商。

被告已于2015年8月起停止使用涉案商品包装。

且涉案商品只在杭州附近销售,原告主张20万元金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2011年6月8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

2015年6月30日,根据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查天明和公证工作人员蒋文杰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谢先亮和刘永林,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安路XX号“喜乐多连锁超市NO:818”店铺,当场购得标有“花生米老奶奶酒鬼花生米”等字样的花生米一包、标有“花生米老奶奶油炸花生米”等字样的花生米一包及其他商品,取得收银小票一张、定额发票三张。

小票抬头为“喜乐多超市”,购买的两包花生米单价均为3.50元。

定额发票上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希平食品店的发票专用章。

原告为上述(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5302号公证(以下简称第5302号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有“松锦坊老奶奶花生米”油炸花生米和“松锦坊老奶奶花生米”酒鬼花生米各一包、开心果两包。

原告当庭确认,两包开心果与本案无关。

两包花生米中,“松锦坊老奶奶花生米”油炸花生米为红色包装,正面上部中间位置以两列竖排形式印有“花生米”“老奶奶”,左上角印有“松锦坊”图文组合商标,商标下方以较小字体印有“购买请认准松锦坊牌注册商标”,右侧以竖排形式印有“松锦炒货”,正面下部印有“油炸花生米”“临安市松金炒货食品厂”。

“松锦坊老奶奶花生米”酒鬼花生米为蓝色包装,正面上部中间位置以两列竖排形式印有“花生米”“老奶奶”,左上角印有“松锦坊”图文组合商标,商标下方以较小字体印有“购买请认准松锦坊牌注册商标”,右侧以竖排形式印有“松锦炒货”,正面下部印有“酒鬼花生米”“临安市松金炒货食品厂”。

2015年8月14日,根据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张麒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金烨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谢先亮,来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高架路(近G60沪昆高速入口)上的“中驿超市”店铺,当场购得花生两袋,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小票记载,购买的两包花生米单价均为3.50元。

原告以遗失为由未提交公证封存的实物。

原告为上述(2015)沪静证经字第3982号公证(以下简称第3982号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700元。

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3万元。

涉案花生米包装上印制的“松锦坊”图文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8922953号,注册人为被告,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止。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曾就涉案花生米起诉过部分销售商。

被告自认涉案花生米在杭州附近地区销售。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作为第1470377、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两款花生米与原告第1470377、72492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

两款花生米包装正面上部中间位置以显著字体突出标注的“老奶奶花生米”标识,其中“花生米”为商品名称,“老奶奶”为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原告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老奶奶”以及原告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文字要素“老奶奶”均相同,故涉案花生米在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老奶奶花生米”标识与原告第1470377、7249234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抗辩“老奶奶”在江浙地区已成为花生米商品的通用名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5302号公证,被告认可其中的“酒鬼花生米”系其生产,“油炸花生米”因无法显示条形码信息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油炸花生米”经扫描商品条码显示结果为“油炸花生米,商品简介,140克”,其虽未指明生产者为被告,但也未表明系其他生产者生产。

此外,经扫描被告提供的“松锦坊花生米”油炸花生米商品条码,显示结果与前者完全一致。

据此,本院确认第5302号公证中涉及的两款花生米均为被告生产。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982号公证,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封存的公证实物,且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证实物是购买公证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公证书一起组成完整的公证证据。

现原告未能提交公证实物,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公证购买的物品是否系被告生产,故对第3982号公证不予采纳。

结合第5302号公证书及被告当庭自认,本院确认涉案花生米系被告生产并主要在上海、杭州及附近地区进行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害之诉请,被告虽辩称其已于2015年8月起停止使用涉案侵权包装袋,然其提供的新包装袋和送货单显示的包装规格均与本案所涉花生米的包装规格不符,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停止侵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商品的销售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和主观过错,以及原告已就涉案商品向部分销售者维权的事实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原告主张的第5302号公证所涉公证费700元、购买费7元,系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对第3982号公证所涉公证费、购买费,因该份公证未被采纳,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3万元,本院认为数额偏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市松金炒货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安市松金炒货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7元,被告临安市松金炒货食品厂负担1,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 闫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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