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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兴兰旺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5民初60613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兴兰旺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兴兰旺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6061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兰旺食品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号楼*层***室。

经营者:王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彬,男,该店员工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兴兰旺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祥文、北京兴兰旺食品店代理人王德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兴兰旺食品店停止销售侵害我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北京兴兰旺食品店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805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650元以及公证费13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拥有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兴兰旺食品店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我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权的白酒,其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北京兴兰旺食品店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兴兰旺食品店辩称,除了店的地址、名称以外,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我店没有关系,因此,不同意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取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烧酒、开胃酒等,有效期为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0年12月28日,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被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估为1028540万元。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16日,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兴兰旺食品店以650元的价格购买了外包装显示有中国驰名商标“国窖”的白酒一瓶,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金额为650元,北京兴兰旺食品店店头标有“兴兰旺烟酒茶行”字样。

上述过程由北京市龙诚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泸州老窖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300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为盒装国窖白酒一瓶,包装盒上印有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标识。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该瓶白酒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泸州老窖公司当庭提交了其生产的正品国窖白酒,经庭审比对,正品国窖白酒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区别为:第一、防伪标的背景颜色和字体不同。

正品背景颜色更深,被控侵权产品的背景颜色更浅,正品的字体更粗,被控侵权产品的稍细;

第二、正品拉扣是固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的拉扣是活动的;

第三、正品的金属扣上的字迹清晰,被控侵权产品的金属扣上的字迹模糊;

第四、正品金色的“国窖”标用力刮不会掉漆,被控侵权产品的“国窖”标用力刮会掉漆。

北京兴兰旺食品店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上述白酒的合法来源。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局批复、品牌评价证书、公证书、封存实物、正品国窖酒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对第1719161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北京兴兰旺食品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了上述商标,泸州老窖公司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且举证说明了该商品与正品的差异,在北京兴兰旺食品店未举证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获得了泸州老窖公司相应授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兴兰旺食品店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泸州老窖公司未举证证明北京兴兰旺食品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及泸州老窖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北京兴兰旺食品店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确系本案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兴兰旺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兴兰旺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北京兴兰旺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950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兰旺食品店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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