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初11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英、孙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双沟镇白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双沟新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泗洪县双沟镇白酒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镇白酒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英、孙侨,被告双沟镇白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永战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苏酒集团在起诉时,还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南京市建邺区华美达百货经营部提出了赔偿损失等诉讼主张,后于本案开庭审理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南京市建邺区华美达百货经营部的起诉。
因该申请系原告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南京市建邺区华美达百货经营部发现被告双沟镇白酒公司生产的“百年青花瓷”酒,在酒盒上突出使用“双沟”字样,企业名称亦不规范使用了“双沟”文字及“”图形商标。
请求判令被告双沟镇白酒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苏酒集团及江苏双沟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厂)“双沟”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百年青花瓷”酒;
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2000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双沟镇白酒公司答辩认为,不能确定原告所公证购买的产品是否系被告生产,被告在其产品中使用了自己合法注册的“”图形商标,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产品是否系被告生产;
二、案涉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害;
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200000元等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证号:698030)、“”(商标证号:5534907)的商标注册证;
2、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普通被许可人,经商标权利人江苏双沟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有权提起诉讼。
3、购酒公证书一份【(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642号】及查封的实物酒,以证明原告购得“百年青花瓷”酒,该款酒由被告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当庭进行了被控侵权产品与其生产的产品实物比对。
4、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图形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以证明原告拥有的“”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质证称:1、不好说原告提供的公证是真的还是假的。
原告提供的实物上面的许可证号、厂地址是被告的,但是厂名比被告的厂名少一个字。
被告的产品的叫国花青花瓷,酒瓶是陶瓷的,而涉案产品酒瓶不是陶瓷的。
被告没有开发过这款涉案酒,但不排除是他人委托开发的。
2、认可原告就其诉讼资格、拥有的商标权利等的举证,但是原告拥有的“”图形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图形商标不相同。
3、“我方(产品)双沟的字体很小”(被告此处指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仅仅以“双沟”标注产地,不是商标性使用。
4、“我方的厂标与原告的商标是不一样的”,被告当庭提供了注册证号为3923416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该商标注册人为马永战,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止。
原告对此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商标与原告拥有的“”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642号公证书,虽然被告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故亦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原告提供的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图形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被告未予否认,但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故不作为本案接受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沟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
1994年7月,江苏双沟酒厂申请的“”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698030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于2003年9月转让给双沟酒厂所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止。
2009年6月,江苏双沟酒厂申请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5534907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
2010年6月,双沟酒厂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原告负责双沟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双沟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申诉。
2008年4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永战以其个人名义申请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3923416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止。
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南京市××大街的“华云超市”公证购买“百年青花瓷”一瓶,支付价款48元。
该款白酒标注厂家为“泗洪县双沟白酒酿造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及生产地址与被告相一致。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购买的“百年青花瓷”白酒实物。
该产品外包装正面上方、酒瓶的正面中部突出使用了“江苏双沟”文字,正面的下方关于生产厂名的表述少了一个“镇”字,出现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拥有的“”图形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公证购买的“百年青花瓷”白酒,在其商标包装上标示了生产厂家为“泗洪县双沟白酒酿造有限公司”,且生产许可证号及生产地址与被告相一致,本案被告对此虽未予明确认可,但也未明确否认,不仅未举反证,且在答辩中已经默认为其产品。
故依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案涉产品“百年青花瓷”白酒系被告生产。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双沟酒厂依法享有“”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苏酒集团经双沟酒厂许可和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双沟镇白酒公司未经双沟酒厂的许可,无权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被告在其案涉白酒产品外包装正面上方、酒瓶的正面中部突出使用了“江苏双沟”字样,并没有标示产地为江苏省双沟镇,从其使用“江苏双沟”字样的位置和方式看,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双沟酒厂的“双沟”商标较为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白酒系双沟酒厂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该行为已侵犯了第698030号“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沟镇白酒公司实施了该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在案涉产品外包装正面的底部标示生产厂家,使用了其法定代表人马永战拥有的“”注册商标,并且略去其工商登记企业名称中的“镇”字,从而原告认为被告标示其企业名称时不规范使用了“双沟”文字及“”图形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因此,原告如认为被告使用经注册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近似,应当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被告在标示厂名时略去其工商登记企业名称中的“镇”字,从而原告认为其不规范使用其厂名,但该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商标权利构成侵害。
至于该行为是否对原告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其他合法权利构成损害,因原告在本案中仅提起商标侵权之诉,故本院不作理涉。
关于被告双沟镇白酒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双沟镇白酒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沟镇白酒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该厂因侵犯“”商标专用权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双沟镇白酒公司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综上,原告苏酒集团诉请被告双沟镇白酒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称被告企业名称不规范使用了“双沟”文字及“”图形商标,但该行为非商标侵权行为,故在原告提起的商标侵权之诉中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洪县双沟镇白酒酿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的“百年青花瓷”白酒产品;
二、被告泗洪县双沟镇白酒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泗洪县双沟镇白酒酿造有限公司各自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曹智勇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 娜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