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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安渝都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陕01民初893号
案件名称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安渝都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渝都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893号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2号16-1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武,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渝都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雁塔南路518号新乐汇A6区二层ML208商铺。

法定代表人:沈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天盟公司)与被告西安渝都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朝天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被告渝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天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渝都公司:1.停止侵犯朝天盟公司“朝天门”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朝天盟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3.赔偿朝天盟公司律师费1万元;

4.赔偿朝天盟公司公证费3500元,其他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差旅、住宿、餐饮等合理费用)5.在当地媒体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朝天盟公司是“朝天门”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者,专业从事餐饮连锁经营,已取得了国家商务部连锁经营备案号。

先后获得了“知名特许品牌”、“中国餐饮100强”、“中国十大名火锅”等各种荣誉称号,在全国拥有500多家“朝天门”餐饮店,在陕西、广东等多地设有分公司,在全国具有很高知名度。

渝都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朝天门”注册商标经营期火锅店,在门头、店内装饰、店外宣传等处均可见。

其行为侵犯了朝天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店面位置距朝天盟公司加盟店及景区很近,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朝天盟公司多次找渝都公司协商解决,但渝都公司置之不理,仍恶意侵权,造成朝天盟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渝都公司答辩称,朝天盟公司曾起诉过渝都公司,该案驳回了朝天盟公司诉讼请求。

因此,渝都公司再次启动餐饮经营时,才使用“朝天门”字样。

目前,渝都公司已经不再经营,只是没有更换门头等。

朝天盟公司并未与渝都公司进行过协商。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朝天盟公司获得第5062065号“朝天门”文字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鸡尾酒会服务;

自助餐厅(截止),有效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

朝天盟公司经商务部备案成为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备案品牌为朝天门。

2012年5月,朝天门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重庆市著名商标称号。

朝天盟公司也多次被中国饭店协会、中国烹饪协会等授予荣誉称号。

2016年7月28日,朝天盟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区××一家门头显示为“山城·朝天门火锅”的饭店,朝天盟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餐、结账,并当场索取发票,但该店工作人员称没有发票,并出具了山城朝天门预打账单(2)一张,消费金额合计382元,应收348元。

在上述过程中,朝天盟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店的门头以及店内带“朝天门”字样的物品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9张。

照片显示除门头外,店面悬挂的横幅、店内的桌子、悬挂的灯笼、机打小票等处均有“朝天门”字样,餐巾纸盒上印有渝都公司名称、加盟电话等。

2017年8月17日庭审当日,朝天盟公司在开庭前去往前述火锅店的地址,发现渝都公司仍在使用“山城朝天门火锅”的门头。

渝都公司称,其被工商行政处罚后火锅店再未营业,故一直未更换门头。

朝天盟公司则认为,其经工商行政处罚后仍使用“朝天门”字样,主观恶意明显。

另查明,朝天盟公司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500元,还有差旅费、住宿、餐饮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朝天盟公司经核准在第43类上获得第5062065号“朝天门”文字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渝都公司对朝天盟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亦无异议,因此,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关于渝都公司是否侵犯了朝天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朝天盟公司将其“朝天门”商标用于餐饮经营并获得一定美誉度,渝都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其开设的火锅店的门头、宣传横幅、店内装潢、机打小票等处使用“朝天门”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渝都公司辩称其与朝天盟公司曾有过纠纷,该案最终驳回了朝天盟公司诉讼请求,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朝天盟公司要求渝都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综合考虑朝天盟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渝都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渝都公司赔偿朝天盟公司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

朝天盟公司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商誉受到损害,对该请求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渝都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渝都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7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3元,由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93元,由被告西安渝都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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