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392号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家福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城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廖世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2。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忠,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华明,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王志高,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家福瓷业有限公司(下称家福公司)因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林华明、王志高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华明、王志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41047××××.9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包装,删除网络链接等。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12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将自主开发设计的自动泡茶具装置,于2014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名称为《一种泡茶自流装置》,专利号201410473835.9,目前该专利仍然有效。
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产品结构紧凑且新颖合理,操作简单方便,水流通畅,实用性强,因此,深受广大用户喜爱,专利产品非常畅销。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同意,在其平台上大量销售的玲珑空茶杯蜂窝描金茶具套装青花全半自动茶具,其技术方案包含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已委托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有关网页、购买产品的过程及产品实物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原告为此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淘宝公司辩称,1、答辩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以买卖者的身份参与涉案交易。
答辩人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本案中,卖家淘宝会员名为“李彬彬159”的淘宝网店经营者为林华明,答辩人仅作为网络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地点或平台,故答辩人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2、答辩人对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答辩人在本案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由于答辩人的平台拥有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用户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平台没有能力和义务对每人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的质量状况、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答辩人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答辩人在用户开设淘宝店铺时,要求其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并进行审核与备案。
同时,在用户签署的《淘宝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其不得发布侵犯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信息,尽到了提醒义务,被答辩人发现侵权行为后,并没有发函或其他方式告知答辩人,被答辩人起诉后,答辩人才得知侵权情况,并依法履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及时对涉案商品进行了核实,并及时采取商品下架、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没有扩大损害,因此,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林华明辩称,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被告王志高,该茶具系王志高自行生产并销售的,答辩人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的来源,王志高向答辩人陈述,该产品是其的专利产品,所以,答辩人对该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并不知情,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王志高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家福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拥有涉案专利的状态,但其提供的公证书及工信部域名查询结果,并不能就此证明淘宝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淘宝公司仅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并没有参与网络店铺的经营。
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淘宝公司的企业服务类型,还有其对网络店铺经营所尽到的审查义务,及侵权行为发生后,其已经积极的履行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
被告林华明提供的销售清单及属名为王志高的证明书,可证明被告林华明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自被告王志高所生产,故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原告家福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泡茶自流装置”的发明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1047××××.9),并于2016年1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泡茶自流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由上至下依次设置的泡茶碗,承托泡茶碗的托盘,与泡茶碗和托盘连通的出水嘴,以及底座;
所述泡茶碗的底部形成有下水口,所述下水口配设有活动密封球;
所述托盘对应所述下水口的下方形成有通口;
所述泡茶碗的底部形成有匹配套入所述通口内的碗座;
所述出水嘴包括进水部和出水部;
所述底座形成有活动容置所述进水部的容置槽,且所述容置槽的深度大于所述进水部的竖向厚度,所述容置槽侧壁形成有供所述出水部探出的豁口,所述进水部形成扩头状处于所述容置槽内,并卡于所述豁口处,且所述进水部的重量大于所述出水部的重量;
所述托盘固定盖设于所述容置槽的上开口上;
所述进水部对应所述下水口的下方形成有盛接进水口,所述出水部的外端形成有出水口,所述盛接进水口与所述出水口通过在所述出水嘴内的通道连通;
所述盛接进水口内设有导流顶杆,所述导流顶杆的上端对应所述活动密封球的下方,且所述导流顶杆的高度大于所述盛接进水口的深度;
所述出水部形成有向下延伸的拨柄,且所述拨柄与所述底座之间具有间隙。
2、上述导流顶杆设于上述通道的进水口的边缘。
3、上述导��顶杆由下至上逐渐变细。
4、上述容置槽的上开口边缘形成有台阶槽,上述托盘的下端形成有固定嵌设于所述台阶槽的托盘座。
5、上述底座在上述拨柄处具有供杯子活动抵靠的凹缺部,所述凹缺部对应所述拨柄形成有凹槽。
6、上述底座包括承载上述容置槽且较小的上座,和承载上述凹槽且较大的下座。
7、上述拨柄呈所在平面与上述出水嘴长度方向相垂直的板状。
2017年2月12日,原告家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向厦门市思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欧发达以“mai120120205”账户名通过淘宝网络平台向被告林华明所经营的网络店铺“尚味瓷道”购买半自动茶具一套,该购买行为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庭审中,家福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
��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包括:1、由上至下依次设置的泡茶碗,承托泡茶碗的托盘,与泡茶碗和托盘连通的出水嘴,以及底座;
2、泡茶碗的底部形成有下水口,下水口配设有活动密封球;
3、托盘对应下水口的下方形成有通口;
4、泡茶碗的底部形成有匹配套入通口内的碗座;
5、出水嘴包括进水部和出水部;
6、进水部对应下水口的下方形成有盛接进水口,出水部的外端形成有出水口,盛接进水口与出水口通过在出水嘴内的通道连通;
7、盛接进水口内设有导流顶杆,导流顶杆的上端对应活动密封球的下方,且导流顶杆的高度大于盛接进水口的深度;
出水部形成有向下延伸的拨柄,且拨柄与底座之间具有间隙。
经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至7的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发明专利保护范围。
另查,在本院所受理的(2016)闽05民初519号案件中,所涉专利号为ZL20141047××××.9与本案相同,生产者系王志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对该案作出维持原审判决的终审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林华明提供了涉案产品来自王志高的证据,并申请追加王志高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鉴于原告消极提供相应追加王志高作为被告的相关诉讼材料,为了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王志高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从被告林华明提供的销售清单及王志高署名的《证明书》中确认涉案产品为其所生产,结合(2016)闽05民初519号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可认定王志高为本案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王志高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证据保全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该时间点正处于前案(2016)闽05民初519号案件二审审理期间,而两个案件中涉案产品均系被告王志高所生产,所涉专利也相同,所以本案的涉案产品也系前案王志高实施侵犯原告家福公司专利权行为的组成部分之一,故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已经判决生效的同一个侵权行为,不应重复进行裁决。
故被告王志高无需再履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害的法律责任。
被告林华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王志高,对此林华明有提供王志高署名的《证明书》予以认可,鉴于被告林华明已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免除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但被告林华明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及承担原告为制止其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合理支出。
被告淘宝公司仅为网络服务平台的提供商,其并未参与会员店铺的网络销售经营,其也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且在侵权发生后,其也积极主动的将涉案侵权产品下架,并删除相应的链接方式,而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淘宝公司是在明知或未尽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为被告林华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便利或帮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淘宝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求的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系其为制止被告林华明侵犯其专利权的销售行为的合理支出,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但其并未提供合理支付维权费用的相关票据,故本院结合申请公证保全、聘请律师的相应市场价格及原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花费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被告林华明、王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明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家福瓷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一种泡茶自流装置”(ZL201410473835.9)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包装,删除网络链接;
二、被告林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家福瓷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家福瓷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家福瓷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林华明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金顺审判员 林培阳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骁翔���: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六条网���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