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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安徽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香港广场分公司、东莞市美之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1民初199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安徽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香港广场分公司、东莞市美之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安徽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香港广场分公司,东莞市美之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初199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组织机构代码73881866-9。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苏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香港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266号香港广场(赛康数码广场)一层二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281667。

负责人:柯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靖、江如蓝,安徽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员工。

被告:M。

法定代表人:辛克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靖、江如蓝,安徽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美之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村合和路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6377135C。

法定代表人:李书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安徽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香港广场分公司(简称宏图分公司)、安徽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香港广场分公司(简称宏图公司)和东莞市美之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美之尊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看,被告宏图分公司和宏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靖、江如蓝,被告美之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经济效益。

但是该产品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经原告查证,第一被告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266号香港广场二层宏图三胞专营店内销售一款由第三被告生产的“雅兰仕”牌自拍杆,该自拍杆采用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第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该产品,三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特诉请法院:1、判令三被告停止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

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4、判令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0元;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确定其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专利权利要求1-2。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

2、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稳定有效,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3、涉案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4、(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1998号公证书和侵权实物,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的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一、二共同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一、二主张4万元赔偿额无事实依据;

2.两被告与第三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交易手续齐全、渠道正规,销售的产品来源于第三被告,属于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涉案产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比缺少一个技术特征,两者不相同;

3.两被告收到涉案的诉讼文书后,即将被控侵权产品全部下架。

因此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该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宏图三胞合作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与美之尊公司存在代销合作关系,两被告通过补货单形式向美之尊公司提报采购需要。

2.补货单,证明两被告通过补货单形式向美之尊公司提报完成了涉案自拍杆的采购,被告通过正规渠道进货,该产品来源合法。

3.���架退货通知,证明两被告已就涉案自拍杆作出下架退货处理,不再销售,已停止侵权行为。

4.销货明细,证明被告实际销货数量很小,未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失。

被告美之尊公司答辩称:1.美之尊公司使用的实用新型技术属于市场的现有技术。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是权利要求2,而美之尊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云腾188自拍杆”已在顶端设置一缺口,可将载物台折叠置于该缺口中,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特征相同,且属于在先技术。

2.美之尊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上查询,得知源德盛公司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

3.美之尊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4.即使法院认定美之尊公司构成侵权,但美之尊公司仅销售了500件产品,每件产品营利不足2元,再者美之尊公司的主营产品并非自拍杆,故源德盛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自拍杆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授权公告号CN204089910U),证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欠缺新颖性和创造性。

2、(2017)粤莞东莞第029524号、(2017)粤莞东莞第029525号和(2017)粤莞东莞第029526号公证书,证明蜂鸟网等网站在2014年6月已经发布“配备蓝牙功能-富图宝QP-96R自拍杆”的测评,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3、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书及缴费凭证,证明美之尊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法院应中止本案的审理。

4、网页截图,证明涉案专利于2017年2月1日和2017年5月10日分别被宣告无效或部分无效,本案专利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5、美之尊公司营业执照及补货单,���明美之尊公司主营业务是音响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自拍杆产品不是主营业务。

被告一、二对原告证据1、2、4、5真实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

对证据3无异议;

美之尊公司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持异议,认为涉案专利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证据3-5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均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把公证保全时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开,并打开至使用状态,将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比对,结论为两者特征相同,三被告对该比对结论认可。

原告对被告一、二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对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美之尊公司对被告一、二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补货单所涉产品和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是否一致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该两被告证据4为单方制作,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真实合法,当事人对其所持异议均未予以反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对美之尊公司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特征不同;

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网页公开的时间不能确定,图片中公开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故对证明目的持异议;

对证据3中的缴费凭证不持异议,其他材料均为其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持异议;

对证据4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3均有效;

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

被告一、二对美之尊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被告证据1-2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证据3中没有专利复审委的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其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条件,不予采纳;

证据4真实合法,源德盛公司已认可涉案专利权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利要求2-13有效,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5年1月21日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专利权人于2016年8月30日缴纳专利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用六幅视图对专利产品予以图示或解释。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的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庭审中,原告明确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2017年3月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请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下午,公证人员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苏看一同来到合肥市淮河路香港广场,从一标有“宏图三胞”字样的玻璃门进去,乘电梯来到二楼,苏看付款购买了两件物品,取得了一张发票和一张《惊喜服务计划》,后离开该店。

在此过程中,公证人员用手机对相关环境状况进行了拍照。

后苏看与公证人员一起带着所购物品回到公证处,将所购物品及其外包装和发票等进行拍照,然后对所购物品等进行封装,并对封装后的物品再次进行拍照等。

公证处于2017年3月14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制作了(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1998号公证书。

原告共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

公证书附有拍摄于公证购买物品场所的照片、公证时购买物品取得发票照片、自拍杆产品及其外包装照片若干幅。

开庭时,将公证处封存的封装袋打开,内装一件自拍杆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标注有“一体式可折叠手机助拍器、品牌商东莞市美之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村”等主要文字信息。

原告把该自拍杆产品打开后,将其技术特征与��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比对,认为两者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均认可该比对结果。

另查明:宏图三胞高科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宏图三胞)与美之尊公司(乙方供货商)于2015年3月2日订立一份宏图三胞合作协议书(代销类),双方同意在甲方旗下连锁卖场以协议约定合作方式销售乙方提供商品一事,达成本协议。

合同约定了通用条款、商品、销售政策和补货单等内容。

同日,上述订立协议的双方还订立一份宏图三胞合作协议书(代销类)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第二部分品类中增加“自拍杆”等。

2015年4月17日双方达成一份补货单,载明雅兰仕线控自拍杆和雅兰仕蓝牙自拍杆共计500台等。

2017年5月15日,宏图公司下发宏三新奇特通【2017】53号雅兰仕自拍杆下架退货通知,要求对各库存门店或DC严格按照相关通知和规定,对上述补充协议载明的雅兰仕自拍杆产品办理下架返厂作业等。

还查明:授权公告号为CN204089910U、名称为“自拍杆”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是2014年9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自拍杆,其特征在于,包括手柄、连接于手柄头端的多级伸缩杆、连接于多级伸缩杆头端的旋转云台、可拆卸的安装于旋转云台上的夹持件、以及设于所述手柄内的蓝牙模块,所述蓝牙模块包括蓝牙芯片、射频处理模块、蓝牙天线、电源模块,还包括触发所述蓝牙芯片发出快门控制信号经射频处理模块处理后由蓝牙天线发送至配对的蓝牙拍照设备的自拍按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杆,其特征在于,所述自拍按键设于手柄的上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蓝牙模块还包括设于手柄的下部、且与蓝牙芯片电连接的LED指示灯和开关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蓝牙模块还包括设于手柄的尾端、且与电源模块电连接的充电接口。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云台包括固定于多级伸缩杆头端的转轴、与转轴可转动连接的云台体、以及锁紧转轴和云台体的锁紧旋钮。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杆,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件包括夹持底座、固定于夹持底座一端的第一夹持板、和以弹性加载方式安装于夹持底座另一端以便相对于第一夹持板移动的第二夹持板。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夹持板在与第一夹持板相对的一侧延伸出两个拉杆,每一拉赶上形成有上下贯通的容置槽,所述容置槽内容置一弹簧,所述夹持底座上对应于所述两个拉杆形成有容置拉杆的两个滑槽,且所述夹持底板��还设有与所述弹簧的靠近第二夹持板的一端相抵的限位块。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杆,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件以螺纹连接的方式安装于所述旋转云台上。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杆,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级伸缩杆的外周沿轴向形成有至少一条凹槽。

该专利文件以六幅视图对专利权利要求予以图示或解释。

(2017)粤莞东莞第029524号、(2017)粤莞东莞第029525号公证书上载明了在互联网上打印的《富图宝QP-906R自拍杆评测-手机摄影-蜂鸟网》和《富图宝QP-906R自拍杆评测-手机摄影-和讯网》登载有靓妹用自拍杆加持手机拍摄的画面和自拍杆产品相关部件的放大图,页面上没有对其产品特征予以描述,整个页面没有关于登载所述内容的具体时间,页面上仅在右下角有打印页码的时间(2017-07-24)等。

(2017)粤莞东莞第029526号公证书上载明了在互联网上打��的《GoPro大杂烩-GoPro中国爱好者社区-PoweredbyDscuz》登载一款自拍杆产品实物的七幅图片,页面上没有对该产品的特征予以描述,整个页面没有关于登载所述内容的具体时间,页面上仅在右下角有打印页码的时间(2017-07-24)等。

美之尊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名称美之尊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3月20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研发、涉及、生产:音响、电视机、耳机、鼠标等。

宏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企业名称宏图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2年7月10日营业期限至2036年12月31日股东名称宏图三胞高科技术有限公司等。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权利人,原告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原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权利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的1-2项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宏图分公司在其位于合肥市淮河路香港广场商铺销售了由被告美之尊公司生产并售出的一体式手机自拍杆产品,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1-2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美之尊公司认为其生产的自拍杆产品技术特征与公告号为CN204089910U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同时认为三份公证书公证的蜂鸟网、和讯网和GoPro中国爱好者社区上相关页面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针对被告美之尊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认为,就公告号为CN204089910U的实用新型专利而言,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9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和公告日,且该专利名称是“自拍杆”,该专利技术可以作为现有技术对原告的指控予以抗辩。

将被控侵权产品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上述专利技术特征予以比对,能够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由夹持板控制的多级伸缩杆、旋转云台、蓝牙模块、蓝牙芯片、射频处理模块、电源模块、锁紧转轴、锁紧旋钮、伸缩杆上的容置槽和滑槽等技术特征等,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该在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

对于美之尊公司认为蜂鸟网、和讯网和GoPro中国爱好者社区上相关页面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上述网页并没有明确网页上传内容的具体时间,同时网页上也没有描述上传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即被告既不能证明上述产品技术特征公开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的时间,也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涉及的产品技术特征相同,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因此美之尊公司该节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即美之尊公司生产并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美之尊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和原告的合理支出,酌定被告美之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被告宏图分公司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美之尊公司生产,原告也没有证明该被告在出售该产品之前明知该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且该被告在2017年5月即通知其经营的店面对侵权产品予以下架或退货,故该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向该被告的提出的请求予以驳回,���于该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关于宏图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美之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美之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东莞市美之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薄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使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审判长陈思审判员朱治能审判员王倩二○一六年九月五日书记员薄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使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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